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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法及配套制度的完善      ★★★ 【字体: 】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法及配套制度的完善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9:06:36   点击数:[]    

法解释,规定经责令“说明来源”的行为人必须在一定的时限“说明”,否则,没有申报的财产一律视为非法所得,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定罪量刑[7]。(2)仅仅追缴犯罪分子的非法所得而不附加罚金,也容易放纵犯罪分子,不利于实现刑法的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相结合的功能。所以,对于本罪的法定刑,建议可以根据当地的年人均收入和犯罪人的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差额部分的比例来确定法定刑。例如,差额部分是本人所在地年人均收入的五倍以上不满十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本人所在地年人均收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金;十倍以上不满二十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本人所在地年人均收入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金;二十倍以上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本人所在地年人均收入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金;财产特别巨大者,判处死刑。

(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在配套制度上的完善措施

        针对当前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在立法上的众多不足和在司法实践上的尴尬处境,我们除了应当从法治上加以完善以外更应当从配套制度上加大建设的步伐,使之从多方面对贪污腐败现象加以遏止,从而更好的为我们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保驾护航。如下:

1、建立财产申报制度。

  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 《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的规定》 (1995.4.30)、《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重大事项的规定》(1997.3.24) 和《关于对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内外交往中收受礼品实行登记制度的规定》(1995.4.30),建立国家公务人员的财产申报制度和离任审查制度,使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状况始终处于国家的有效的监管之下,防止当出现巨额财产时才发现其来源难以查明的失控状态。同时,与这一制度相配套的需要建立一个独立的、公正的监督机构。这个机构负责对申报的材料进行系统化、透明化的管理防止监督机构的“护短”行为和集体腐败现象的产生。因此,建议可以由国务院直属的审计署来对相应的各级国家工作人员及家属的财产情况进行监督和审查。从而把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前置制度建设完善。

2、建立金融监管机制。

  在金融系统施行金融实名制,对国家工作人员给予及时、全面的监控,有利于抑制腐败使得“灰色收入”无处藏身,更有利于国家财政、税收的征管。另各大银行实行互连互通,从而杜绝腐败分子的可趁之机。同时,增加对不动产的实名制管理,使腐败分子妄想利用购置不动产转移赃款、毁灭证据逃避法律的制裁的幻想彻底的破灭[8]。

  综上所述,本文的基本结论是,由于新刑法第395条存在着在犯罪主体、客观特征和法定刑上的立法的不足需要进一步加以明确和完善。在完善立法的同时也需要对它的前置制度加以建设,如个人财产申报制度和金融监管制度。所有这些都必须坚持在党的正确领导下建立健全各种配套制度,并通过法律上升为国家意志来予以保障。只有这样才能更好的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刑法体系的建设,才能更进一步保障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才能更加有效的打击贪污腐败分子,才能更快的进行经济建设。

参考文献:

1、  徐蔚敏   认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几点思考,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

2、 孟波、陈超远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法及制度的完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3、倪毅   浅析职务犯罪的原因、表现及防治,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4、储怀植   惩治腐败的锐利武器,  法制日报,1989-12-15(3)

5、查庆九   这条刑法何以尴尬,  法制日报,2001-6-3(3)

6、王仲兴  论罪名的立法化问题,  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

注 释:

[1] 贾宇、马克昌.  《中国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P654

[2] 高铭暄、马克昌. 《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2,P642

[3] 储怀植.  《刑事一体化与关系刑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P415

[4] 时延安.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理研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P39

[5] 陈兴良.  《职务犯罪认定实务全书》中国方正出版社,1996,P694

[6] 刘  玫.  《香港与内地刑事诉讼制度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P89

[7] 卢建平.  《刑事视野中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国刑事法杂志,2002 (1): P61-68

[8] 蔡兴教.  《财产贪贿犯罪的疑难与辨症》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P6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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