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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近年来的法人刑事责任理论述评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9:12:09   点击数:[]    

的目标。据此判断法人的该目标是否只能用非法手段才能实现。(3)法人的教育体制。据此判断法人是否采取了积极措施来培养其从业人员的守法意识。(4)法人成员的现行的违法行为。此是调查法人内部文化的前提。(5)法人对其成员的违法行为的处理。据此可以判断法人对其成员的违法行为是持支持还是持阻止的态度。(6)法人的赔偿政策。据此也可以判断法人对其违法行为所持态度。(注:id.at 1127~1147.)

  其次,得判断该法人文化是否确实促进了法人代理人的犯罪行为。换言之,即法人代理人的犯罪行为是否存在。在此问题上,法人文化论是在同联邦判例法的见解相比较的基础上展开自己的论述的。即现行的联邦判例法认为,法人对其代理人的行为负责的前提是,法人成员在其职务范围内,为法人利益而实施了犯罪行为。但在法人文化论之下,仅维持法人的代理人必须实施了违法行为这一要求。而且,是哪一个成员实施了违法行为,没有必要加以特定。此外,在职务范围内的要件是关系法人成员的行为的职务关连性的问题。判例法认为,即使法人成员的行为是反对该法人明确指示的行为,也应肯定该法人的刑事责任。法人文化论也同样重视这一要件,但只是在法人文化是否促使了法人成员的犯罪行为这一要件中加以考虑。另外,为法人谋利的意图,仅意味着法人在成为被害人的场合,不负刑事责任而已。因此,法人文化论认为,对这一要件没有必要加以特别的强调。(注:id.at 1147~1148,1149~1150.)

  法人文化论认为,各种各样的法人组织中均存在着其固有的文化,在其为促使犯罪发生的原因的场合,便可将作为犯罪主观要素的意图归于法人自身。法人文化论将同法人文化相关连的法人自身的责任作为认定法人犯罪的基本要素,并将其同法人成员的犯罪行为相联系来判断法人意图。从这一点来看,它完全满足了英美法所主张的犯罪的主观、客观要素必须同时存在的同时性原则。从这一方面看,法人文化论作为试图构筑法人自身责任之基础的见解,比迄今为止的各种学说更加彻底。另外,法人文化论从法人自身的结构着眼,在意图实质性地把握法人责任这一点上,可以说是替代责任论的蜕变。

  但是,法人文化论中也有以下缺陷。首先,法人文化是一个相当抽象的存在,凭法人的等级结构、目的、政策乃至法人成员的行动规范等是否能够确定,存在疑问。(注:laufer,supra note(6),at 674.)其次,法人的政策等要素可以根据法人内部存在的各种证据来判明,但是该种证据的收集对诉讼各方当事人来说无疑是巨大的负担。(注:moore,corporate culpability under the federal sentencing guidelines,34 arizona l.rev.at 778(194)。)最后,该见解也坚持以意图为中心的主观要素是犯罪成立的本质要素,但是将法人的政策和程序作为判断该本质的中心,不仅会将主观要素在政策中淹没,而且还有改变“蓄意”等概念本来内容的危险。因为,本来,法人是否能反映蓄意、轻率等英美法中所固定的精神状态本身也仍存在疑问。(注:laufer,supra note(6),at 670.)

  (三)构成的法人责任论(constructive corporate culpability)

  构成的法人责任论认为,法人的刑事责任,只有在法人的构成的违法行为,并且同该违法行为相对应的法人的构成的犯罪意思同时存在的情况下,才能认定。(注:laufer,supra note(6),at 714~715.)

  首先,必须存在法人的构成的违法行为。所谓构成的违法行为是指法人成员依据法人授权而实施的应当归于法人自身的行为。将法人成员所实施的行为归于法人自身是否合理,得根据法人的规模、构造、意思形成过程等客观因素来判断。即被授权的法人成员,为法人利益,以法人名义,在其授权范围内展开活动时得时时考虑到法人的目标和目的。这些行为尽管是由法人的成员所实施的,但实际上应看成是法人本身的行为。某一法人成员的行为是否应看作为法人自身的行为,得根据该法人成员同法人间的关系的紧密程度来判断。其二者间的关系越紧密,法人代理人的行为就越应断定为法人自身的行为。(注:id.at 686~689.)

  其次,必须存在法人的构成的违法意思。构成的法人责任论者认为,法人文化论在将法人的责任看作是规范的、主观的东西这一点上是合适的。但是在将如何使自己的主张同联邦及州的现行刑法中通常所采用的表示记述性的精神状态要素(这里指的是模范刑法典中所采用的四种要素,即蓄意或目的、认识、轻率、过失)相联系一点上,含糊不清。在此最成问题的是法人的主观精神状态该如何确定的问题。按照英美法一般的理解,刑事责任的本质是,行为人有无回避犯罪行为的期待可能性这样一种规范性的问题。而目的、认识、轻率、过失等记述性的精神状态是附着于规范性评价的。它只有在反映了规范性评价的差异时才有意义。但记述性的精神状态又是同道德谴责相关连的,是反映道德责任、法的责任的不可欠缺的要素。这样的话,尽管可受谴责的精神状态,对于刑事责任的确定来说是不可缺少的要素,但其确定并不一定得依据纯主观基准来进行。借助于合理性的判断,也能认定目的等精神状态。在构成的法人责任论中,是通过对法人的性质、程序、构造等现实的法人状况的判断和合理性的推论来构筑法人的精神状态的。其内容为:一般的具有理性的在规模、构造、组织等方面均一致的法人,在该种情况下,是否认识到了侵害的危害性,是否具有目的、认识、轻率等精神状态。这被认为是构成的法人责任论的中心问题。(注:id.at 692~701.)

  根据以上规则,构成的法人责任论,对现行刑法中所通常采用的记述性的精神要素作了如下表述:首先,法人犯罪的目的。(注:id.at 716~718.)所谓目的,只有在意图引起一定的可以预见的结果发生的情况下才存在,因此,它可以根据以下证据进行判断。(1)法人的鼓励、促进犯罪行为的政策、习惯;(2)法人的允许违法行为的措施;(3)对犯罪的明示或暗示的命令、许可、同意或支持。其次,法人犯罪的认识。(注:id.at 719~720.)所谓认识是指认识到该行为会导致一定结果发生的状态。因此,在判断法人犯罪的认识时,得根据有关法人的认识,允许或默认违法行为的事实证据,若是同等规模的法人、是否能认识其行为的性质来进行判断。再次,法人犯罪的轻率。(注:id.at 721~722.)所谓轻率,是指忽视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危险的选择。被告人对危险行为的忽视即意味着对守法的一般人的行为基准的重大偏离。因此在判断法人活动的轻率时,当以若是一般法人的话,在该情况下,对危险的认识会达到什么程度为中心来考虑。最后,法人犯罪的过失。(注:id.at 722~724.)所谓过失是指由于不注意而导致了实质上不允许的危险的发生,因此它不要求证明行为人积极地意识到了实质上不允许的危险,只要求证明行为人在该种情况下,偏离了对一般法人所期待的注意标准,便足够了。

  上述法人的精神状态的确定,是依据对该法人的形态、政策及目的等各种各样的变量的考虑而进行的。因此,同替代责任不同,它不要求对有责任的法人代理人进行特定。这样,即使是意思决定过程极为分散的法人,通过对其特征的分析,也能确定其自身的责任了。

  构成的法人责任论除试图通过对法人的构造、性质等的考虑来判明法人自身的责任外,还认为,法人文化论、法人反应责任论的主张难于准确地把握法人的目的、轻率等精神状态,因而有必要引入以一般的、理性的法人为判断基准的构成责任论的概念,这是该学说的独特之处。

  但是,以一般的理性的法人为依据来判断法人的精神状态的话,反对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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