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的社会现实条件,建议立法机关予以重视。
二、加强侦查部门、检察部门、审判部门沟通、协调机制。财产刑能不能执行,如何执行,直接载体是司法机关,尤其是人民法院。只有司法机关从认识上重视财产刑的执行,在侦查、起诉、审判等环节加强沟通协调,互相配合,才能使财产刑得以顺利地执行。
确立侦查机关查处犯罪分子财产状况的职责。侦查部门首先接手刑事案件,掌握了案件的第一手资料,对案件事实和犯罪分子的经济状况最为了解,因此,财产刑的执行离不开侦查部门的支持、配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因此,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在侦办刑事案件时,如果该刑事案件涉及到可能对犯罪行为人处以财产刑的,应对犯罪行为人的财产状况进行同步调查,必要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查询、冻结犯罪行为人的存款、汇款;对于犯罪行为人或者其亲属可能转移、隐藏的财物,该查封、扣押的,可以依照规定查封、扣押;对于易腐烂或者变质的物品,可以依照规定进行变卖,并将变卖款项暂存。在侦查终结移送起诉时,应将查封、扣押在案的财物制作扣押物品清单,将财物的名称、种类、存放地点记载清楚,随案移送给起诉机关。
赋予检察机关提出指控财产刑的职能。检察机关在提出指控时,必须要有相应的证据支持,必须核实侦查机关移送的查封、扣押物品清单上载明的物品是否齐全、有无毁损的情况,并制作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到审判机关。人民法院在适用财产刑时,可以根据查明的财产情况,在对犯罪分子适用财产刑时做到罚当其罪的判决。当然,对于一些重大的经济犯罪,犯罪分子可能在被抓获之前就已经转移赃款、赃物情况的,即使是判决之前不能查明财产的去向,也应该判处财产刑,人民法院可以随时发现随时追缴,不能让犯罪分子存有逃避制裁的侥幸心理。
值得一提的是,人民法院对行为人判处财产刑时,是否应该设定交纳期限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在对行为人适用财产刑时,应明确财产刑的交纳期限。因此,司法实践中,大多数的判决是直接在判决书中规定诸如“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笔者认为,对于是否在判决书中规定财产刑的交纳期限,应视行为人的财产状况,作出合理的规定,不能一概而论。对于没收财产,原则上只能没收行为人在处刑之前的财产,对于其刑满释放后,通过劳动获得的合法财产,不属于没收财产之列;因此,对于判处没收财产的,应该在判决之前查明行为人是否有财产,并将没收的财产在判决书中载明,可以直接确定没收财产的期限;对于查实行为人没有财产的,则不要附加适用没收财产。对于罚金,则可以追缴行为人在判决之前的财产冲抵罚金,也可以追缴其刑满释放后,通过劳动所得的财产冲抵罚金。因此,对于在判决之前扣押在案的财产足以履行罚金额的,可以直接在判决书中确定将扣押在案的财产冲抵罚金;对于在判决之前查明行为人有财产,但没有扣押在案的,则可以在判决书中确定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罚金或者强制追缴;对于查明行为人确实没有财产的,则应该在判决书中确定行为人在刑满释放后的一段时间内交纳罚金。对于行为人具有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在并处罚金时,原则上也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于行为人主动交纳罚金的,可以适当酌情从轻处罚。对此,最高法院原副院长刘家琛在1999年《在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中强调:“对于并处罚金刑的罪犯,如被告人能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的,自由刑可适当从轻或考虑判缓刑”的精神。司法实践中,只要被告人认罪,同时又愿意交纳罚金或者退赔赃款、赃物的,都视为具有悔罪表现,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因此,可以从法律上确立行为人或者其亲属在判决之前预交罚金的,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制度。
对于共同犯罪的行为人决定适用罚金时,可根据刑法规定罚金刑的处罚种类分别考虑。刑法规定罚金刑的种类有三种:倍比型罚金、数额确定型罚金、数额不确定型罚金。对于数额不确定型罚金,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行为人的实际情况作出决定,在此不再赘述。对于倍比型罚金和数额确定型罚金,在对各共同犯罪行为人判处罚金时,罚金的总额可以掌握在刑法规定的范围之内。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二条规定“审理共同走私犯罪案件时,对各共同犯罪人判处罚金的总额应掌握在共同走私行为偷逃税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笔者认为,根据该规定的精神,对于其他类似情形的经济犯罪,在对共同犯罪的行为人并处罚金时,可以参照适用,这样做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
对于单位犯罪罚金刑的适用问题。刑法对于单位犯罪规定了二种刑罚适用方式:一是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自由刑;二是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自由刑及并处罚金。前者如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后者如单位偷税罪。对此,笔者认为,在单位犯罪中,牟取非法利益的犯罪主体是单位,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主观上并没有为自己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故在量刑时,考虑到单位只是虚拟的犯罪主体,没有独立的人格,不具有承担自由刑的客观条件,对犯罪单位只能从经济上进行处罚;而对于单位决策及具体实施犯罪的自然人,则应承担单位犯罪的自由刑的法律后果,如再对自然人并处罚金,显然在经济上具有有双重惩罚之嫌。从罪责自负的角度考虑,自然人主观上不具有承担罚金刑的基础。故建议立法上予以重视,对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附加适用罚金刑,应采用同一标准。
三、明确财产刑的执行机构,财产刑应由人民法院的执行庭(执行局)执行。为了加强执行财产刑工作的力度,改变目前财产刑执行混乱、执行不力的现状,人民法院必须统一认识,明确专门执行机构,由执行庭统一办理人民法院的执行事项。
首先,由执行庭执行财产刑有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规定“财产刑由人民法院执行。”《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执行员,办理民事案件判决和裁定的执行事项,办理刑事案件判决和裁定中关于财产部分的执行事项。”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条关于执行机构的职责规定:人民法院根据需要,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设立执行机构,专门负责执行工作。上述规定已明确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专门负责执行工作,而财产刑的执行属于执行工作的一部分,因此,由执行庭执行财产刑是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其次,由执行庭执行刑事财产刑符合审执分离的司法体制改革程序性的设计。审判权与执行权分属两种性质不同的权力,从程序上应由不同的职能部门行使,可以起到互相监督的作用,否则容易导致权力的滥用。作为刑事审判庭,在审理刑事案件的同时又执行自身审判案件的财产刑,将审判职能与执行职能合二为一,这种情形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体制改革中提出的审执分离的精神背道而驰。
再者,由执行庭统一执行财产刑,有利于执行资源的优化组合。执行工作是一项专门的工作,执行庭作为人民法院专门的执行机构,有符合执行条件的人员,有丰富的执行经验,而这些是刑事审判庭所不具备的。具体到个案,如到银行查询、冻结、扣押存款,需要有执行证,否则银行就不让查询、冻结 上一页 [1] [2] [3] [4] [5]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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