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贪图享受而实施盗窃,犯罪所得或被低价销赃、或被挥霍,到被缉拿归案时已所剩无几。对这些犯罪分子要追缴犯罪所得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都很困难,更不用说再向其追缴罚金。况且,这些犯罪分子被判处自由刑后,面临着是或长或短地在监狱内服刑,多数罪犯是在异地监狱服刑,在其服刑期间,要向其追缴罚金显然是不现实。刑满释放后,这些人员的去向不能确定,即使可以确定,还存在这些人员再社会化的过程,从维护社会稳定的角度出发,也不能因为追缴罚金而剥夺其基本的生活条件。因此,犯罪分子没有自动履行财产刑有主观上不想、不愿履行的因素,也有因自身的经济条件而不能履行的客观情况,这些都限制了人民法院对财产刑的有效执行。
近年来,司法机关在严惩经济犯罪时一再强调用好用足财产刑,加大财产刑的适用范围,不要让犯罪分子从经济上占便宜,强化财产刑的执行力度的刑事制裁政策。然而,目前各地法院普遍存在着财产刑执行难的困境,大量财产刑得不到有效执行,“空判”现象日益突出,这种现象严重影响到法院裁判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如果没有及时解决财产刑的执行问题,将不可避免使财产刑的判决流于形式,从而削弱财产刑的刑罚功能,这有违财产刑的立法初衷。
现阶段,解决财产刑执行难的问题,是摆在人民法院面前的一项大问题。针对目前普遍存在着财产刑难以执行的现实情况,我们有必要对财产刑设置的目的以及财产刑设置的科学性、合理性进行探讨。笔者认为,解决财产刑执行难的问题不是人民法院单独能够做到的,需要立法机关和其他司法机关的通力合作,共同解决。首先需要从法律上寻求突破,通过修订刑法,将不合时宜的规定进行修正,使刑法规定的财产刑具有可操作性,从立法上解决财产刑不能执行的法律障碍;其次需要司法机关互相配合,加强各部门的沟通、协调,在思想上重视解决财产刑执行难的问题,从实际出发,加大财产刑的执行力度。在此,笔者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分析,希望能够对财产刑的执行提供有益的参考:
一、从立法上完善财产刑制度。财产刑作为一种刑罚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起到预防犯罪的作用,也符合我国惩罚与预防相结合的刑事政策。但是,对犯罪分子适用何种财产刑,才合理,才具有可执行性,则需要从财产刑的立法基础和社会现状方面进行探讨。犯罪产生刑事责任,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而刑事责任是犯罪的必然结果。①财产刑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一种刑罚方式,其存在的前提就是行为人实施了犯罪行为。然而,行为人产生犯罪的原因又是什么呢?这个问题是复杂的。美国学者默顿认为,社会上贫富的差别、人们社会地位的不平等、弱势群体的机会不平等是犯罪产生的主要原因②。我们认为,犯罪是行为人主观上的罪过和社会环境等综合因素的产物。现阶段,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同落后的社会生产之间的矛盾,是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主要矛盾,也是产生犯罪的根本原因。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主要矛盾制约着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物质生活条件,它规定并决定着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经济结构和社会结构。因此,作为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物质生活条件制约着犯罪现象。③从2003年财政部发布的一份报告显示,我国居民收入总体差距逐年拉大,已超过国际公认的承受线,财产集中程度高,区域分化严重,城乡、城市内部分化严重,下层和中低收入阶层跟整个社会严重脱节,形成经济底层社会,并形成底层文化和社会观念。贫寒生盗心,这体现在盗窃犯罪中最为明显。可以说,贫困是我国目前某些犯罪产生的主要诱因之一。从侵犯财产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到贪污贿赂罪,行为人在主观上均具有贪财图利的本性,但是其主观恶性却有明显的区别。从审判实践看,大部分盗窃、诈骗犯罪的行为人是由于经济上的贫困而走上犯罪的道路;而贪利型的职务犯罪,如贪污贿赂犯罪,行为人并非出于经济上的窘迫而犯罪,而是为了贪图享受而以职权谋取私利,因而,这类的犯罪,其主观恶性更大,社会危害更为严重,因此,对于这类犯罪,更应该从经济上剥夺其犯罪所得,并处以财产刑。所以,立法机关在设计财产刑时,应从现阶段我国的社会经济结构和社会现实入手,并结合犯罪分子犯罪的原因,犯罪分子再社会化等一系列问题进行全方位的考量,将财产刑的惩罚与预防功能有机地结合起来。
我国刑法规定的财产刑有二种:罚金和没收财产。刑法分则规定的有257处财产刑中,只有6处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1处规定“可以并处罚金”,其他条文均规定“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或“单处罚金”。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被告人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被告人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
我国刑法规定罚金刑的适用方式有三种:单处罚金、可以并处罚金、并处罚金。单处罚金,是指在刑法分则条文中,对单位犯罪或者某种犯罪情节较轻的犯罪规定可以直接判处罚金刑。如《刑法》第二百七十条“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即对犯罪情节较轻的侵占罪,在对其量刑时,可以判处自由刑,也可以只判处罚金刑。可以并处罚金,是指刑法分则条文中,规定某种犯罪法官在判处一种刑罚时,可以并科或不并科罚金的制度。这里的并科或者不并科是由法官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酌情裁量。如《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可以并处罚金”,即属于适用罚金上的得并制。并处罚金,是指法官在判处一种刑罚时,必须并科罚金的制度。目前,我国刑法规定的罚金刑中,绝大部分是并处罚金。
上述财产刑适用方式中,究竟哪种适用方式符合我国目前的社会现实,需要从财产刑的执行对象上进行分析。财产刑的执行对象是财产,而财产本身具有不平等性,不象自由刑一样,对每个人都是平等的。从目前我国个人财产状况进行分析,如前所述,财富集中程度高,财富分配不均现象非常突出。从审判实践看,不同的犯罪、不同的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差别很大,但大部分犯罪分子还是来自社会经济低层,在经济上属于弱势群体,个人财产状况较差或者很差。因此,如果依现行法律对犯罪分子都处以同样的财产刑,则有的能够履行,但有相当大一部分是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全部履行,明知其不能履行还是要判处财产刑,事实上就是空判,从而造成财产刑客观上不能执行,这样的判决不如不判。鉴于目前财产刑的执行现状,笔者认为在财产刑适用方式上宜采用“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立法模式,将是否适用财产刑的裁决权交由人民法院裁量。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主观恶性等情节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和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综合评判,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适用何种财产刑;对于犯罪分子有经济履行能力的,应从经济上对其加大制裁力度;对于犯罪分子确实没有任何财产或者没有潜在财产可供执行的,就不要硬性判处财产刑。这样做表面上虽然存在同罪异刑的现象,但是,从财产刑的执行角度看,这样做利大于弊。
有一种观点认为,将是否适用财产刑的裁决权交由人民法院,可能会导致人民法院不判或者少判财产刑的现象。笔者认为,财产刑是依附于主刑而存在的,法律将犯罪分子的生命刑、自由刑都可以交由人民法院来裁决,为什么财产刑就不能交由人民法院裁决呢。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对犯罪分子适用财产刑,适用何种财产刑,符合我国 上一页 [1] [2] [3] [4] [5]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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