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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新刑法典中的刑罚个人化 | |||||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9:11:18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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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被判处无缓期的新刑从而撤销原缓刑者,其因前科处缓期执行刑罚的判刑视同不曾发生。(刑法典第132-35条)。无论原子缓刑的刑罚如何,凡被判监禁刑或徒刑者,即撤销原给予的缓刑;自然人或法人被判监禁刑以外的其它任何新刑,即撤销原已对监禁刑或徒刑之外的其它任何刑罚所给予的缓刑。因违警罪被判刑并得到缓刑的被判刑人犯,自判刑起两年期限内未犯普通法的重罪或轻罪或第五级违警罪被判处无缓期的新刑,其以前科处缓期执行刑罚的判决视同不曾发生。最后,依据第132-38条,在撤销普通缓刑时,前刑不得与第二次刑罚混同执行。 (2)附考验期的缓刑 考验期缓刑允许刑事法官在宣告犯罪人有罪后,在一定的考验期内,将罪犯置于释放制度下。这种形式的缓刑只适用于自然人,不考虑他们的前科。 附考验期的缓刑适用于因普通法的重罪或轻罪判处5年以上的监禁刑。法官决定不得少于18个月也不得超过3年的考验期限(与刑事诉讼法典原第738条规定的期限是一样的),只有在判决得予执行之日,才开始实施考验(刑法典第132-42条)。在考验期内,被判刑人犯必须遵守法律规定的监督措施(刑法典第132-44条)和履行其应当履行的特别义务(刑法典第132-45条)。如果被判刑人犯在考验期内,因新罪被判处没有缓刑的剥夺自由的刑罚或不遵守监督措施或不履行其应当履行的义务,适用刑罚的法官得撤销缓刑。在相反情形下,如被判刑人犯没有被判执行全部徒刑,被判缓刑的刑罚视同不曾发生。在检验这种考验期的缓刑形式时,必须注意的是考验期限的开始自判决执行之日始,即上诉期限结束之日;这可以更快地使被判刑人犯承担责任,以及在关于缓刑的自由环境中更协调地执行有关刑罚。 (3)附完成公共利益劳动义务的缓刑 根据新刑法典第132-54条的规定,法院得规定被判刑人犯为公法上的法人利益或有资格实施公共利益劳动的协会的利益,从事40小时至240小时的公益劳动。我们这里所研究的附完成公益劳动义务的缓刑只不过是新刑法典采纳的公益劳动的形式之一(一般性公益劳动—替代刑,一般性公益劳动—附加刑)。该制度与刑事诉讼法典原第747-1条和第747-2条的规定几乎一模一样。公共利益必须是现时的,而且接受实施方式。在法院为从事劳动规定的期限内,它必须遵守新刑法典第132-55条规定的监督措施等。 但是新的公益劳动对刑事诉讼法典原第747-1条有一定的修改。新刑法典中的期限如同附考验期的缓刑开始于判决得执行之日。该缓刑的撤销全部或部分建立在执行期限内犯重罪或轻罪即不执行公益劳动的基础上。刑罚个人化在新的公益劳动的制度中得到加强。但是立法者似乎更注意诉讼秩序的改革和纯技术性的改变,而较少关注实施刑事政策的适宜方式的发展。该刑事政策关系到刑事主体的真实需求以及执行刑罚的新方向。因为对技术细节的修改只不过证实了刑罚个人化的以刑罚为中心的特征。这一刑罚个人化与刑事诉讼法典中的“旧”的个体化越来越相像,它不仅继承了后者的组织和功能,同时也继承了后者在宣布被告人有罪和执行刑罚领域的局限。这种继承不仅体现在缓刑制度上,而且也体现在半释放领域中。 2.半释放 半释放是将监狱和开放待遇结合起来的一种措施。它也许不具有替代徒刑的性质,但它可能具有替代刑罚执行的性质。事实上使用劳动为重返社会的方式是对被监禁人犯的释放的准备。与其它刑罚个人化措施相比较,半释放的特殊性在于对一个中间阶段即信任阶段的承认。在此期间,被监禁犯不仅可以受雇于监狱之外,还可以不受监视地劳动和在劳动结束后自由返回监狱。因此,根据刑法典第132-25条,如果作出判决法院宣告的刑罚为1年或1年以下监禁(根据刑事诉讼法典原第732-1条为6个月),对能证明从事职业活动,或积极参与职业教育或职业培训,或为重返社会参加实习或临时工作,或有必要接受治疗的人犯,法院得决定在半释放制度下执行监禁刑。 因此,立法者通过这个措施预计实行一个教育和再社会化阶段,给予被监禁人犯重新与外界社会和其社会关系与家庭发生接触的机会。因此,在使被监禁人犯准备承担这一“考验”阶段后必须承担的责任的同时,半释放成为再社会化的监狱政策的不可缺少的一种方式和刑罚个人化的主要手段。半释放制度下的被监禁人犯必须根据职业活动和培训所需的必要的时间,以适用刑罚的法官决定的方式重新回到监狱(刑法典第132-26条)。在特定的原因下,在外部义务中断时,人犯必须住在监狱内。 关于新刑法典首次规定的半释放制度,必须注意两点。首先,根据新法典第132-25条,如果法院宣告的监禁刑附有部分缓刑,如果监禁刑的确定部分不超过1年,法院得决定在半释放制度下执行监禁刑。这种可能性扩大了刑事法官在适用刑罚经济化政策时的裁量自由,同时便利了刑罚个人化的程序。其次,我们必须强调半释放在新刑法典中的引入仍然是不完全的。虽然新刑法典中有关于半释放的条款,但新刑事诉讼法典第723-1条对半释放的适用范围有更大的扩展。如果被判刑人犯被判一个或几个剥夺自由的刑罚而总的刑罚期限不超过1年,或被判刑人犯已得到有条件释放的特惠,适用刑罚的法官得规定刑罚得在半释放制度下执行。这些条款的辅助性是明显的。毫无疑问,两个不同法典对半释放制度的规定,遵从了严格的方法论上的划分(刑罚个人化的方式为刑法典规定,而刑罚执行方式则属于刑事诉讼法典规定的范畴),但这并未对刑罚个人化概念的结构上的一致性作出贡献,而这却是人们对新的法典编纂的期待。 3.刑罚的分期执行 作为会导致监禁刑效力减损的措施,刑罚的分期执行(1975年7月11日所创设)以一种新的面貌出现在新刑法典中。刑事法官今后有权宣告刑罚的分期执行,这也巩固了法官的个体化的权力。 新刑法典第132-27条授权作出判决的法院自始可以宣告刑期至多1年的监禁刑在不超过3年的时间分期执行。刑罚的分期执行适用于轻罪(或被判罚金刑、日罚金或吊销驾驶执照的违警罪),也可因医疗、家庭、职业或社会的重大理由而适用刑罚的分期执行。刑罚的分期执行为被判刑人犯在保持与其家庭联系和其职业活动上提供了机会。对于已在执行中的刑罚分期执行也是可能的,但至多一次,这是刑事诉讼法典所规定的。新的刑事诉讼法典第720-1条规定,对于轻罪如果被判刑人犯还必须执行1年或1年以下的监禁刑,法官可以决定刑罚的分期执行。分期执行的期限不得超过3年。每一分期执行的时间不得少于2天。 刑罚的分期执行是对短期监禁刑的真正的补救。值得特别重视。虽然刑罚的分期执行很少得到法庭适用,但它通过允许被判刑人犯避免因被监禁而导致的与社会的分离而使刑罚个体化。另外,它也使作出判决的法院可能成为尊重被判刑人犯特征的开放的刑事政策的带头人。刑罚的分期执行因此极好地体现了刑罚个人化。 结论 首先应该强调,新刑法典废除检察机关对要求加刑的上诉的权力、规定可减轻罪行的情节的机制,明确表明法官在决定刑罚上享有更大的自由,与新的刑罚多样化相联系的这种自由和选择性措施的层次上的扩大,明显地修改了刑罚个人化的适用范围,而这一点是对刑事政策的重新构筑和定向。 至于刑罚个人化的措施,新刑法典的立法者并没有对现存的条款作根本的变动,只是将刑事诉讼法典中被大肆删节的有关司法个体化的一些条文重新分类后搬入新刑法典第二节第三部分。在重新分类时,立法者一直都有机会对半释放的分期执行或附命令的推迟刑罚宣告进行某些修改,这种修改吸收了宣告刑罚和适用刑罚领域的法理发展的成果。 关于在法律条文中引入刑罚个人化原则, Tags: |
提供人:佚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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