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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实证学派产生之理论基础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9:09:00   点击数:[]    

成为真正的科学。孔德的实证方法对实证学派的创始人龙勃罗梭产生了巨大影响,菲利也因此自称其学派为实证派犯罪学。如果说古典派学者是撇开非常明显可见的具体情况不管,假定罪犯是一个智力和情感状况正常的普通人而研究各种罪犯的抽象特征,那么人类学派学者首先在解剖学和生理学实验室里、在监狱和精神病院里将罪犯与正常人的一般特征和精神病患者及人格退化者的个性特征从有机和物质的角度进行比较,根据比较直接得出的观察结论进行研究。龙勃罗梭在其1876年的实证学派开山之作《犯罪人论》中,总结了生物学、人类学、社会学、神经病学、颅相学、犯罪统计学等新兴实证科学的成果,将研究对象从抽象的理性人的犯罪行为转向了具体的行为人,经过对意大利各监狱和收容所的上万名罪犯的观察与测量,在此基础上形成了自己的犯罪学理论,完成了由思辨方法到实证方法的转变。继龙勃罗梭之后,菲利、加罗伐洛、李斯特等人继承了这种实证研究方法,并使其光大,这都是那个时代背景的产物,所以菲利说:“本世纪后半叶的试验哲学,与人类生物学和心理学以及对人类社会的自然研究相结合,已经创造了一种特别适合对个人及社会犯罪现象进行实际调查的学术气氛。”(注:菲利:《犯罪社会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p1.)所以,在此种气氛下实证学派自然地产生了,其目标是就犯罪症状对社会变态进行实验性研究,以使关于犯罪与刑罚之理论符合日常事实,具体说明犯罪原因及其救治措施。

  三、个人本位的价值观与社会本位的价值观

  我国著名刑法学家陈兴良教授在《刑法的人性基础》一书及《刑法的价值构造》(注:陈兴良:《刑法的价值构造》, 载《法学研究》1995年第6期。)一文中,认为就人文背景而言, 刑事古典学派是建立在个人本位的价值观基础之上,强调的是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刑事实证学派是建立在社会本位的价值观基础之上,强调的是刑法的社会保护机能。我们同意陈先生的观点,即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与社会保护机能从根本上说是统一的,有效的人权保障对于社会秩序的稳定发展是必不可少的条件,有效的社会保护对于个人自由的不受侵犯是不可或缺的条件。但是,我们不同意这样的观点,即古典学派是以个人为本位的价值观,实证学派是以社会为本位的价值观。原因如下:

  第一,在近代西方思想史上,自启蒙运动以后到20世纪初叶,没有严格意义上的以个人本位的价值观与以社会为本位的价值观的对立。我们可以说中华民族的传统文明是以社会为本位的一种价值观,因为在中国的传统思想中,不存在个人及其权利的概念。(注:陈弘毅:《权利的兴起:对几种文明的比较研究》,载《外国法译评》1996年第4 期,p66.)与中国人的这种观念相比, 近代西方文明无疑具有以个人为本位的倾向,这种对立是相对的,但是如果认为这种对立存在于古典学派与实证学派之间,笔者是不同意的。

  我们认为,在西方近代思想史上,所谓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从未绝然地被思想家们对立过。在古典学派那里,其思想本身就已兼顾了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人权保障与社会保护。虽然古典学派的思想多以自然法学说开宗明义,个人在逻辑上优先于社会,如贝卡利亚、边沁、康德等人,其目的在于论证刑罚权、政治权力等的起源(包括个人权利的保障),但并不必然导致个人权利的逻辑优先。显然,对于旧派相对主义而言,一方面,基于格老秀斯、霍布斯、卢梭等人的社会契约论,国家作为“公意”的代表,应以其全部的共同的力量来防御和保护每个结合者的人身和财富,突出了其人权保障的一面;另一方面,基于其功利主义的思想,其刑罚目的又以一般预防为其旨意,强调了社会保障这一面。这种思想逻辑地源出于功利主义的创始人爱尔维修的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相结合的思想,即公共利益是人类一切美德的原则,也是一切法律的基础,真正的美德是把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很紧密地联系起来,(注:《十八世纪法国哲学》,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p463、p537.)同样也符合边沁的尽量满足最大多数人利益的原则。所以,不能从旧派相对主义的自然法思想-关于自然状态与社会契约的假定,就得出古典学派乃是基于个人本位的价值观。在此我们可以提出鲜明的佐证:康德认为,法院的惩罚绝对不能仅仅作为促进另一种善的手段,不论是对犯罪者本人或者对公民社会,所以他不同意功利主义者为了绝大多数人的利益而牺牲少数人利益的观点,他认为刑法是一种绝对命令,如果正义竟然可以和某种代价交换,那么正义也就不成为正义了。换言之,功利主义者以个人作为逻辑出发点,最终却导致对少数人利益的侵害。(注: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p164—165. )他的社会契约论从个人权利(私法)出发却得出了公共权利(公法)的公设:在不可避免的要和他人共处的关系中,人将从自然状态进入一个法律联合体,只有在其中个人权利才能得到保障,即法律的最终目的是维护公民,个人的权利只有在法治的社会中才能得到保障。(注: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p134.)以罗尔斯为代表的新自由主义对功利主义的批评要害所在,也在于一针见血地指出,应以权利原则反对功利原则,因为功利主义认为个人自由的前提是不妨碍绝大多数人的利益,如此则为了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或最大幸福可以牺牲个别人的利益或少数人的利益,这是对个人自由平等权利的粗暴侵犯,是把人本身当作手段而不是目的。所以罗尔斯说,每个人都有一种基于正义之上的神圣不可侵犯性,由正义加以保护的个人权利不能从属于社会的全体利益。(注:罗尔斯:《正义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p25.)

  对于旧派绝对主义而言,其刑法价值观就更非以个人为本位的价值观了。我们知道,康德在其《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一书中,同样提出了其自然法的理论,但是康德并未抽象地停留在自然法的私人权利这一概念上,他将权利的科学分为私人权利和公共权利两部分,他认为,“自然的或无法律的社会状态,可以看作是个人权利(私法)的状态,而文明社会状态可以特别地看作是公共权利(公法)的状态。……个人权利的内容在这两种状态中其实是相同的。”(注: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 p133 —134.)人们必须离开自然状态, 并和所有那些不可避免要往来的人组成一个政治共同体,大家共同服从由公共强制性法律所规定的外部限制,这种法律联合体是按照分配的正义的条件组成的。(注: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p134.)在康德看来,公法(作为一先验的公设)是在逻辑上优先于私法的,所以他说建立普遍的和持久的和平是构成权利科学的整个的最终的意图和目的,因为和平状态是唯一的具有下面条件的状态:在许多人彼此相邻地住在一起组成一个文明社会组织时,在人们之间的关系中,“我的和你的”均依照法律得到维持和保证。(注: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p192—193.)当然, 这些社会的规则不是来自单纯的经验,而是通过先验的理性(绝对命令);旧派绝对主义的另一位代表黑格尔更是一位社会利益的保护者,他坚决反对用自然法的观念来解释国家权力的问题,他认为国家作为实体性的统一是绝对的不受推动的自身目的,在这个自身目的中自由达到了它的最高权利,正如这个最终目的对单个人具有最高权利一样,成为国家成员是单个人的最高义务。黑格尔认为,如果把国家同市民社会混淆起来,而把它的使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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