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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宋刑事控告制度比较研究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9:11:51   点击数:[]    

封建伦理,不利于社会稳定时,控告不仅不被提倡,还受到严格的限制。唐律对控告的限制主要体现在当事人的身份上,但对某些性质的案件也作了限制控告的规定。对此宋统治者也随唐制制定了一系列限制控告的措施,但其中不少是对唐律的补充和细化。如:

    因亲属关系“亲亲相隐”,即亲属间对于犯罪互相吝隐不得告发,是中国封建诉讼的一个重要特征。据此原则,《唐律。斗讼》对亲属之间的控告作了严格限制性的规定:“诸告祖父母、父母者,绞”:“诸告期亲尊长、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虽得实,徒二年”[14]等。宋《刑统》虽继承了汉唐的“亲亲的相首匿”和 “同居相隐不为罪”的基本原则,但在实际实行中宋统治者却出现了放松这一限制的趋势。本来按《刑统》的规定:妻告夫罪,虽得实,徒两年。但仁宗天圣六年(1028)开封府民冯怀信之妻告其放火盗窃,本来“准律告夫,死罪当流”,但仁宗却反对,诏“怀信杖脊刺配广南牢城,其妻特赦之。”[15]

    在主奴关系中,唐律和《刑统》均规定 “诸部曲、奴婢告主,非谋反、逆、报者,皆绞;告主之期亲及外祖父母者,流,大功以下亲,徒一年。”[16]所谓“贵贱有等,长幼有差”,“少事长、贱事贵、不肖事贤,是天下通义也”。但宋代在之执行时也有很大的出入。如宋太祖时规定“诸行赂获存者,许告汉,奴婢邻亲能告者赏。”指明奴婢不但能告主人,而且还能得到赏赐。但是只是在犯罪行为不属于谋反、逆和叛的范围内,宋政府才不予以限制。“十恶重罪”并不在此范围内。

    对控告者的年龄、身体条件的限制方面。《唐律斗讼》规定因生理条件“年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者,听告谋反、逆、叛、子孙不孝及同居之内为人侵犯者,余并不得告。”[17]

    而宋真宗时期下诏:“民年七十以上及以废疾者,不得投牒,并令以次家长代之。若已自罪及孤独者,论如律”。[18]确立了七十以上不准诉讼的制度,以针对故意让老人出来诉讼以逃避刑责之嫌。

    对已被囚禁或已被别人告发之人,限制控告,以防止罪犯诬告他人或陷害原告。唐律和刑统都规定“诸被囚禁。不得告举他事。其为狱官酷已者。听之。”即除对狱官非法残害自己之事可以告发外,囚禁之人对于其他人谋叛以下的犯罪,一概不得告发。但其没有说明对于违反此条例者如何处罚。宋代在实际执行之中,已经考虑到了这个问题,对违犯此条者均给予一定的处罚。但从总的情况看,宋代对于这条限制是比较宽松的,尤其对于下级对上级的告诉,是允许的。真宗曾于咸平六年(1003)下诏说“军士因将校科责,携恨诉讼,推勘虚妄者,并禁锢奏裁。”[19]也就是说:军士携恨控告将校是允许的,但不能诬告,否则会挨严惩。

    与唐代相比,宋统治者不仅重视监察官纠举犯罪,而且为了防止监察机构滥用职权对检察官纠举犯罪也有所限制,以免监司妄兴狱讼。首先,规定按发纠举罪人必须是只是范围以内之事,非按察官不得举察。其次也规定按察官吏不得伺察细过。真宗大中享福三年(1010)

    诏皇城司:“自非奸盗及民俗轶事,所由司不即擒捕者,勿得以闻。”[20]此外,监司案发违法时不得出榜召人首告,并且监司也不得派其他官员体量州县官过失,以防止监司听信告汗或按劾不实之言。而且监司在奏劾时必须明确指出犯罪事实,不能空口无凭。

    (三)控告不实的责任

    诬告是意图陷害他人的恶劣行为。如果不加以制止,不仅对被诬者的人身安全造成严重威胁或实际损害,而且会严重的干扰司法机关的威信,引发社会的不稳定。因此,唐律对诬告的法律后果作了十分详备的规定,其总的原则是:“诸诬告人者各反坐”,对诬告者以被诬之罪予以追究。《刑统》中有关诬告的条文与唐律基本一致,其他条文都是这一原则的运用, 如诬告谋逆者斩、诬告本属官府者加所诬罪二等、诬告数罪而有虚有实者相抵等等。

    但是在诬告反坐的范围上,《刑统》则扩大了它的范围。例如《唐律》规定:“被杀、被盗及水火损败者——虽虚皆不反坐” [21].而《刑统》则说“若有囚被杀盗漂焚之后,便故意诬告别怀挟恨之人,并非猜疑,情在陷害,致官司伤其人者,减所诬罪两等。”[22]同时,宋统治者为了加强对诬告者的惩罚,制定了“投匿名书告人罪”,宋太宗太平兴国七年(982)曾下令“禁投匿名书告人罪、及作妖言诽谤惑众者,严捕之于法。”[23]但诬告反坐的法律只在宋初执行得比较严格。如宋太祖在开宝初年,有富民诉广陵尉谢图杀其父,狱久系不决。太祖下诏言“乃富民以私憾告尉,及反坐之。”但到宋后期,诬告之法不举,使诬告者不能受到应有的处罚,从而大大降低了司法的威信度。

    三、唐宋刑事控告的受理机关

    建立高度集权的司法体制和相关的司法制度,是中国古代专制主义中央集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唐代刑事诉讼采用纠问式诉讼形式,不但行政、司法不分,而且刑事侦查、控诉与审判职能合为一体,因此,唐代刑事控告的受理机关也就是审判机关。宋袭唐制主要体现在:

    (一)皇帝为最高司法机关

    皇帝享有最高审判权,对重大案件、死刑案件或者疑难案件有权进行最后裁决。皇帝直接受理刑事控告,表现为一是接受监察御史对违法官吏进行的弹劾,二是冤曲不伸者向皇帝进行的直诉,如邀车驾、挝登闻鼓、上表等。

    (二)中央三大司法机关为刑部、御史台和大理寺

    刑部属尚书省六部之一,主管全国司法行政,并负责复核大理寺判决的流刑以下及州县判决的徒刑以上的案件;御史台为监察机关,负责纠察百官。并参与重大疑难案件审判;大理寺为中央专门审判机关,负责受理、审判中央百官犯罪及京师徒刑以上案件。重审刑部送来的地方死刑案件。唐宋凡有重大疑难案件,由刑部、御史台和大理寺组成三司共同审理。

    (三)地方审判机关则为路、州(府)、县三级

    不同于唐代只是将州和县作为地方行政机关以及司法机关,宋代增设了路作为司法机关以方便接受控告。州县与唐代一样,实行行政、司法合一,监理司法,审断狱讼。其中县作为第一审级,有权接受杖刑以下案件的控告,对徒刑以上案件则只能报送州府。州府作为第二审级,有权接受徒以上案件的控告,但对死刑案件做出的判决,必须上报提点狱刑司复核;重大疑难案件则要上报刑部裁决。同时,宋代增设的路一级的司法机构提点狱刑司,虽不是一级审判机构,但却是中央派出的、代表中央监督所辖州县司法审判活动的机构,负责复查审核案件。同时接受徒刑以上的控告。

    四、唐宋刑事控告的政策

    控告和受理是相辅相成的,在中国古代封建社会,控告除必须满足一定的实体要件之外,如控告的事由、被告的名称以及一定的证据等之外,最重要的就是要满足程序上的要求,在形式上符合法律上的规定,不违背封建统治者的利益,以及封建道德伦理的要求。在唐宋时期也是如此。例如唐律中的规定如下:

    首先,禁止匿名告状;凡隐匿自己姓名或假冒他人姓名暗中投书告发他人犯罪的,不问其所告罪是轻是重,对匿告人都应处流刑二千里。如果是假冒他人姓名向官府告状,对告状人依照“违犯法令”条予以科刑。

    其次,禁止趋诉:“凡诸辞诉,皆从下始”。即告状必须向有管辖权的最下级官府进行。如果本应向县级官府起诉,但被告人越级直接向州、府或尚书省呈诉,对趋诉者应处管刑四十。

    再次,禁止告状称疑:“诸告人罪,皆须明注年、月,指陈实事,不得称疑,违者,管五十。”[24]告发他人犯罪,必须注明他人犯罪的年、月,叙明犯罪事实。如有称疑者,即使诉状未经受理,也应处以管刑五十。

    宋统治者在消化吸收唐律的基础上,根据宋代的实际情况增加了一些独具特色的刑事控告政策:

    第一,增加了老疾和妇女告诉可以受理的规定。按唐律的有关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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