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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法及配套制度的完善 | |||||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9:06:36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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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了立法本旨[5]。第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定刑与贪污、受贿罪的法定刑相比,明显偏低,悬殊太大。这种轻重过于悬殊的法定刑,在司法实践中不可避免地引发两个问题:一是导致行为人避重就轻,拒不交待贪污、受贿等严重的犯罪行为,而乐得被定一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二是导致一些司法人员为包庇个别有权势的犯罪人,而故意不将贪污、受贿的犯罪追查到底,或者将贪污、受贿所得故意记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帐上,从而达到保护犯罪人的目的。由此可见,由于该罪的法定刑偏低,不但不能起到遏制腐败的作用,反而起到了保护腐败的作用。第四,该罪规定行为人必须说明巨额财产的来源,却没有规定行为人说明来源的时限,导致了司法实践中,有的行为人无限制地作出虚无缥缈、明知虚假却难以证实的解释,以拖延时间,企图蒙混过关。有的行为人在侦查阶段说明部分来源,在审查起诉阶段又说明部分来源,甚至到庭审阶段仍不断地说明来源,使司法机关耗费了大量的人力、财力和时间,仍使案件的定性处于不确定状态,给案件的处理带来被动。 (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在配套制度上的不足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配套制度包括:财产申报制度、金融监管制度。我国现行有关财产申报制度和金融监管制度有关规定主要有:(1)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1995年4月30日发布的《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的规定》和《关于对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内外交往中收受礼品实行登记制度的规定》;(2)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1997年1月31日发布的《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重大事项的规定》;(3)国务院第285号令《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此外,还有一些中共中央纪委关于实施文件的答复等。这些对于遏制腐败起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这其中也存在许多不足和需要完善的地方。 1、财产申报制度的不足。 从法律定位上看,西方国家和亚洲各国都把财产申报制度以成文法的形式加以规定。有的甚至先在宪法中对财产申报制度加以规定,然后再详细立法(如菲律宾)。有的将申报制度直接纳入反腐败法中。而我国至今仅停留在政策层面,不仅影响了公众对该制度的知晓程度和监督程度,也缺乏相应的权威性,使其难以成为刑法的前置制度和义务来源。我国的申报规定,申报主体仅限于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排除了军事机关和乡镇主要负责人,有违制度本旨。申报范围中,只规定个人财产,直到2000 年底,才扩大到省部级领导干部的家庭财产,对众多申报主体的家庭财产、子女财产没有涉及,只是规定申报个人收入,没有涉及债权债务、无形财产等。主体的粗略、范围的狭窄,不足反映主体的财产状况,不足对权力进行监管,使申报制度客观作用大打折扣。同时,我国申报制度中规定的申报机关是本单位的组织、人事部门,而这两种部门缺乏独立的监督职能,申报机关、申报主体一体化,监督机构与申报机关的分离性,使申报难免流于形式,失去监管意义。我国申报制度中只规定了定期申报一种形式,预置的太多空间时间也大大影响申报功效。 2、金融监管制度的不足。 我国的个人储蓄账户实名制度虽已颁行,但其诸多不完善之处,使得腐败分子还有机可乘,比如说,现行实名制度实行新老划线政策,使一大批假名存款逃脱监管,个人允许在不同银行以个人名义开户,也不利于查清个人存款。没有规定金融机构的可疑存款报告职责,存款人以其子女名义存款,极可能被排除在个人财产之外。 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在立法和配套制度上的完善措施 (一)、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在立法上的完善措施 1、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犯罪主体加以重新界定。 在此可以借鉴香港地区《防止贿赂条例》第10条“拥有无法解释之财产罪”规定:任何人士,如属政府雇员或曾为政府雇员,而——(a)所维持之生活标准,高于与其现在或过去薪俸不相称之标准者;(b)所支配之财富或财产,与其现在或过去之薪俸不相称者;除非能向法庭作出圆满之解释,说明其如何能维持该生活标准,或如何能支配该财富或财产,否则即属违法[6]。它明确的规定了无论是现任的还是曾任的政府雇员,只要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就可能受到法律的处罚。因此建议将该罪中犯罪的特殊主体改为:国家工作人员或曾为国家工作人员(包括离职、离休、退休后5年内的人员)。 2、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客观特征的完善措施。 复合作为说,它实际上回避了两个关键性的问题:第一,该罪着重评价的是持有巨额财产行为,还是不能说明行为?二者之间到底前者是后者的可罚性条件还是后者是前者的程序性条件?第二,要求行为人说明财产来源,是行为人应承担的作为义务还是应承担的举证责任,抑或两者皆是?关于二者的关系,只能作出主次之分。因为二者之间并非并列或者选择关系,而是一种递进关系,对于第二个问题,如果以为说明行为是一种举证责任,即是承认它作为程序性条款的地位,认为是一种作为义务,和不作为论毫无实质差别。因此,对上述两个问题的回答,仍可反映出两个倾向,这两种不同的倾向又可还原成持有说和不作为说。持有说,它将“可以责令说明来源”看作是该罪的程序性条件,而不作为说,它将其理解为实质性的核心条件。因为刑法是解决实体法的法律而非程序法,它不会越俎代庖的规定司法程序问题,所以不作为说应当更接近于立法者的立法目的。既然不作为说更符合刑法的立法取向,那么,(1)“可以”二字便是立法者在立法上的又一疏漏。全面理解《刑法》第395条的规定,实际上它隐含了司法机关必须责令犯罪嫌疑人说明其财产的来源,而不是可以责令其说明也可以责令其不说明。实际上,该罪是对犯罪嫌疑人拥有巨额来源不明的财产不作财产合法来源说明的不作为行为进行的法律惩罚,而不是对拥有巨额财产的持有行为进行的惩罚。所以,这种说明义务已经由刑法本身所设立,在这里应当将“可以”改为“应当”更符合刑法的逻辑严格性的要求。(2)将“不能说明”改成“拒不说明或做虚假、无据说明”。该条款中的“不能说明”在理解上容易出现偏差。因为,在司法实践中,大部分犯罪嫌疑人“都能作以说明”只不过这种说明大多是莫须有的、无从考证的、隐匿实情的,如将财产来源说成是外国远亲赠与的或从已死亡的亲属那里继承的。对此,侦查人员实际上几乎无法调查核实,既不能证明其无,亦不能证明其有,如果以这种不能考证形式作出的说明作为法律上所要求的“合法说明”的话,这就有可能使一些不法“蛀虫”躲避法律的制裁,这明显是有背于立法者的本意。因此,为了消除这种法律理解上的偏差,将“不能说明”改成“拒不说明或做虚假、无据说明”更有利于司法机关将有限的司法资源用到最大经济效用的地方上去;更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有利于实现刑法在理论上和实践上的协调、统一。 3、对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划分若干档次,分档量刑。 由于该罪的法定刑较轻使之可能成为司法腐败的源泉和集体腐败势力的“保护伞”,它不利于维护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不符合刑法中的责任相称基本原则。例如,一些司法机关的办案人员与腐败势力狼狈为奸,放弃对腐败案件中的巨额财产来源的追究,而简单的以本罪结案,这样我们遏制了一种腐败却滋生了另一种腐败。因此建议刑法中关于该罪的规定,将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划分若干档次,分档量刑。同时,本罪缺乏时限和附加刑。(1)建议有关部门严格国家工作人员财产申报制度,将我国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人员均纳入申报财产的范围,并细化申报内容。同时,出台相关的司 Tags: |
提供人:佚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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