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 页 用户登录 | ![]() |
|||
|
|||
热门标签:求职(14) 职场(2) 大学生(2) 教案(1) 身材(1) 面试(1) 简历(1) |
![]() |
您的位置: 5VAR论文频道 → 论文中心 → 法律论文 → 刑法 |
|
|||||
台、港、澳与大陆刑法中犯罪形态比较研究 | |||||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9:08:26 点击数:[] ![]() |
|||||
(预防)行为人将来再度犯罪或恢复因着手犯罪而被破坏的法秩序。(注:参见苏俊雄:《刑法总论》Ⅱ,台湾大学1997 年版, 第376 —379页。)台湾刑法第27条与澳门刑法典第23、24条之规定, 显然是前述有关中止犯的刑罚理论在刑事立法上的反映。 (二)大陆刑法中的犯罪中止 大陆刑法中的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行为。由此定义可看出,大陆刑法上的犯罪中止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尚未完成犯罪而自动中止犯罪,此即未实行终了的中止;二是犯罪行为已经实施完毕,但在结果出现之前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此即实行终了的中止。犯罪中止与中止行为并非同一概念。虽然二者都是在犯罪过程中出现的行为,但犯罪中止是一种犯罪形态,它指的是行为人停止犯罪或防止犯罪结果发生之前的犯罪状态;后者则是指行为停止犯罪本身,中止行为本身不是犯罪,是受刑事政策鼓励的行为。从法律性质上来看,前者是行为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后者则是行为人应当被免除或减轻处罚的立法理由。大陆刑法理论认为,中止犯的成立,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必须发生在犯罪过程中。所谓犯罪过程中,是指从犯罪预备到犯罪既遂之间的这一段时空距离。这就意味着,犯罪中止既可以发生在犯罪的预备阶段,也可以出现在着手实行犯罪的阶段。这是犯罪中止与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的重要区别之一。 2.必须自动中止犯罪。自动中止犯罪,是指行为人自觉自愿地放弃犯罪意念、停止继续实施犯罪,或者自觉自愿地有效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如果行为人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因客观上的原因而临时停止犯罪,打算伺机完成犯罪,或者由于行为人以外的其他原因而被迫放弃犯罪,以及犯罪行为实施完毕之后被迫防止了犯罪结果发生,这些都不能认为是犯罪中止。这表明,中止的自动性乃是犯罪中止的本质特征。 3.中止行为必须有效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有效性是犯罪中止的又一重要特征。所谓有效性,是指行为人在犯罪行为实施完毕之后结果出现之前积极主动采取措施防止犯罪结果发生,而且事实上防止了犯罪结果发生。 对于“自动放弃犯罪”的犯罪中止形式来说,必须同时符合以上三个条件中的1、2两个条件;对于“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中止,必须同时符合以上三个条件中的1、3两个条件。大陆刑法对犯罪中止采取了“应当免除处罚”或“应当减轻处罚”的立场。根据大陆刑法第24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没有造成损害的中止犯,应当免除处罚;对造成损害的中止犯,应当减轻处罚。 (三)台、澳刑法与大陆刑法中犯罪中止之异同 1.台、澳刑法与大陆刑法中犯罪中止的相同之处在于:(1 )对犯罪中止成立的时空性条件基本相同,即都认为犯罪中止只能出现在犯罪的过程中。无论是台湾刑法、澳门刑法规定的犯罪中止,还是大陆刑法中的犯罪中止,从广义上来看,犯罪中止都是出现在开始犯罪之后到犯罪结果出现前这一时空阶段。(2 )从对犯罪中止的立法精神与刑事政策来看,台、澳、大陆都对中止犯罪行为持鼓励态度。关于这一点,我们从台、澳、大陆刑法对犯罪中止的处理远远轻于未遂犯便可看出。(3)犯罪中止的基本表现形式相同,即台、澳、 大陆刑法中的中止犯都有两种基本形式:一是在犯罪过程中,犯罪结果发生之前,行为人自动中止犯罪,二是在犯罪行为实施完毕之后犯罪结果出现之前,自动有效地防止结果发生。 2.台、澳刑法与大陆刑法中犯罪中止的不同之处,除了前面已有论及的立法模式不同外,还有以下几点: (1)犯罪中止成立的具体范围彼此有所不同。 这表现在以下两方面: 其一,在预备犯是否有成立犯罪中止的余地问题上,台湾刑法与澳门、大陆刑法规定不同。台湾刑法第27条明确规定:已着手于犯罪行为之实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中止犯。这里,“已着手于犯罪行为之实行”显然已超出预备行为的范围。由此可知,立法上台湾刑法并不承认犯罪预备阶段有成立中止犯的余地。而澳门刑法典第23条与大陆刑法第24条分别对中止犯所下的定义是:行为人因己意放弃继续实行犯罪,……是犯罪中止;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这里,无论是澳门刑法还是大陆刑法,立法上都没有强调中止行为须在“着手”之后,这就意味着澳门与大陆刑法没有排除犯罪预备行为有成立中止犯的可能。 其二,澳门刑法典第23条第二款认可:行为人实施完成犯罪行为之后结果出现之前,如果行为人“曾认真作出努力防止犯罪既遂或结果发生,”即使由于他人的努力而防止了犯罪既遂或结果发生,亦以中止犯论。而台湾刑法第27条与大陆刑法第24条则强调犯罪中止的“自动性”,即必须是行为人自己自动、有效防止了犯罪结果,如果是因为他人的努力而防止了犯罪结果,则行为人之行为应以犯罪未遂论。诚如大陆学者所言:“中止犯的有效性要求犯罪分子必须是自己采取行动有效避免犯罪结果。如果犯罪结果未发生与行为人的行为无关,而是由其他人的行为避免的,行为人的行为不是中止犯,而是未遂犯。”(注:姜伟:《犯罪形态通论》,法律出版社1994年3月版,第190页。) (2)关于对中止犯的处罚规定不同。台湾刑法对中止犯的处罚,采取了减免(减轻或免除其刑)原则;澳门刑法典对中止犯原则上不予处罚;大陆刑法则根据中止犯的不同危害程度分别规定了处罚原则:对没有发生实际危害结果的中止犯,免除处罚;对已经发生实际危害结果的中止犯,应当减轻处罚。就对中止犯的处罚规定而言,台湾刑法略显笼统,对不同危害程度的中止犯未加区别,仅规定“减轻或免除其刑”,这就使司法实务缺少可操作性;澳门刑法典原则上不处罚中止犯,这也许有利于鼓励行为人中止犯罪这一刑事政策的贯彻,但对中止犯原则上不予处罚,似有忽视与放任中止犯已经产生的社会危害性之嫌,因而不尽符合法的公正原则;大陆刑法根据中止犯的不同危害程度,分别给以“免除处罚或”“减轻处罚”的不同处理,既具有极大的可操作性,又符合法的公正原则,故是十分可取的。 (3)关于共同犯罪的中止问题,立法上有不同反映。 台湾刑法与大陆刑法关于中止犯只有一个条文(台湾刑法第27条,大陆刑法第24条),而且没有涉及共同犯罪的中止问题。司法实务中,往往是参照学者们的理论见解来处理共犯的中止问题。这就难免因理解不同而出现对相同问题的不同处理。与此不同,澳门刑法典总则第24条专门对共同犯罪的中止问题作了规定。该条指出:如属由数行为人共同作出事实,其中因己意防止犯罪既遂或防止结果发生之行为人之犯罪未遂不予处罚,而其中曾认真作出努力防止犯罪既遂或防止结果发生之行为之犯罪未遂,即使其他共同犯罪人继续实行犯罪或使之既遂,亦不予处罚。这一规定统一了澳门地区关于共犯中止的法定标准,这就避免了司法实务部门因学理上的不同理解而在认定共犯中止问题上出现偏差。应当肯定,澳门刑法典的此一规定,较台湾与大陆刑法关于中止犯的规定技高一筹。 四、犯罪既遂 由于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以既遂行为为标准,故刑法总则一般对故意犯罪发展阶段上的非既遂犯罪形态(如前述预备、中止、未遂)特别作出具体规定,而对犯罪既遂一般不作专门规定。台、澳与大陆刑法均是如此。故何谓犯罪既遂,主要靠学理解释来界定。本节拟对台湾与大陆刑法学中的犯罪既遂作一比较研究。 (一)犯罪既遂的概念 犯罪既遂,又称为既遂犯,无论是台湾的学者,还是大陆的专家,对其都有不同的理解与争议。 1.台湾刑法学上的既遂概念 台湾学者对既遂 Tags: |
提供人:佚名 | |
【发表评论】【加入收藏】【返回上一页】【打 印】【关闭窗口】 |
![]() |
5VAR论文频道 |
![]() |
5VAR论文频道 |
最新热点 | 最新推荐 | 相关新闻 | ||
|
|
![]() |
评论摘要(共 0 条,得分 0 分,平均 0 分)
查看完整评论
|
关于本站 -
网站帮助 -
广告合作 -
下载声明 -
网站地图
Copyright © 2006-2020 5Var.Com. All Rights Reserved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