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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港、澳与大陆刑法中犯罪形态比较研究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9:08:26   点击数:[]    

犯所下定义主要有以下诸说:(1)完成内容说。该说认为,“第一犯罪,在刑罚法规上均规定有一定之内容,凡着手实施犯罪,实现了某一犯罪内容者,即成为该罪之既遂犯。倘未得实现其内容,则属未遂犯”。(注:蔡墩铭主编:《刑法总则论文选辑》(下),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印行,1984年版,第530页。 )该说的特点是强调行为人着手实施“某一犯罪内容”,即为既遂。但何谓“犯罪内容”?是指分则条文所规定的具体犯罪成立的所有要件,还是指犯罪结果与犯罪行为之一?该说并没有阐明。(2)发生结果说。该说认为,“既遂犯者,乃指已着手于犯罪行为之实行,且已发生犯罪之结果而言。”(注:张灏编著:《中国刑法理论及实用》,台湾三民书局印行,1980年版,第185页。 )这一学说基于把犯罪分为形式犯与结果犯两种形式的理论立场,认为形式犯没有既遂与未遂之别,只有罪与非罪之分,故形式犯实为举动犯,一经着手实行,便告既遂。因而只有结果犯有成立未遂犯的余地,犯罪结果是否发生,乃是既遂与未遂的标准。此说为大陆法系刑法理论关于既遂标准的通说。但是,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上也有学者认为举动犯可能存在未遂。因为举动犯之举动是一个行为过程,在时间上也有一个发展过程,在该过程没有结束时停顿下来就是未遂。如日本学者野村稔指出:举动犯中的举动,即作为意思活动的行为,并非一着手就立即完成,在许多场合仍以一定的时间发展过程为必要,故可以存在着手未遂的情况,只是不可能存在实行终了未遂的情况,因为一但实行完毕,即使没有发生结果,也成立既遂。另一日本学者大谷实亦持同一观点。他指出:日本刑法中的侵入住宅罪是举动犯,而刑法明文规定处罚侵入住宅罪的未遂行为,所以那种否定举动犯有未遂的观点并不正确。(注:参见张明楷:《未遂犯论》,中国法律出版社与日本国成文堂联合出版,1997年9月版,第26—27页。)(3)构成事实说。该说认为,“所谓既遂犯者,即实行犯罪行为,已发生或已具备预期之结果,而完成犯罪要件全部行为之谓也。易言之,行为人使犯罪构成事实全部发生之有责且违法之行为,即既遂犯,亦称完成之犯罪。”(注:高仰止:《刑法概要》,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印行,1996年版,第113—114页。)该观点以发生结果说为主,吸收了举动犯等也可能有未遂犯的思想,强调既遂是“使犯罪构成事实全部发生之有责且违法之行为。按该见解,犯罪既遂不应仅限于结果犯的场合。因为,”犯罪构成事实全部发生之有责且违法之行为“,显然既包括结果犯,也包括诸如侵入住宅这类的举动犯。比较而言,构成事实说更有说服力。

  2.大陆刑法学上的既遂概念

  大陆刑法学者关于犯罪既遂的理解也存在众多分歧。概而言之,主要有以下观点:(1)实现构成事实说。 该说认为:犯罪主体实现了刑法分则条文对某种犯罪所规定的全部犯罪构成事实的,就是既遂。该说强调以“刑法分则条文对某种犯罪所规定的全部犯罪构成事实”作为既遂的标准,这无疑是有说服力的。但该说在具体论述上,又认为过失犯也有既遂与未遂之分。(注: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12月版,第268页。 )由于大陆刑法中的过失犯以出现法定结果为必要,过失行为没有造成法定结果的,便不是犯罪,出现法定结果则已犯罪既遂,故过失犯没有成立未遂犯的余地。可见,在大陆刑法学上主张过失犯也有既遂与未遂之分显然是没有法律依据的。(2 )齐备要件说。该说认为:犯罪既遂,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已经齐备了刑法分则条文所规定的某种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注:赵延光主编:《中国刑法原理》总论卷,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4月版,第413—414 页。)该说与前一见解基本相同,都认为犯罪既遂是一种符合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全部犯罪事实或全部要件的行为。但该说并没有主张过失犯罪亦有未遂犯的可能。这就更符合大陆刑法的立法实际,因而受到大陆多数学者的赞成。(3)出现逻辑结果说。该说认为,犯罪既遂, 是指行为发生了行为人所追求的、行为性质所决定的犯罪结果,即发生了行为的逻辑结果时,就是犯罪既遂。该说从广义上来理解犯罪结果,其所谓逻辑结果,包括物质性结果与非物质性结果。该说倾向于认为,对于非物质性结果的犯罪,没有必要区分既遂与未遂。(注:张明楷:《刑法学》(上),法律出版社1997年7月版,第270页。)该说跳出了大陆刑法学习惯于围绕构成要件来探讨既遂成立标准的传统,颇有新意。但有一点值得研究:具有非物质性结果的犯罪真的没有必要区分既遂与未遂吗?回答应当是否定的。因为,如果不能排除非物质性结果的犯罪有成立未遂的可能,那么区分既遂与未遂对于非物质性结果的犯罪的量刑就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上述比较研究,我们不难发现,台湾与大陆刑法学中的犯罪既遂的概念颇为接近。事实上,台湾刑法学中的“构成事实”说与大陆刑法学上的“齐备要件说”十分相似。而台湾刑法学中的“结果说”与大陆刑法学上的“出现结果说”亦基本类似。

  (二)犯罪既遂的构成要件

  关于犯罪既遂的构成要件,台湾学者主要有两种观点:其一,三要件说。此说认为既遂犯应具备下列三项条件:(1 )行为人须已着手于犯罪行为之实行;(2)行为须有犯罪之结果发生;(3)行为人须有犯罪之故意。(注:张灏编著:《中国刑法理论及实用》,台湾三民书局印行,1980年版,第185—186页。)其二,四要件说。此说认为,成立犯罪既遂,须具备以下要件:(1)犯罪实行行为必须终了;(2)实质犯必须有结果发生;(3)犯罪之一般成立要件,即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必须具备;(4)犯罪之特别构成要件, 即刑法分则或其他特别刑法所规定之各个犯罪构成要件必须完成。(注:高仰止:《刑法概要》,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印行,1996年版,第114页。 )上述两种关于犯罪既遂构成要件的学说明显不同。三要件说以“发生结果说”的既遂标准为依据,强调行为人的犯罪故意以及作为既遂标志的结果。四要件说则以“构成事实说”的既遂标准为依据,除了强调“实质犯必须有结果发生”外,同时强调犯罪既遂必须符合“一般成立要件”与“特别构成要件”。鉴于探讨既遂与未遂问题是以故意犯罪为前提的,故四要件说没有把犯罪故意再作为既遂成立的一项条件。应当肯定,四要件说较三要件说更为合理。

  就目前大陆刑法学著述而言,一般并不探讨犯罪既遂的构成要件。而且,在教科书中专节论述犯罪既遂的概念与成立范围也只是近几年的事。也许大陆学者认为犯罪既遂构成要件与犯罪构成要件是一回事。但此种理论显然是错误的。因为,犯罪既遂只是犯罪的一种形态,除了既遂形态外,犯罪形态还有未遂犯、中止犯与预备犯。研究犯罪既遂的构成要件,意在准确认定故意犯罪发展到了何种阶段或正确区分既遂与未遂,从而确定行为人的不同刑事责任。而研究犯罪构成要件,主要是解决罪与非罪的问题。因此,大陆刑法学尚未注意犯罪既遂构成要件的研究,实在是一种缺憾。这里,我们谨根据前述大陆刑法学上的犯罪既遂定义,将其构成要件概括如下:其一,以“齐备构成要件说”为依据,犯罪既遂的构成要件应该是:(1)行为人已经实施犯罪行为;(2)行为人之行为已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某一犯罪的构成要件,即已出现特定结果或特定行为。其二,以“出现逻辑结果说”为依据,犯罪既遂的构成要件则是:(1)行为人已经实施犯罪行为;(2)行为人之行为引出了行为之逻辑结果。如果不计较犯罪既遂构成要件个数多寡的话,从台湾与大陆刑法学关于犯罪既遂的定义来看,双方关于既遂犯构成要件的逻辑认识基本趋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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