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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与澳门自由刑之比较研究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9:08:41   点击数:[]    

情节轻微或具有特殊情节的被告,实不宜遽予短期监禁。(3 )逐步减少短期监禁的实施,必以其他方法加以代替,如缓刑、保护管束、罚金、监外执行以及其他不剥夺个人自由的措施等。(4)如果必须适用短期监禁时, 受刑人在被监禁期间,应与长期徒刑者隔离,其处遇也应较具建设性,并在被监禁期间,尽可能按人分类予以安排。如果设有开放式监禁场所,则经判处短期监禁的受刑人,也应优先送往这类场所执行。”(注:林纪东:《刑事政策学》,第186页。)

  1960年伦敦会议决议既指出了短期自由刑的种种不足,同时又肯定了它的存在价值,因而其决议内容是客观的、公允的。但更为重要的是,它确立了短期自由刑的改革方向。

  就澳门而言,对短期自由刑的改革,主要体现在它的替代措施上。《澳门刑法典》第44条在“徒刑之代替”的标题下规定:“科处之徒刑不超逾6个月者, 须以相等日数之罚金或以其他可科处之非剥夺自由之刑罚代替之,但为预防将来犯罪而有必要执行徒刑者,不在此限……。”从本条可以看出,澳门对6个月以下徒刑的适用是严加限制的。 除为预防将来犯罪而有必要执行徒刑者外,原则上须以罚金或徒刑缓刑来代替短期自由刑。为了方便这种替代,1995年的刑法典以日数作为罚金的计算单位。依照该刑法典,罚金之日额为澳门币50元至1万元, 由法院按被判刑者之经济及财力状况以及其个人负担订定之;如被判刑者之经济及财力状况证明为合理者,法院得许可在不超逾一年之期间内缴纳罚金,或容许分期缴纳罚金。显然,这些立法措施使短期自由刑易科罚金变得畅通起来。

  从大陆方面看,除了缓刑制度外,主要把管制与拘役用作并选刑来限制后者的适用。管制是一种限制自由刑。它的特点是:(1 )对犯罪人不予关押,让其留在原工作单位或原居住地工作和生活。(2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人虽处在自由状态中,但他的工作和活动必须接受公安机关的管束和人民群众的监督。由于对被判处管制的犯罪人不予收监执行,这样就可以避免短期自由刑的一些弊端。如果所犯罪行较轻,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又小,就可以适用管制刑。从这个意义上说,管制具有在一定范围内限制拘役刑的功能。

  至于用罚金替代拘役刑,大陆刑法则无明文规定。我们认为,这决非是立法者的疏忽,而是表明其对此持消极的否定态度。长期以来,大陆刑法理论中占主导地位的观点认为,西方社会广泛适用的罚金刑具有实质上的不平等性。它对有钱的阶级有利,富有者能以钱赎罪,逃避惩罚,劳动群众无钱只能服劳役,存在事实上的不平等,因此,社会主义国家不宜采用。另一方面又认为,罚金刑不能剥夺犯罪人的人身自由,难以实现刑罚的双面预防的功能,因而主张对罪行较轻不须关押的可以适用缓刑,罪行较轻但应予关押的,则无须罚金。

  我们认为,就一般而论,罚金刑确实具有不平等性,但具体到替代短期自由刑的罚金则不完全如此。首先,设立易科制度的目的是为了避免或者减少短期自由刑的一些消极后果,如使犯罪人在监禁设施内进行恶习交叉感染、使受刑人受社会的歧视等,而不是意在为富有者以钱赎罪架设“金桥”。其次,由于罚金替代的是短期自由刑,因此,罚金数额一般不会很大,加之立法上的配套措施,如量刑时应考虑被判刑人的经济与财力状况、规定罚金可以分期缴纳、延期缴纳等,就使大多数犯罪人能够承受易科的罚金额。这样,罚金实质上的不平等性也就随之淡化。再次,对于罪行较轻不须关押的犯罪人,固然可以宣告缓刑,但适用罚金又有何妨呢?其实,缓刑与罚金在这里并不是非此即彼的排斥关系,增加易科罚金这种选择性,将有助于行刑的个别化,并且增加国库收入。至于短期自由刑的双面预防问题,则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从澳门以及国外的规定看,并非绝对地排斥短期自由刑的适用,相反,它的适用取决于对象的性质。《澳门刑法典》第44条所说的“但为预防将来犯罪而有必要执行徒行者,不在此限”,便是有力的证明。对于有必要执行徒刑者直接适用短期自由刑,它的双面预防效应就可能大些。反之,由于存在不定的可变因素,就可能影响其功能的发挥。我们认为,这种情况也应适合于大陆。

 大陆刑法禁止用罚金代替短期自由刑,自然取决于它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和思想条件。一般言之,刑法上的禁令总是带有国家特征和时代特征的现象、并以明显的个别形式出现的。当然,这里不排斥对外来东西的借鉴。“今后,根据我国经济政治形势的发展,需要易科罚金制度又充分显示其应有作用”,(注:樊风林主编:《刑罚通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231页。 )在刑事立法方面以民族化的形式借鉴外来的经验,是完全可能的。

  三、

  时间-自由刑量的要素。现代意义上的自由刑的本质和首要目标是教育改造犯罪人,而对犯罪人的教育改造则需要时间上的保障。这里,作为自由刑量的要素-时间是十分重要的。至于自由刑的期限多长为宜,并无统一的标准。不仅国(或地区)与国(或地区)之间存在差异,就是一国或地区的新法也并非机械地重复其旧法上的规定。

  1997年以前,澳门适用的1886年刑法典第55条曾将徒刑按期限长短分为5个等级,(注:徒刑分为5个等级:第1等为20年至24年,第2等为16年至20年,第3等为12年至16年,第4等为8年至12年,第5等为2年至8年。)最低为2年,最高为24年,依照该刑法典第67条、第100条,遇有惯犯、累犯等难以改正的犯罪者实施重罪的场合,可以加重判处直至30年的徒刑。徒刑之外的监禁的刑期为3天至2年。在必须加重处罚的场合,最高刑期可达3年。

  澳门新刑法典改变了传统的作法,将徒刑与监禁合而为一即单一化,并重新统一设计了徒刑的刑期。该刑法典第41条规定:“徒刑之刑期一般最低为1个月,最高为25年。在例外情况下, 法律为徒刑所规定之最高限度得达至30年。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超逾上款所指之最高限度。”以上不难看出,徒刑的最低限度和最高限度均有变化,而在特殊场合可适用30年的例外最高刑期则予以保留。看来,澳门自由刑的规定是变异与延续的统一,而延续又是在演变中实现的。

  该刑法典第41条所说的“在例外情况下”,是指在犯罪竞合、犯罪竞合之嗣后知悉的情况下。前者意指一人犯数罪之情形,它以实现的罪状的个数或者以行为人的行为符合同一罪状的次数为确定标准。对于犯罪竞合,“可科处之刑罚之最高限度为具体科处于各罪之刑罚之总和。如为徒刑,不得超逾30年。”所谓“犯罪竞合之嗣后知悉”,意指在判刑确定后,刑罚执行完毕前,或在刑罚之时效完成或刑罚消灭前,证明行为人在判刑前曾实施另一犯罪或数罪的情形。该情形类似于大陆刑法第70条规定,即关于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的并罚规定。提请读者注意的是,我们在这里使用的是类似性,即使最高级的类似性也是以差异为前提的。依照该刑法典第72条规定,对于特殊条件下的犯罪竞合(犯罪竞合之嗣后知悉),适用犯罪竞合的处罚原则。

  由于前面在对比中已涉及了短期自由刑,因此,大陆与澳门的徒刑具有可比性的是有期徒刑。大陆的刑法第45条规定,“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50条、第69条规定外,为6个月以上15年以下。 ”修订后的本条避免了逻辑上的矛盾,使刑法第50条、第69条规定可以不受有期徒刑15的限制。根据大陆刑法第50条规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2年期满以后,减为15 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该刑法第69条规定,在数罪并罚时,有期徒刑可以超过15年,但最高不能超过20年。此外,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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