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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宋刑事控告制度比较研究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9:11:51   点击数:[]    

[本篇论文由上帝论文网为您收集整理,上帝论文网http://paper.5var.com将为您整理更多优秀的免费论文,谢谢您的支持] [摘 要]唐宋时期不仅是我国古代经济政治文化发展的鼎盛期,而且也是中国古代立法史上的两座高峰,均对后世及周边国家产生过重大影响。但因宋律脱胎于唐律,受唐律影响较深,因而以往学术界对宋律评价不高,甚至采取一味贬斥的态度。其实,只要我们将唐律和宋律稍加对比,就可发现尽管两者渊源关系极为明显,但毕竟又有许多不同。本文拟从刑事控告的角度对唐律和宋律进行一些对比研究。其着眼点不在于区分两者的高下,而是期望通过这种研究,探讨一下中国古代刑事控告制度的一些特征及其发展演变规律。并期望对完善当今我国的刑事控告制度有所帮助。

    [关键词]唐朝 宋朝 控告制度 比较研究

    一、唐宋刑事控告的形式

    (一)唐代刑事控告的形式

    刑事控告是引发刑事诉讼的重要原因和步骤,也是国家司法机关获取犯罪事实和证据的重要来源。唐代的刑事控告,从其主体看:主要有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告诉、其他人告发和官司纠举这三种形式。

    首先是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告诉。这是唐代最常见,最普遍的一种控告形式。由于被告人是犯罪行为的直接侵害者,对犯罪事实也最为了解,因此,赋予被害人控告权,既是维护被害人权益的有效法律手段,也有助于司法机关及时、准确地查明案情。当被害人死亡或不具备控告犯罪的行为能力时,唐律也赋予被害人家属控告权,以作为被害人告诉的有力补充。

    其次,其他人告发也是一种普遍的控告形式。它是指当事人及其家属以外的人就其所了解的犯罪情形向司法机关检举、告发,其主体包括犯罪人的同伍、被害人的同伍、比伍以及其他与案件无关的人员。由于这些人员或者在居所方面有了解犯罪的便利条件,或者因同保内负有相互监督的义务以及维护社会治安的责任,唐律明文规定他们享有刑事控告权,以保证及时地惩治犯罪,维护统治秩序。

    再次则是官司纠举制度。它包括有两种情形:一是行政官吏的举劾。《唐律。斗讼》规定,诸监临、主司得知部属以内有犯法者,必须举劾。“监临谓统摄之官,主司谓掌领之事,及里正、村正、坊正以上。”[1]二是监察官吏的弹劾。担负监察职能的御史官吏专门纠弹中央及地方百官的违法失职柔件,重大案件则由御史大夫、御史中丞或者侍御史宜接向皇帝进行弹劾。

    (二)宋代刑事控告的形式

    宋代统治者承袭唐制,不仅借鉴和继承了唐代刑事控告的方式,而且还对其做出了相当的发展。例如:

    1、在被害人自诉方面,宋统治者一直允许和提倡被害人及其亲属控告犯罪,而且还为被害人提供了各种便于控告的条件,除了可向当地行政机关投诉外,在中央设立了鼓院、检院和理检院等机构。淳化四年(993)十月,京畿民牟晖击登闻鼓,诉家奴丢失了一只小猪,太宗下诏赐千钱偿其值,并对宰相说:“似此细事悉诉于朕,亦为听决,大可笑也。然推此心以临天下,可以无冤民矣。”[2]这一事例虽然比较特殊,但也说明宋统治者对自诉的重视程度。

    2、对于其他人告发,宋代的规定较唐代更为详细。首先,其规定了只要了解犯罪的人都可以告发的制度。真宗乾兴元年(1022)十二月诏“应典卖田产、影占徭役者,听人告”。[3]其次,官府对告发某些犯罪行为者进行钱物奖励,有时甚至是高官厚禄,以吸引一般人告发,史称为“募告”。如太宗淳化元年(990)八月下诏“募告者赏之”,以打击岭南杀人祀鬼活动。[4]

    3、同时,宋统治者针对一些危害性特大,有可能威胁其统治地位的犯罪,强迫人们告发。对隐瞒不告者进行有伍保连坐、同僚连坐和同居缘坐等处罚。如《宋会要辑稿》就规定同保内又犯强窃盗、杀人、放火、强奸、略人、妖教蛊毒等知而不告者连坐,其余事不干已者,除法律许诸色人陈告外,皆不可论告,知情不知情,并不可罪。[5]

    4、而官司纠举制度可谓是宋代统治者对唐代控告制度一个大的发展,其在宋代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宋代不仅改革了监察机构,使其更充分的发挥作用。还设立巡查制度并促使各级行政长官相互察举,从而构成了一套严密的官司纠举网。其表现为:

    第一,宋统治者设立台谏这样一个机构,合并了唐代的御史台和谏院。在组织上台谏合一,台谏官由皇帝任命并对皇帝直接负责,以便毫无顾虑的对包括宰相在内的所有官员进行弹劾。

    第二,扩大皇城司的权力范围,以加强对京畿地区犯罪的纠察。高宗绍兴三年(1133)事一月二十一日诏“皇城司系专一掌管禁庭出入,祖宗法不隶台察”[6].其职责范围是:“自非奸盗及民俗异事、所由司不即擒捕者,勿得以闻”。即监视对象是有关强制机关所遗漏的奸盗及民俗异事。

    第三,同时,宋统治者为纠察官员的失职行为,尤其是贪污腐败等职务犯罪行为,建立了相互察举制度。使每位按察官员在纠举别人的同时,也在别人的监督之下。其后在李昭杞等人提出御史与监司“互察”之议后又形成了官司与官司之间的互察之制。按李昭杞所言其有“使郡县复于监司,监司复于御史,御史致其状于宰相,则天下郡县都可指掌而议,可倭指而分”之利。

    二、唐宋关于刑事控告的县体规定

    鉴于刑事控告对被告人及其当事人以及整个政权的稳定和社会安定团结关系重大,唐宋统治者对刑事控告的具体制度都特别予以重视,制定了一系列关于控告的具体制度,并在统治者自上而下的强力推动下予以实施。

    (一)强制控告制度

    为维护封建统治秩序,保证及时地惩罚犯罪,唐律规定了一些重大案件的知情者应承担控告的义务,知而不告。就要承受法律制裁。具体规定如《唐律。斗讼》:“诸知谋反大逆者,密告随近官司,不告者,绞。知谋大逆、谋叛不告者,流二千里。知指斥乘舆及妖言不告者,各减本罪五等。”[7]对谋反、谋大逆、谋叛这些危害封建政权及皇权的严重犯罪,唐代统治者强制知情者“密告”,有违犯者非“绞”则“流”,任何人不得例外。

    再如“诸强盗及杀人贼发,被害之家及同伍即告其主司,着家人同伍单弱,比伍为告。当告而未告,一日杖六十。”[8]对于强盗、杀人这些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唐律不但强制受害人及其家属告发,而且要求被害人之同伍、比伍承担告发义务。

    还有“诸监临主司知所部有犯法不举劾者,减罪人罪三等。纠弹之官,减二等。即同伍保内在家有犯,知而不纠者,死罪徒一年,流罪杖一百,徒罪杖七十。”[9]各级行政官吏对其部属内的犯罪不得隐瞒、包庇,知情不举者要承受刑事制裁。至于纠弹之官,其职责正是察举官吏的违法犯罪行为,更应承担举劾犯罪的义务。宋代《刑统》不仅承袭唐律规定,而且还加了一条“如其家唯有妇女及男子年十五以下,皆勿论。”特别是王安石时期的《畿县保甲条例》更是将其发挥到极致:“及居停强盗三人以上,经三日,同保内邻人虽不知情,亦科不觉察之罪。若本保内有外来行止不明之人,并须觉察,收捕送官。”[10]

    宋统治者不仅对市井之间的犯罪采取强制控告制度,而且对官员职务犯罪也采取了强制控告制度,希望避免唐朝由于对官员职务犯罪的失察而导致“安史治乱”等重大事变,最终导致唐朝解体的悲剧。因此设立“官司失觉察”之罪。在真宗大中享福二年(1009)十一月诏:“诸路官吏有蛊政害民、辨后得失,本路转运史、提点刑狱官不能察举者,论其罪。”[11]仁宗也与天圣四年(1026)二月下诏:“官吏犯赃至流而按察官不举者,并劾之。”[12]令人遗憾的是在封建社会官官相卫的风气下,宋统治者精心建立的层层监察制度也变成为一纸空文,就像绍兴五年(1135)侍御史张至远总结的那样:“今监司、郡守,即唐按察使、刺史之职,名存实亡——民事之不理,德泽之不流,无足怪也”。[13]

    (二)限制控告制度

    唐代统治者一方面确立了强制控告制度,另一方面又设立了限制控告制度。当控告冲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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