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规,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军事秘密,情节严重的”分别构成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罪。
其次,现行刑法分则通过“不同”法条设定的选择性过失犯罪相对较少。主要有:刑法第232条属故意杀人罪规定、刑法第233条则为过失致人死亡罪规定;刑法第234条为故意伤害罪规定;刑法第235条为过失致人重伤罪规定。
通过同一法条的不同款项设定的选择性过失犯罪,在刑法分则中较为多见。例如现行刑法第115条第一款规定了放火罪、故意决水罪、故意爆炸罪、故意投放危险物质罪等;该条第二款又规定“过失犯前款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见,该条第二款是刑法上对过失放火(失火)罪、过失决水罪、过失爆炸罪、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等过失犯罪的明确规定。而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罪行,既不是独立的过失罪、也非独立的故意罪,而是既可以由故意、也可以由过失构成的犯罪。此类以同条不同款的立法模式规制的、非独立性的、选择性的过失犯罪,在刑法分则中还有:刑法第119条第1、2款分别规定的故意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罪和过失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罪、电力设备罪;刑法分则第124条第1、2款分别规定的故意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和过失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刑法第324条第1、3款分别规定的故意损毁文物罪和过失损毁文物罪;刑法第370条第1、2款分别规定的故意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和过失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
以上所述,均系刑法分则对“同一种”行为的选择性过失犯罪规定。值得注意的是,在我国刑法分则中,还有以同一法条、对“不同种”的犯罪行为分别设定为故意与过失的犯罪规定,例如刑法第397条的规定即是。该条以一个法条、因行为的不同设置了两种不同罪名: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在此两种罪名中,通说观点认为,前罪为故意罪;后罪为过失罪。认为后罪是过失罪的理由是,传统上认为“玩忽职守”实为对结果“过失”的代称,即其行为人在“玩忽职守”问题上,固然是故意的,但对其所导致的“重大损失”后果是过失的、始料不及的。
当然,在论及刑法第397条的罪过形式时,我们注意到,刑法学界有学者认为,刑法第397条含有的两个罪应当解读为复合罪过:即该两罪的行为人既可能出于纯粹的过失、也可能出于纯粹的间接故意――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也可能出于介乎于间接故意与过失之间的“二合一”的复合心理行事。[4] 我们注意到,持此论者的有关“复合罪过”,虽然也论及其罪过表现为介于间接故意与过失之间的“中间区域”,但此类“复合罪过”看来并不类同于国外的“超故意”。意大利刑法典第43条第2款即有此类“超故意”规定,即“当产生于作为或不作为的损害结果或者危险结果比行为人所希望的更为严重时,重罪是超意图的或者超出意愿范围的”。分析本条可见,本条既提及“希望”、又提及“超意图的或者超出意愿范围的”,可见从学理上讲,这里的超故意,有点类似于国内的“结果加重犯”理论。即行为人对其行为所产生的基本结果是故意的、但对其导致的加重结果是过失的、始料不及的。“超故意”与结果加重犯的不同点仅仅在于:意大利刑法典及其刑法学家对其超出希望部分的结果,没有以“过失”概定之,而使用了“超故意”术语。因而意大利有刑法学者在论及其刑法典上的“超故意”时,也称其为“是一种介于故意与过失之间的罪过的‘中间形态’”,[5] 但我们并不认为此类“超故意”与上文学者的“复合罪过”之间具有本质上的类似点。这是因为,“复合罪过”论者特别论及,“复合罪过是间接故意与过失的复合”;复合的理由是间接故意与过失有时难以辨析。特别是,有的犯罪本身就介于间接故意与过失之间的“中间区域”,其主观恶性也仅仅是“五十步与百步”之差,在危害结果与主观恶性均差别不大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同一法条适用同一刑罚,因而宜于在罪过形式的分类中,除传统的故意与过失两大类型外,增加介乎于故意与过失之间的“二合一”的复合罪过。由此可见,“复合罪过”与“超故意”的最大区别在于:“复合罪过”是介乎于间接故意与过失之间的“中间区域”;而“超故意”是超出了行为人“希望”达到的危害结果,因而行为人对其基本危害结果不是间接故意而是直接故意,这是二者的本质区别点。然而毋庸讳言,二者也有形式上的类同点,这就是:从罪过形式上看,二者均可谓独立于传统的故意与过失罪过形式之外的第三种罪过形式。
综上分析可见,关于“复合罪过”的观点,确属新型罪过形式研讨。对此,确有在刑事法理上继续且深入研讨它的必要,以最终促成现行刑法总则对罪过原则及其法定类型的修改。然而在现阶段,相对于刑事法律而言,此一新型罪过形式尚属刑法上的应然性研讨。这是因为,现行刑法总则第14、15条已经对犯罪的罪过形式作出了明文而又明确的规定――故意与过失。质言之,现行刑法总则尚无介乎于二者之间的“二合一”的罪过形式的“实然性”规定。有鉴于此,从现行刑法的实然规定看,将分则某一具体犯罪的罪过形式理解为属于总则规范之外的第三种罪过形式的解读法,尚无法律依据。
根据以上分析,综观整个刑法分则,这里应当再次强调的是:在我国刑法分则中,凡是独立性的过失犯罪,分则采用的均属非显性的罪状描述,即其罪状中没有明确述明“过失”字样。与此相反,凡是非独立性的过失犯罪,即但凡一行为既可由故意、也可由过失构成犯罪者,刑法分则都采取了显性罪状描述方式。即相关分则罪状对此类非独立性的过失犯罪,都实实在在地采取了在其条文中明确规制“过失”字样的立法模式。例如上文例举的同条规定故意与过失两种罪态的犯罪,相关条文就在罪状中明文规定了“故意或者过失”实施×××行为者;不同条规定故意与过失犯罪的过失杀人罪与过失重伤害罪也在其罪状中分别明文规定了“过失致人死亡的”、“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而在同条不同款中分别规定故意与过失者,刑法也都采取了在故意罪后的次一款项中明确规定“过失犯前款罪的”立法法。此一显性立法模式,充分反映了我国立法机关对过失犯罪规制的明确性、严肃性;进而体现了我国刑法总则第15条所规定的“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的过失罪责原则。
根据上述我国刑法分则关于独立性与非独立性的过失犯罪的立法模式,来对比分析我国金融刑法的罪状规定,我们可得出如下推断性结论:
其一,我国金融刑法中没有独立性的过失金融犯罪规定,即我国金融刑法中,没有任一金融犯罪属于只能由过失、不能由故意构成的金融犯罪。对此,可从以下两方面分析说明:
首先,如前所述,独立性的过失犯罪,在我国刑法中虽然采用非显性的立法模式,却非可以任意推断其主观罪过的罪状规定,而是有其道明其过失责任的代用语例的。如上文提及的“重大事故”、“失职”、“安全责任”、“玩忽职守”、“重大失实”等法律术语。综观我国金融刑法中的所有罪状描述,无一条文存在此类明白表明行为人有此特定过失责任的特定法律用语。
其次,就连对金融犯罪包括过失罪观点持肯定论者,也否认我国金融刑法中存在独立的金融过失罪。如有学者在其著述中论及金融犯罪存在过失罪过时,称其过失罪包括:(1)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2)违法发放贷款罪;(3)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4)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5)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然而,按照该学者的观点,该 5种犯罪属于“也可以由 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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