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可见,撤销缓刑的条件与对缓刑犯在考验期间的要求是相一致的。可是,现行的法律、法规对缓刑犯的执行似乎缺乏某些情形的规定。例如,一般交通肇事案、故意伤害案等某些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民事赔偿部分经调解达成协议,犯罪分子定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法院依法对犯罪分子判刑而执行缓刑,但其民事赔偿部分有些经济赔偿在执行缓刑期间没有按时得到执行。经当事人申请,法院依法强制执行,而在执行过程中,有些犯罪分子故意隐藏或转移财产,或故意刁难执行人员,致使执行工作难度大。对于这种情形,除依法对犯罪分子予以强制执行或罚款、拘留以外,是否考虑对其原判的缓刑予以撤销,执行原判刑罚。因为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间不遵守法律,表明其并未真的悔改,仍有可能对法律的执行及社会造成一定的危害。只有这样,才能显示法律的公平、公正和尊严,有利于社会的稳定,也有利于执行缓刑的规定,只要犯罪分子违反了法律对缓刑考验期间的规定,法院都随时依法对其宣布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6、实施缓刑听证制度。“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一项重要条件,如何确定被告人确实不再危害社会,笔者认为,可以实施缓刑听证制度。日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在全国率先实施缓刑听证制度,即凡对故意犯罪被告人拟适用缓刑的,必须经过缓刑听证程序。缓刑听证制度规定:承办法官到被告人辖区召开听证会,邀请辖区民警、基层组织领导、被告人的同事或邻居等参加,向听证对象阐述适用缓刑的条件、执行方式,同时向听证对象了解被告人的一贯表现,分析这次犯罪的原因等,并征询听证对象对被告犯罪可能性的判断意见,承办法官综合听证情况和案情作出是否适用缓刑的决定。如此,在司法实践中,对被告人不再犯罪可能性的认定,法官可凭听证制度的结果作出客观判断。这种做法一方面可以一定程度地保证主、客观的一致,防止适用缓刑的罪犯不再犯罪危害社会;另一方面也有了一定的客观依据,在认定上减少了随意性,以阻却人情案、关系案。 7、健全缓刑适用的监管机制。笔者认为,对暂缓量刑罪犯监管考察的机构设置,应当设立专门考察管理机构,制定规范的考察管理工作制度,由具备一定素质的社工人员作为缓刑考察官,具体负责对缓刑犯的监管考察工作。由检察机关作为暂缓量刑罪犯的监督机关,负责对缓刑犯的考察情况进行监督。人民法院决定对罪犯适用暂缓量刑后,由检察机关通知考察机构,并办理暂缓量刑罪犯的交接手续,考察机构应指派具体缓刑考察官,并报检察机关备案。缓刑考察官应采取"一对一"的跟踪帮教管理,并以考察机构的名义定期向检察机关报告考察情况。检察机关根据考察机构提出的考察情况报告,及时对暂缓量刑罪犯的处理向人民法院提出具体建议,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决。 总而言之,对缓刑法律制度进行改革与完善,明确缓刑的适用对象,设置专门的监督考察机构,配备专职缓刑考察官,建立健全缓刑听证制度,规范缓刑考察处理程序,将能充分体现缓刑法律制度的功能,避免弊端,更好地发挥缓刑法律制度的价值取向。 参考资料:
1、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三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2、闵永明、孙卫华、张元再:《缓刑制度比较研究》,载《南京师范大学学报报》(社科版)1999年第2期。 3、李洁:《定罪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研究》,载《北华大学学报》(社科版),2001年第1期。 4马克昌、杨春洗、吕继贵主编:《刑法学全书》,上海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1993年4月第1版。 上一页 [1] [2]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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