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行得科刑罚之行为者,如已顾虑与义务相应之对立利益,仍不能期待行为人或面临危险者忍受将发生的损害时,则视之为紧急状态下之行为。”德国1973年10月施行的《刑法》第35条第1 项也规定:“为避免自己或自己之近亲或其他密切关系者之生命、身体或自由现所遭遇他法不可避免之危难所为之违法行为,不构成责任。行为人依其情况,如有自行招致危难,或具有特别法律关系等情形,可期待其经历危难者,本项规定不适用之。”(注:转引自刁荣华、谢兆吉著:《刑法学说与案例研究》,(台湾)汉林出版社1976年版,第155~156页。) 日本法院对期待可能性理论在初期仅作为减轻责任的理由,其后则逐渐承认其为阻却责任之事由。二战以后,由于其国内经济遭受破坏,人民生活困苦,下级法院非常热衷于以无期待可能性为由宣告被告人无罪,且将该理论扩大到故意范围。最高法院对此理论的运用虽然没有明确完全的正面肯定,但也没有明确否定,且在个别案件中还表达了肯定期待可能性理论的思想。(注:战后因大赦关系,有关此类案件最高法院均以形式上可免诉判决了结,没有从正面表示其意见。参见蔡墩铭主编:《刑法总则论文选辑》第485~496页。)如昭和31年12月11日最高法院一判决认为:“以期待可能性之不存在为理由而否定刑事责任之理论,并非依据刑法上之明文规定,而应解为系超法规的阻却责任事由。”(注:战后因大赦关系,有关此类案件最高法院均以形式上可免诉判决了结,没有从正面表示其意见。参见蔡墩铭主编:《刑法总则论文选辑》第495页。) 二、期待可能性理论对我国刑法理论的借鉴意义 期待可能性理论能在德、日等国得到确立,自有其合理和可取之处,其基本的主旨乃是在国家和个人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对个人利益进行适当的倾斜和保护。正如日本学者大@①仁所言:“期待可能性正是想对在强有力的国家法律规范面前喘息不已的国民的脆弱人性倾注刑法的同情之泪的理论”。(注:[日]大@①仁著:《刑法论集》(1),有斐阁昭和53年,第240页。)对这一理论,我们既不能全盘否定, 也不能一概接受,应当采取批判吸收的态度,吸收其合理的因素,以完善我国刑法理论体系尤其是犯罪论体系。 关于期待可能性在犯罪论体系的地位问题,西方存在三种观点:一是三要素说,认为期待可能性是与责任能力、故意或过失并列的责任第三要素。德国学者弗兰克、日本学者大@①仁、福田平等均持这种观点;二是罪过要素说,认为期待可能性是故意和过失的构成要素,包含在故意与过失之中,有期待可能性,就存在罪过心理,无期待可能性,就无罪过心理。德国学者弗洛依登海尔、舒密德、日本学者泷川幸辰、小野清一郎、团藤重光及我国学者陈兴良等持此说;三是例外要素说,认为责任能力、故意或过失是责任的基本要素,期待可能性为责任的例外要素,在特殊情况下,证明无期待可能性,便阻却责任。日本学者平场安治、佐伯千仞持此说。佐伯千仞认为:“责任能力和故意、过失这种过去被认为是责任要素的东西,与期待可能性的要素在逻辑上决不是单纯并列于同一平面上的,两者勿宁是处在前提和从前提引出的结论的关系上。法律允许进行‘相应的推定’,即行为人既然是责任能力者,具有故意或者过失,那么就可以说能够期待他,实施合法行为(即他是有责的)。也就是说,责任能力和故意或过失合在一起构成一个责任的原则型,这个原则型的充足就相应地推定期待可能性的存在。然而,这到底仅仅只是相应的推定,如果存在例外的特殊情况,就自然可以打破这种推定。”(注:参见王晨著:《刑事责任的一般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97~98页。)笔者认为,上述三种观点各有其缺陷。罪过要素说将期待可能性包含于故意和过失之中,显属不当。因为故意和过失是心理活动的形式,而期待可能性则是规范责任要素,各自的范围是不同的。如果行为是基于无故意也无过失的心理作出的,当然无罪过,行为人不负刑事责任。即使行为是在故意或过失的心理支配下实施的,只要根据行为时的“随附情状”,无法期待行为人作出其他适法行为,也即无期待可能性,行为人也无罪过,不负刑事责任。可见,期待可能性是独立于故意和过失之外的,二者不能混为一谈。三要素说和例外要素说没有论证其阻却责任的理由,难以令人信服。 在借鉴西方期待可能性理论时,我们首先应当明确,西方刑法学上所称之“责任”,与我国刑法学上所称之“责任”的内涵是不同的。西方刑法学上的犯罪要件由犯罪构成的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组成,其所称的“责任”即是指“有责性”,相当于我国犯罪构成要件中的犯罪主体的部分内容和犯罪主观方面的内容,再加上期待可能性。(注:按前述罪过要素说,期待可能性包括在故意和过失之中,不是一个独立的要素。)而我国刑法中的“责任”则是指“刑事责任”。(注:参见于银舟、郑鹤瑜:《期待可能性理论与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完善》,载《法商研究》,1997年第4期。)
笔者认为,按我国犯罪构成的基本理论,期待可能性是刑事责任能力的一个构成要素,而不是什么和责任能力、故意和过失并列的第三要素,也不是故意和过失的构成要素。按照我国刑法理论,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认识自己行为的性质、意义、作用和后果,并能选择自己行为方向且从而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包括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其中起决定作用的是控制能力。控制能力从本质上讲是一种意志能力,它是在辨认能力基础上所形成的决定自己的行为方向、手段、时间、地点以及行为力度的能力,也即人的意志自由。意志自由从形式上讲是主观的东西,因为它体现为人的大脑的一种决断活动,但它又具有客观的内容。按辩证唯物主义的观点,主观的东西无非是客观外在的事物在人脑中的反映而已。意志是否自由不仅决定于人本身的因素,也决定于外部环境是否允许人作出自由的选择。所以,虽然我国犯罪构成理论把刑事责任能力作为犯罪主体的构成因素是无可厚非的,但仅仅把犯罪主体的自身因素作为刑事责任要件而完全排除客观外在因素却值得商榷。期待可能性理论的引进对我们可能具有一定的启发意义。所以,笔者认为,意志是否自由,也即行为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由两个方面的因素决定:首先是行为人自身的因素。即智力的成熟、健全与否,行为是否在其健全的意识支配下实施。我们之所以认为精神病人和婴、幼儿没有刑事责任能力,是因为其智力不健全、不成熟,而梦游状态下的人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则是因为其行为完全不受其意识的支配。一是客观条件导致行为人完全无法自主地决定自己的行为,即其所实施的行为是他唯一能作出的选择,如身体受到强制的行为,在不可抗力及意外事件状态下所为的行为;二是行为人可以选择采取适法行为,也可以选择采取非法行为,如果采取适法行为,行为人自身的原则利益就要受到重大损害。期待可能性便主要是指这种情况。如前文所述的“马车绕缰案”中的车夫,他可以选择不驾驭这匹有癖性的马,但如果这样,他就有可能失去自己的工作;他也可以屈服于雇主的意志,而这又可能导致撞伤人的事故发生(而且后果实际上也发生了)。在这种两难状况下,行为人的意志既是自由的,又是不自由的。说其意志是自由的,是因为他可以选择牺牲自己的利益以保全社会或他人利益;说他的意志是不自由的,是因为趋利避害是人的天性,一般人不可能牺牲自己以保全社会和他人,法律也不能过份期待人们如此行动。所以,如果社会和他人利益与自己的利益相冲突,行为人的意志自由便受到了削弱;如果二者相差悬殊( 上一页 [1] [2] [3] [4]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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