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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近年来的法人刑事责任理论述评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9:12:09   点击数:[]    

时,必须时时考虑到法人自身的“责任”。《量刑指南》将适用其规定的组织体分为两大类,一类是“主要是以犯罪为目的或靠犯罪手段维持其运营的组织”,另一类是上述组织以外的“其它组织”。(注:组织体量刑指南在“part c”部分专门规定了罚金刑。但“part c”部分在如何计算罚金额时,是将以“犯罪为目的的组织体”和“其它组织体”分别开来加以规定的。)对前一类组织,应根据该组织的犯罪性质、状况及该组织的过去的历史等性质,判断其是否为犯罪组织。一旦确定其是以犯罪为目的的组织,法院必须对其判处相当于剥夺其全部财产的罚金。这样的话,便无异于判了该组织的死刑。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作出这种判决的情况比较少见。

  在罚金额的计算中,成问题的是指后一种组织的情况。在对后一种组织计算应当科处的罚金数额时,起决定性作用的是“犯罪危害性的程度”及“组织体自身的责任”两个因素。(注:u.s.s.g § 8,intro,cmt.)其中,犯罪危害性的程度是确定法人的基础罚金额的根据,而组织本身的责任则是确定法人责任点数的根据。一旦能确定对该法人的基础罚金额和该法人自身的责任点数,便能推算出对该法人应当判处的罚金额的上限和下限来。

  按照《量刑指南》的设计,对各个法人的责任点数的多少有重要影响的是法人自身的具体情况对其构成人员的犯罪所持态度。其中,如果有下列所定事由的存在,便应加重法人的责任点数。(注:id.§ 8c2.5(d)。)(1)法人的高级管理职员参与了犯罪及容允或故意放任犯罪的发生;(2)法人屡犯同样的罪行;(3)法人故意妨害政府的犯罪调查;(4)法人违反法院的命令实施犯罪。反之,如有下列事由存在的话,应减轻法人的责任点数。(注:id.§ 8c2.5(g)(3)。)(1)尽管有违法行为存在,但该法人制定有有效的守法纲领;(2)法人向政府自首其犯罪行为;(3)法人积极协助政府的调查活动;(4)法人坦承其罪行并表示愿对该行为负责等。

  其次,在决定是否对法人判处缓刑时,法人自身的情况也是作为重要的参考依据之一。即该法人在接受判决之日起的前5年之内,曾屡犯同种罪行,或拥有50名以上的从业人员的企业,在接受判决时,尚未制作有效的守法纲领时,法院可以对其判处缓刑。(注:id.§ 8d1.1.(a)(4)。)另外,法人在被判处缓刑期间,若不将其所受的有罪判决及防止再犯的措施公之于众,或不制作、改进有效守法纲领或不向法院报告其诉讼情况或所受的政府调查,或不接受政府主管机关及法院的定期或不定期调查时,不仅可能会被延长其缓刑期限,还有可能被撤销缓刑,重新被判处实刑。(注:id.§ 8d1.4(a),(c)(1),(c)(2),(c)(3),(c)(4)(a),8d1.5.)

  (三)评析

  上述有关法人量刑中所应当考虑的各种事由实际上是同法人自身的对犯罪行为的态度相关的。这一点从以下分析中可以看出。首先,法人的高级管理职员对犯罪行为的参与这一要素在《美国模范刑法典》所采用的同一化理论中,是认定法人责任的基本前提。《量刑指南》也继承了这一传统,将法人高级职员对犯罪行为的参与视为判断法人责任的要素之一。其次,法人的前科或者说屡犯同样的罪行也是认定法人自身对犯罪行为积极参与的重要因素。但是,从另一个侧面上它更加反映了法人自身的犯罪意思的强度。再次,防止并发现犯罪行为的守法纲领的存在,实际上也是同法人自身的意思相连的。根据《量刑指南》的规定,在判断该守法纲领是否有效时,应根据该法人是否为防止、发现犯罪行为而尽了其积极努力来判定。法人的真诚地实施守法纲领的行为足以表明其代理人的违法行为是违反法人的本意的。基于这种考虑,《量刑指南》便规定拥有有效的守法纲领可以减轻法人的责任点数。最后,将法人对待政府犯罪调查的态度作为判断法人责任点数的要素也是《量刑指南》的追求法人自身责任的体现之一。尽管法人犯罪后的态度并不直接表明法人的引起法人犯罪的意思,但它表示法人对犯罪行为的反应,因此也间接地同法人的犯罪意思相关。

  三、有关法人刑事责任的新学说

  受上述《量刑指南》的基本思想的影响,学者们也强调认为,在法人犯罪的审判中,为了同认定自然人犯罪所依据的基本原理相一致,除了考虑到该法人是否由其代理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之外,还得注意该行为是否法人自身的意志的体现。只有在法人构成人员的行为确实反映了法人自身的意志时,法人才能对该行为负责任。对于如何判断法人自身的意志,学者间有不同看法。代表性的学说有如下三种。

  (一)法人反应责任论(reactive corporate fault)

  该论认为,法人的明示或暗示的政策可以表示法人的意思乃至犯罪意图。因此,由法人组织的政策所体现出来的犯罪意思就是法人的策略性的犯罪意思。它是不能被还原为法人董事会成员、管理人员及一般从业人员的个人意志的,表示法人自身精神状态的东西。在反映法人的预防犯罪政策的措施不完善,未能防止犯罪的发生时,可以此为根据来判明法人的策略性的犯罪意思。这种策略性的犯罪意思就是追究法人刑事责任的基础。但是,一般认为,检察官在法人的犯罪客观要件未实施之前,调查法人的政策意图是相当困难的。因此,这种见解又认为,法人刑事责任的判断并不仅仅同法人行为前的要素相关,同法人行为后要素也紧密相联。因此,法人反应责任论中又有事前的反应责任论和事后的反应责任论之分。事前的反应责任论认为,法人刑事责任的重心在于法人的有关犯罪预防的措施的实行、发展及明确有效的犯罪行为禁止措施的执行上。与此相对,事后的反应责任论则从法人的犯罪行为发生后的善后措施方面来判断法人的刑事责任。(注:laufer,supra note(6),at 670.)

  法人反应责任论将对法人刑事责任的视点从替代责任论所主张的代理人个人的行为和精神状态上转移到法人所采取的防范犯罪的措施及犯罪发生后的善后措施的有效性上来,强调从法人自身的因素出发判断法人的刑事责任,这对于改变上级责任原理及同一化原理的不当之处来说,迈出了重要的一步。但是,这种见解的缺陷也是显而易见的。根据英美法中的所谓同时性原则,犯罪之成立,以其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的同时存在为必要。而仅强调法人的犯罪发生前或发生后的对应措施的法人反应责任论正好违背了这一原则。因为,法人的犯罪发生前或后的对应措施,仅是防止或发现法人成员的犯罪行为的措施,并非法人的犯罪实行行为。而且,法人在犯罪发生后没有采取适当的善后措施,并不能表明法人从一开始便是在有计划有预谋地促成其成员的犯罪行为。(注:id.at 671.bucy,supra note(5),at 1161~1162.)另外,还有些批评意见认为,法人反应责任论,仅强调从法人的事前或事后的反应这样一些单纯的客观事实中来寻求法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而忘记了现行的联邦法及州法中的规定,即犯罪的成立,以行为人在犯罪时具有法定的主观要素为条件这一事实。(注:laufer,supra,note(6),at 669~670.)

  (二)法人文化论(corporate ethos theory)

  法人文化论是从法人特征论发展而来的。其基本主张是在能够确认法人中存在促进法人成员的犯罪行为的法人文化时,便可认定法人的犯罪意图。

  法人文化论认为,在判断法人的刑事责任时,首先得证明该法人组织内部存在促使法人成员的违法行为产生的法人文化。该法人文化是否存在,得根据以下情况来判断。(1)法人的等级结构。据此判断法人的代表机关对其管理层所行使的管理监督,或一般管理层对其下属的从业人员所行使的管理监督是否及时。(2)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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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人: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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