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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价值观念的一次维新——对我国刑法发展的比较考察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9:08:13   点击数:[]    

开始表现出对某些政治性因素的合理扬弃,更加关注刑法的社会价值,更注重追求刑法的“全民意志”。首先,刑法政治职能的内容发生了重大改变-发展经济已经成为最大的政治。刑法分则中反革命罪的取消,就是最为直接、最为明显的例证。同时,进一步强调刑法的社会职能,这体现在适用刑法平等的原则在立法上的确认。因为适用刑法平等是刑法社会性的前提,“法令至行,公平无私,罚不讳强大,赏不私近亲”(注:见《战国策·秦策一》)。“赏厚而信,刑重而必,不失疏远,不违亲近。”(注:见张觉译注:《商君书全译·修远》,贵州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153页。 )这与其说是追求法的平等性的需要,毋宁说是在追求法律适用的社会性效应。由此可见,平等的信念是与社会性的要求共通的。在法律明文确认形式不平等的前提下,刑法的社会性只能是一种摆设。从刑法创制和发展的各个历史阶段分析,刑法的成熟过程正是人们对刑法平等的不懈追求的实现过程。从奴隶制时代非人化的不平等,到封建制时代特权化的平等,直至近代社会形式上的平等(并朝着实质平等迈进),既是一个逐渐向更广泛平等演化的过程,更是法律规制不断走向社会化的历程。对于刑法经济职能的重视,使得我国1997年刑法构成了完全不同于其他各个历史时期刑法的独特图景,也使刑法的社会职能得到了更为有力的说明。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时期,市场成为最具社会性特征的因素,刑法在多大程度上体现对市场秩序的维护与规范,已经成为刑法社会性程度的最为重要的衡量尺度。也就是说,市场经济是以平等、等价、信用、有偿为原则的,这种经济的社会性特征,相对于其他经济形态而言,表现得更为直接和有效,从而也使服务于市场经济的刑法更多地具备了其社会职能。就这个意义上讲,刑法的经济职能本身就表现为一种强烈的社会职能,而1997年刑法加大对市场经济的保护力度,正体现了这一职能的强化。应该看到,对经济犯罪的规制在刑法居于十分重要的地位,它不仅是犯罪化立法的最主要内容,而且从各类刑罚措施适用的广泛性、灵活性、全面性角度看,经济刑法也是首屈一指的。刑事立法对经济犯罪的规制,着重表现在刑法对市场经济各个构成要素的全面规范方面。仅就经济犯罪而论,从市场主体、市场行为、市场规则、市场调控到市场管理等,我国刑法都进行了全面、整体的规定;从间接角度看,刑法对公民的财产、人身安全以及社会安全的保障,为市场主体权利的实现,同样营造了有序的法律环境。这就为市场秩序的建立和健康发展,提供了较为可靠的刑法上的保证。

  二、刑法的社会防卫功能与人权保障功能

  现代刑法之所以被奉为正义之法,是因为社会安全的防卫与个人权益的保障在此获得了最终均衡。刑法注重防卫社会的最突出表现,是对于秩序的强有力的维护。而社会秩序,则是人类社会使用一定的原则、规则加以规范的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是社会过程的一致性、连续性状态。而作为由人类学因素、自然因素以及社会因素交互作用之下形成的犯罪,正是对于这种一致性、连续状态的破坏。由此,根据人类历史的经验,基于维护共同利益的需要,国家的刑罚权开始得以确立。刑法也逐步成为社会控制手段中的重要形式之一,并越来越受到立法者的青睐。然而,在我国刑法的创制及发展过程中,却长期存在着刑法对社会防卫过渡的倾向。其最为突出的表现,就是中国封建法制成熟时期所形成的义务本位观念及其在刑法中的渗透。在传统儒家思想影响下,个人只是家族和国家的不具有充分独立人格的构成要素,在伦理、道义等各种秩序要求面前,个人的需要以及由此衍生的权利是可以被忽略或者极度限制,“为人臣止于敬,为人子止于孝,为人父止于慈”。(注:《礼记·大学》)而传统刑法“明刑弼教”的要求,更使刑法的整体价值融于社会本位的执着追求之中了。“盗窃乱贼而不作”(注:《礼记·礼运》)、“天下常亡(无)一人之狱”(注:《汉书·董仲舒传》)的期盼,使得刑法的立意被长期定位于消灭犯罪的理想之上。(注:我国过去众多的刑法学教科书将刑法(刑罚)的目的规定为“消灭犯罪”,而如今大多已更改为“预防犯罪”。但笔者认为,观念的转变应有实质性的内容,也就是说,对消灭犯罪这一目的的否定,应当更多地包含着对刑法过度防卫社会思想的清算。)其结果,导致了长期以来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的目标是通过发现、揭露、证实、制裁犯罪,去达到消灭犯罪,从而在整个刑事诉讼中不惜成本,甚至以牺牲对公民应有权利的保障作为代价。

  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在中国,不仅仅是经济制度上的革命,更是意识形态(思想观念)上的一次维新。大规模市场化的过程,从根本上摧毁了旧有的社会价值系统,改变了传统价值体系的基础,与国家、集体相对应的社会个体利益,得到法律充分的承认和保障。我国刑事立法近年来的不断改革和发展,正体现了人权保障观念在刑事法领域中的复归。就刑法而言,首先是对被告人合法权利的维护取得了法律上强有力的支撑,罪刑法定原则得到了立法上的明文确认。对罪刑法定若干派生原则的阐释,也开始走向更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其次是对公民法律权利的内容(通过犯罪界限的规定)加以明确,“宣精不宜细”作为全局性的立法思想被彻底摒弃,罪刑法系被进一步明确化、规格化和法定化。笔者认为,刑法中的下列内容较为直接地反映了这种价值观念的变革过程:

  首先,是刑事类推制度的废除。我国1979年刑法对社会的防卫建立在牺牲刑法人权保障功能的基础上,其直接表现是规定了不利于被告人(乃至于所有普通公民)的刑事类推制度。尽管我们可以时代条件的限制与现实的需要作为其合理存在的辩护理由,但这些理由显然无法掩饰其以牺牲人权保障作为代价,在价值选择层面上的严重偏差及其产生的负面影响。立法者试图通过设置类推制度最大程度地惩罚社会上的严重越轨行为,但十多年来的司法实践却证明了其效果并不理想。(注:统计表明,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类推案件主要是破坏他人家庭案和侵占他人财物案。)1997年刑法基于人权保障的观念,毅然在立法上废除了这一充满社会本位意识的定罪量刑制度,较彻底地实现了上述价值观念的转变。

  其次,是慎刑思想的实际复归。刑法的发展过程一直伴随着刑罚轻重的此消彼长,其在观念上的冲突,有时甚至会表现得非常激烈。在现代刑法中,刑罚的轻重设置,事实上已经成为一个十分辣手、关乎刑法总体发展方向的重大问题。自由主义刑法追求刑罚的轻缓,但在治安形势发生变化后,其观点又会抛弃。美国本世纪70年代进行所谓犯罪理论的“保守主义革命”以来,保守主义思潮一度居于主导地位,它们反对从社会角度去解释和矫正犯罪,极力主张通过加重刑罚的方式遏制犯罪。然而,经过十多年实践之后,却未见成效,刑事暴力犯罪依然维持在一个极高的水平之上。同样,在我国1979年刑法生效后的10多年里,基于社会治安状况的严峻形势,立法上重刑化的条款不断增加,实际量刑更是倾向于重。不过,重大恶性案件居高不下的现实状况,也使人们对于重刑之于犯罪的威慑效应产生过怀疑。(注:参见游伟:《论我国刑事立法发展的几个原则问题》,《法学评论》1991年第5期; 曲三强:《关于刑法补充修改规定之理论评估》,《中外法学》1992年第5期。 )现在看来,宣告重刑化立法无效虽然尚缺乏实证上的充足根据,也为时过早,但对重刑化观念重新进行检讨则依然必要。问题的症结是,重刑失当不仅不可能达到以刑去刑,反而会降低刑法的整体效用。所以,坚持罪刑设置上的均衡原则,强调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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