司法裁量的关系问题,而且主要在于如何看待司法活动中人的因素,要不要人的因素? 应该说,法的局限性是客观存在的,这是由人的理性能力的有限性所决定的,因而必须承认司法活动中人的因素具有积极作用,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司法的必要前提。在这个意义上说,刑事古典学派完全否认司法活动中人的因素的绝对罪刑法定主义确是过于机械。因此,徒法不能自行,法律实施离不开人的因素。在司法活动中,法官的能动作用是保证法律实施的重要因素。罪刑法定并不排斥司法裁量,它能够也应当容纳司法裁量。况且,司法裁量还具有以下价值: (1)实现个别正义的手段;(2)法律灵活性的保证;(3)突变性立法的避免。 当然尽管罪刑法定与司法裁量并不矛盾,能够互相共存,但司法裁量权又不能是无限的,而应该有所限制。绝对的自由裁量是一种无法司法,是人治的表现。刑法上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必然要将这种绝对自由裁量予以否定。不仅如此,严格的罪刑法定原则,还要求将司法裁量权限制在一定的合理范围之内。以罪刑法定的严格规则限制司法的自由裁量;同时又在罪刑法定的界限之内予以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应该是最佳选择。只有这样,罪刑法定原则才有可能真正实现。 注: ①陈兴良:《走向哲学的刑法学》,法律出版社,99年版,第185—186页。 ②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法律出版社,99年版第35页。 ③参见[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93年版,第12—13页。 上一页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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