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失构成”的金融犯罪。即其主张此类金融犯罪属于本文所指的非独立型的过失金融犯罪。[6]
其二,我国金融刑法中也没有非独立性的过失金融犯罪规定,即我国金融刑法中,也不存在既可由过失、也可由故意心理构成的金融犯罪。这里,在阐释其理由时,我们不妨联系上述学者指陈的所谓5种非独立性的过失金融犯罪来进一步说明。
在我国金融刑法中,上述5种犯罪分别被规制于中国现行刑法典第186条第1、2款、第187条、第188条、第189条之中。显然,既然此5种犯罪被“肯定说”论者视作非独立性的金融犯罪,亦即其既然认为此类金融犯罪属既可由故意、也可由过失心理构成,则,按照我国刑法总则第15条第2款的规定,刑法倘若要在惩罚某类故意行为时,同时惩罚该类过失行为,须得“法律有规定”。即是说,刑法分则罪状需就此“过失”行为构成犯罪作出“明示性”规制来。这一点,不仅为刑法总则第15条所规定;如上所述,它还在事实上已经通行并见诸于现行刑法分则对所有非独立性过失犯罪的显性设置。据此,通观上述刑法第186~189条的所有条、款、项,我们不难发现,上述法条涵括的所有罪状之中,从头至尾不见一个“过失”字眼出现,直言之,上述分则条文中,没有任何一条一款带有“过失犯前款罪的,处××刑”的字样规定。有鉴于此,硬要将该几种金融犯罪解读为还包括过失金融罪的释读法,未免释之无法无据。严格说,此种解读法,不是一个扩大解释的问题,而是一个有违刑法第15条第2款的过失犯罪的惩处原则问题;进而它同时属于有悖金融刑法的立法原义的、失诸法外解读金融刑法的问题。
另一方面,从立法意蕴角度看,我们知道,就立法精神层面看,金融刑法欲图惩处者,乃违反金融行政法、金融商事法的、情节极为严重者。而“情节严重”与否,不仅仅与行为的客观危害后果有关;也与行为人的主观恶习有关联。在过失肇致特定金融危害后果的场合,行为人并无严重的主观恶性,据此,难以判定其情节是否极为严重。加之,除诈骗型金融犯罪(诈骗型金融犯罪本身就不可能是过失罪)外,其他金融犯罪多属行政犯、法定犯。此种场合,从立法精神上看,严格把握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刑法无效果或与金融行政法、金融商事法等效的情况下,均不宜将其设定或释定为金融犯罪”的刑法谦抑观念,宜当渗融于整个金融刑事法治的立法与司法理念之中。实际上,就是现行金融刑法所设置的诸多故意型金融犯罪,也已在民商法、经济法界引起一些不同意见。有学者指陈我国现行金融刑法中的不少金融犯罪设置完全没有必要。因为许多行为只要适用、用够现行一般金融法制,就足以绳禁与惩处其中某些已为我国现行金融刑法规制为“金融犯罪”的“违法”行径了……。可见,现行金融刑法存有“过失金融犯罪”设置的刑法解读法,不仅不符合我国有关金融刑法的立法原义;也不符合现阶段我国有关金融刑事法治的立法意蕴。而这当中,无论是对立法原义还是立法意蕴的把握不当,都可能牵曳司法适用上的不当;[7] 继而可能引发对我国金融经济、市场经济改革不利的“后效应”。故而,在解读金融刑法的主观罪过形式时,宜当在认真诠释刑法第15条第2款及分则相关罪状规定的前提下,准确释定和把握其性质。
最后,在对选择性过失金融犯罪存在与否作出上述否定性评价之后,我们还不得不在此遗憾地指出:现行刑法第15条第2款关于“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这一提法,在立法技术上确有缺憾:既然刑法典称其为过失“犯罪”,又如何要待到“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这岂不等于是说――有些“犯罪”还可以不负刑事责任?因而,准确地说,刑法总则的这一规定宜于表达为:“过失危害行为,法律规定为犯罪的才负刑事责任”。
需要强调的是,从刑法解释论的角度看,这里无论是对刑法第15条第2款之原文,还是对我们上述建议性表达,都宜采取以“主观说为主的折衷”解释论。即惟有采取“以主观立法意图为主、兼而考虑文字含义”的刑法解释说,才不至于曲解本条本款的立法原意。据此人们也才不可能由此反向推导出“故意犯罪,也要法律有规定才负刑事责任”的荒谬结论来――因为这显然不符合立法意图,也非立法原意。
采用上述“主观说为主的折衷”解释论,就立法意图和文字含义相结合的视角看,我们认为,刑法第15条第2款规定的主旨在于:强调分则中的罪状规范,在未作专门规定或明文规定情况下,都是故意罪。意即:除非分则就某一“个罪”作出了专门的过失犯罪规定;或者当其同时可表现为故意罪过时,分则对其兼含“过失”形态作了“明文”规定。否则,当其某种过失行为导致与某种故意罪相类似的危害后果时,由于分则没有明确法定其行为构成犯罪,不负刑事责任。
尾注:
[1] 胡启忠等著:《金融犯罪论》,M,成都: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1年5月版,第48页。
[2] 舒慧明主编:《中国金融刑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60页。
[3] 王新著:《金融刑法导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66 ~ 67页。
[4] 参见储槐植 杨书文:“复合罪过形式探析”,J,北京:《法学研究》1999年第1期。
[5] 参见(意)杜里奥·帕多瓦尼:《意大利刑法原理》,M,陈忠林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27页。
[6] 参见胡启忠等著:《金融犯罪论》,M,成都: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1年5月版,第48页。
[7] 谈及金融犯罪的司法适用问题时,笔者倍加欣喜地观察、了解到下述客观事实:其一,迄今为止,我国司法上从未作出过所谓“过失金融犯罪”的有权解释;其二,据笔者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走访调研,北京室高法院尽管所办金融犯罪案件为数不少,但迄今为止,从未审理过一例有关“过失金融犯罪”的案件。与此同时,市高院的刑事法官们也对我国刑法中存在“过失金融犯罪”观点持基本否决的态度。笔者据此有理由相信,迄今为止,北京市高法院尚未承办过任何一例所谓过失金融犯罪的办案倾向,很可能有其全国范围内的代表意义。 上一页 [1] [2] [3]
Tags: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