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并不能消除其弊端,甚至也谈不上限制短期自由刑问题。因为限制短期自由刑须有相应的配套的立法规定,它与采用的立法模式无直接的关系。 无期徒刑与有期徒刑的单一化,实际是取消无期徒刑并相应提高有期徒刑的上限,如30年、40年等。无期徒刑(又称终身自由刑、终身剥夺自由等)的存废是一个充满活力的热门话题,它的动力来自对人道主义的追求。尽管人们从哲学、伦理、法学、人类学、精神病学等不同视角对无期徒刑开展了持久的抨击,但从立法上废除无期徒刑的国家与地区却寥寥可数。这既耐人寻味,又说明无期徒刑是利弊掺杂的集合体。 改革开放以来,大陆上的犯罪现象呈增长的趋势,其中重大刑事犯罪现象占相当的比重。这是我国大陆目前不能废止无期徒刑的最重要的原因。大陆刑法上确立无期徒刑,具有适应同重大刑事犯罪现象作斗争需要的合理性,但它的结果却有矛盾的性质。其一,依照1997年的刑法,无期徒刑规定的方式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对于规定了死刑的犯罪,除极个别条文以外都同时规定将无期徒刑作为选择刑;二是将无期徒刑规定为法定最高刑,在这种情况下同时规定将10年以上有期徒刑作为选择刑。对于挂死刑的犯罪来说,将无期徒刑作为选择刑具有限制、替代死刑的功能。从这个意义上讲,无期徒刑具有伦理上的积极意义,显现出人道主义的精神。但另一方面,尽管存在着减刑、假释制度,服刑人因所犯罪行的严重性质和个性特征仍需在社会严格隔离下服很长时间的刑。现代人类学和心理学研究成果表明,经过长时间的服刑,犯人会发生个性的衰退,甚至很难指望他能够重新适应正常的社会生活。我们在注重无期徒刑的限制、替代死刑功能的同时,在客观上却可能产生违背我们意愿的消极后果,这显然是相互矛盾的。其二,无期徒刑是剥夺犯罪人的终身自由。因此,它只适用于罪行严重、主观恶性深、但又不必判处死刑的犯罪人。将这样的犯罪人永久地或长时间与社会隔离,有助于刑罚的一般预防。1997年的刑法第81条规定,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也是更多地出于一般预防的考虑。另一方面,我们的理论又坚定地主张改造包括无期徒刑犯在内的一切可以改造的服刑人。这涉及复归改造犯罪人的目标问题。实践经验表明,犯人永久地或长时间在狱中服刑,将会使这一目标的实现复杂化。 我们认为,尽管无期徒刑具有前述的矛盾性质,但大陆保留这一严厉刑种仍是十分必要的,并且为社会公众所拥护。在当今的中国大陆,对任何重大社会问题的决策都必须遵循一个准绳,那就是要看你的主张是否符合绝大多数社会成员的利益。在这个问题上,大陆与澳门的看法是不同的。大陆虽然十分重视无期徒刑的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两面有机结合,但目前似乎倾斜于它的一般预防方面,澳门的情况则与此相反。这个差异,是由两个社会全部主客观因素决定的复杂的历史过程的不同在立法上的反映。终身自由刑、有期自由刑与短期自由刑的单一化,在本质是一个动态系统。它的各个构成要素及其系统与环境进行物质、能量和信息转换时的相互联系、相互作用不能个别地、孤立地来理解,而只能从彼此之间的相互关系中加以理解。离开这些联系孤立地评价有期自由刑、短期自由刑与终身自由刑单一化的作用,就会导致僵死的抽象。
二、 大陆与澳门在立法上均规定有短期自由刑,这是据以研究比较的前提。而比较研究的一个重要特征乃是对研究对象在对照分析的基础上予以概括。如前所述,《澳门刑法典》通过“混合制”的立法模式将短期自由刑包容在徒刑内,它的最低起点为1个月。 该刑法典另一条又规定:“科处之徒刑不超逾6个月者, 须以相等日数之罚金或以其他可科处之非剥夺自由之刑罚代替之……。”(注:参见燕人、东山:《澳门刑法总则概论》,澳门基金会,1997年10月第1版,第100页及次页。)据此,我们可以断定:澳门的短期自由刑的刑期为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将短期自由刑的最高刑期限定为6个月以下, 比较符合国际上的一般认识,至少它符合1959年防止犯罪及罪犯处遇欧洲会议确立的标准。(注:该会议决议6个月以下的宣告刑为短期自由刑。)考虑到1995 年《澳门刑法典》(草案)是由葡国刑法专家拟制的,想必读者就不会对作者的这一判断提出怀疑。事实上,法国、俄罗斯最近颁布的刑法典也是将6个月视为短期自由刑不能逾越的上限。 大陆上的短期自由刑为拘役。依照1979年的刑法,“拘役的期限,为15日以上6个月以下。”在系统修订刑法的过程中, 有人提出拘役的下限过低,判决前的羁押期又折抵刑期,使得一些案件一经判决即刑期已满或所剩无几,使教育改造工作缺乏时间上的保障,也难以发挥拘役刑的“震动”(shock)效应。为此,他们建议提高拘役刑期的起点。立法者采纳了这个建议,并将拘役的下限起点由15日以上调整为1 个月以上。 从刑期上看,大陆与澳门的短期自由刑完全相同,其同中之异是:其一,采用的立法模式不同。大陆把拘役规定为一个独立的刑种,使之区别于有期徒刑。澳门的短期自由刑与徒刑没有立法上的区别,徒刑从上限至下限,全部使用一个名称,即实现了有期自由刑的单一化。在不废止短期自由刑的情况下,采用“混合制”或者“单独制”,只涉及立法技术问题,它远没有狭义的自由刑单一化所固有的震撼人心的力量。因此,在这方面,单色彩与丰富多彩并存岂不是更好吗?!其二,对于短期自由刑执行与处遇的规定有无的不同。大陆刑法关于拘役刑的规定的一个重要特点在于,除了明确指明它的刑期外,还对执行拘役的场所及处遇作了专门的调整。例如,刑法第43条规定:“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所谓“就近执行”,是指由犯罪分子所在地的县、市或市辖区的公安机关设置的拘役所执行,未建立拘役所的,在就近的监禁设施内执行;远离监禁设施的,可在看守所执行。《澳门刑法典》对被判处短期自由刑且必须执行的罪犯如何执行,没有具体规定,其第43条第3 款只是概括地提到“徒刑之执行须以专有法例规范”。看来,澳门不是不规定“徒刑之执行”,只不过由“专有法例规范”而已。 短期自由刑的存废,是现代刑法改革争议最大的问题之一。由于短期自由刑的刑期短,常常是它的反对者火力攻击的目标。反对者认为,短期自由刑的刑期太短,预防犯罪乏力;无施教的充分机会,难以有效实施复归改造罪犯的计划;受刑人大多数为初犯,使其丧失对监禁的恐惧感并增加相互感染的机会;使受刑人的家属在物质和精神上蒙受重大损失等,进而主张废止短期自由刑。另一方面,也不乏短期自由刑的支持者。后者认为,尽管短期自由刑有不少弊端,但它仍具有不能完全取代的价值,如有利于贯彻罪刑相当原则和刑罚个别化原则、充当其他替代措施的基础等。不同对立观点的统一是缓慢的、困难的,但在一定条件下也是可以相互妥协的。我们认为,《1960年联合国防止犯罪与罪犯处遇伦敦会议关于短期自由刑的决议》,就是各种不同声音相互作用的结果,即不同观点相互妥协的产物。该决议指出:“(1 )大会认为短期监禁,足使受刑人受社会的歧视,并使受刑人极少获得或者无法获得建设性训练的机会,因而认为普遍适用极不相宜。惟大会认为在若干案件中,法律有时也需要短期监禁,以达到矫治罪犯的目的。(2 )基于前述情况,大会认为,如果完全废除短期监禁,从实际情况看并不相宜。为了解决此问题,可将短期监禁减少实施,而尤以犯罪 上一页 [1] [2] [3] [4]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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