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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执行权及其制约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9:11:48   点击数:[]    

[8]由于刑事执行权主体的职责首先是伸张法律正义和在裁判确定的期限内教育和改造罪犯并剥夺其再犯能力,因此,作为公民应享有的未被法律剥夺的权利实际上就处于与裸权利无异的状态。从权利自身的完善来看,促使这种应然权利状态下的裸权利向实然权利转化的途径有二:一是通过对罪犯特有权利体系的充实完善来实现;二是通过有效的救济,即诉权的相应配置来实现。根据监狱法及其他相关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罪犯的主要权利有享受教育权,劳动方面的权利,通信权及会见权,辩护权,申诉权,控告权和检举权,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权,奖励和释放方面的权利等。[9]这些权利有其特殊内涵,如生命健康权的主要是指国家从衣着、食物、居住条件、医疗卫生等基本生活方面予以保障。对于上述权利,刑事执行机关负有实施积极行为的义务以保障罪犯能切实享受,同时,罪犯权利规定着刑事执行权运行的任务和范围,是对刑事执行权的有效制约。纵观人类发展史,在自然经济时代,权力与权利的界分是模糊的。在商品经济时代,则是权力与权利两者共同作用来否定一切无制约的任性。权力对无制约任性的否定表现之一在于请求他人放弃对自身权利的侵犯,从而既使自身权利得到保障,又使他人的任性受到法律制约,该否定机制来自其自身的请求强制性,即主体有权请求他方主体停止对自身权利的妨害。[10]笔者认为,尽管由于罪犯人身特殊状态带来了其行为能力的弱化,但罪犯权利对刑事执行权的制约仍是十分重要,原因在于正是基于罪犯人身特殊状态,外界权利对于几近封闭状态下行使的刑事执行权无法进行有效监督,除了借助其他公权力的强制性介入外,罪犯权利自身的意义更显重要。我国罪犯权利体系尤其是罪犯特有权利的实然化,本身就是对刑事执行权的制约,但该制约有其特殊性:在监督、强制罪犯遵守监规、认真服刑的法律关系中,刑事执行权与罪犯权利是不对等的,前者处于强势地位,因而在立法过程中,刑事执行权在这一法律关系中的优化更应注重外界权力的介入。在刑事执行主体履行职责的法律关系如减刑、假释提起过程中,刑事执行权与罪犯权利的权力权利内容基本是对等的,刑事执行权在这一法律关系中的优化更应注重对罪犯权利的完善,主要是诉权的加强来实现。由于我国缺乏一部统一完善的刑事执行法规,造成了刑事执行权运行中存在诸多不规范现象,罪犯实体权利必须通过救济形式的诉权和法律监督权来实现。因此,在立法过程中,在加强诉权和法律监督权两者建设的同时,更应注重罪犯实体权利自身的完善;在刑事司法过程中,应注重提高司法人员的人权保障意识,加强刑事执行权自身的规范,而不是将人权保障寄希望于救济意义上的诉权和法律监督权,切忌本末倒置。

  (二)罪犯诉权保障的加强

  刑事执行权的行政权性质决定了其与处于中立裁判地位的司法权有着质的区别。因此,刑事执行权相对于司法权具有相当的独立性。这就要求刑罚的裁判与执行必须实行分离。事实上,司法权作为一种终极裁判权,对于涉及主体利益的各种关系进行超然、中立的裁判,也就是说司法权行使的模式以两方利益相对主体的存在为前提。而在刑事执行权运行过程中,我们很难将行刑主体与罪犯摆在相对平等的位置,由于报复刑观念的存在,罪犯因其犯罪行为而承担的相应刑事法律责任必然具有强烈的制裁色彩,这具体表现为对其各项自由的剥夺、限制。这样,在我国法制尚不健全的社会大背景下,由于权利、权力关系的失调,享有完整公民权利的主体尚未有实然的体系化权利,很难奢求在追求报复轻视矫治的刑罚思想指导下,对于作为社会和谐秩序破坏者的罪犯的权利能有何等周全的保护。另一方面,从程序法的角度看,我们试图找到通过增加罪犯在刑事程序法上的相对优势权利来平衡刑事执行权与罪犯权利。然而,无论从报复刑目的还是从矫治刑目的来看,罪犯改造的必然要求即是对其权利、自由的限制,以使犯罪人的精神和肉体承受相应的痛苦,此种对权利、自由限制包括对诉权的限制吗?笔者认为,对罪犯权利、自由的限制不应包括对其诉权的限制,罪犯的诉权并非相对于一般公民的诉权受到限制,而是罪犯享有另一性质的诉权,两种诉权具有质的不同,即使有某一过渡性标准作为参照,也无法进行量的比较。只能因罪犯拥有的实体权利劣于一般公民在构建罪犯诉权时为达到权利与权力的整体平衡赋予其全新的要素和结构的诉权体系。罪犯诉权的规定从质上来讲应主要考虑是否可以与作为其强制力量的刑事执行权相抗衡,从量上讲应把罪犯的实体权利作为一个基本参数。

  在现实的刑罚执行过程中,行刑机关往往把罪犯的申诉行为视为不老实服刑、改造不好的表现,因而在罪犯心中,权利意识已淡化,申诉权更是反“政府”表现,因而有必要建立完善的制度保障罪犯有可能启动执行监督程序,并在行刑过程中对这一权力进行宣传教育。这里罪犯除对有罪判决或者涉及其他制裁的判决不服外,还应在其受到的严格管束、禁闭、缓刑、假释、各种社会化执行的撤销等等具体方面,拥有广泛的申辩权。在罪犯诉权体系中,由于减刑实质是对刑罚的变更,因此减刑过程中的诉权保障尤为重要。首先,缘于刑事执行权运行的强制性特点,无论减刑公允与否,罪犯如果提出质疑就有“对抗改造”之嫌。整个减刑全过程中,无任何必经程序保障罪犯个体主张权利。笔者认为,刑罚惩罚与改造功能的价值追求,要求我们更要注重罪犯改造过程中罪犯权利与刑事执行权的对等性,应赋予罪犯对狱内考核及行政奖惩提出申辩权、申请复核权、异议权等。其次,罪犯应对自身及监所内其他服刑人员的减刑程序运作享有知情权,进而亦应享有作为其衍生权利的减刑异议权,即在分监区向全体罪犯公布上报减刑的事实和理由,以及人民法院做出减刑裁定前的公示阶段有权对同监区一起改造的其他罪犯的减刑适用问题提出异议。再次,减刑实质是对刑罚的变更,与法院最初的裁判在性质上无异。因此,宜对被裁定减刑罪犯规定上诉权,并对该上诉方式和上诉期限在减刑裁定书中予以体现。最后,我国新刑法中有对“应当减刑”制度的相关规定,在符合法律关于应当减刑的相关规定而并无其他有权机关启动减刑程序的情形下,应赋予罪犯启动应当减刑程序的权利。罪犯诉权体系的构建是一个渐进的、系统化的过程,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都应注重自身的全面性和细致性,应在未成年犯申诉的指导、扩大罪犯保护自我合法权益的程序性权利等方面加强研究

  (三)法律监督权的介入

  “只要是权力,就有扩张的倾向,有滥用的可能,因此,权力扩张到哪里,法律控制就应该跟到哪里。”[11]刑事执行权作为刑罚权实现的权能之一,具有强制性、独立性,其行使更具有非规则化扩张的的可能。然而事实上,由于犯罪率较高等刑事司法形势所迫,我国刑事司法领域更注重实体的公正、正义,把打击犯罪作为司法权、检察权、侦查权运行的价值追求,忽视程序的正义性,甚至为了实现个案的实体正义不惜牺牲作为整个法治运行基础的程序正义。也就是说,在司法的天平上,本来就存在先在的倾斜,因而,仅仅从增加罪犯诉权的角度来构建完善的刑事执行权制度是不够的,或者说,在现实的法律文化氛围内,我们应更加注重以另一种权力的介入来平衡刑事执行权运作过程中的各方力量,这就是法律监督权。这里使用法律监督权而非检察权,旨在避开现行检察制度中的弊病。“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的确在对公安机关、法院、执行机构的诉讼活动进行着一定的‘司法控制’。”“从这一意义上说,审查起诉、提起公诉和支持公诉,甚至提起抗诉,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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