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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不起诉裁量权 | |||||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9:05:44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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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重要的意义。 免予起诉在我国实行了数十年,检察机关认定有罪就必然构成犯罪的观念在社会上有着很强烈的影响,其危害性不容忽视。“检察机关认定有罪就必然有罪”作为一种社会成见,不但会成为被酌定不起诉人沉重的社会负担,而且,也直接危及所有刑事案件的被告人,使其在审判中必须负担着沉重的社会压力与控诉方展开实力上原本就不平等的对抗,增加其获得法官、社会平等对待的难度。在现代法治国家,只有主管机关的确认才具有法律意义。因而,我们认为,恰恰因为检察机关的酌定不起诉决定是国家公诉和法律监督机关作出的,其事实认定具有一定法律效力和社会影响,所以,为了引导社会观念走向正常状态,才更有必要旗帜鲜明地否认酌定不起诉决定 ③:酌定不起诉是对公诉权的放弃,因而,酌定不起诉的案件必须是完全具备法定的起诉条件的案件。完全具备法定起诉条件不仅仅意味着应当在实体方面具备“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且还必须具备提起公诉的程序性条件。 具有实体认定效力。刑事诉讼法在赋予检察机关不起诉裁量权的同时,为了防止检察机关滥用权力,错将该起诉的案件作不起诉处理,又对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的案件设置了繁密的制约程序。其中,以赋予被害人对不起诉案件进行自诉救济的权力极容易滥用的本性讲制约是必要的.机制也是有其价值的。我国传统上对被害人追诉犯罪的愿望比较关注,如果被害人对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有较大冤抑而没有一定的法律疏导途径,不但无助于矛盾的最终排解,且与社会一般心理冲突较大。更重要的是,我国检察机关的不起诉裁量权所指向的案件范围界限相对模糊,如果没有一定的司法审查机制予以约束,不起诉裁量权容易利用这种模糊的边界趋于扩张。尽管存在上述保留的理由,却绝不意味着我国现行的立法方式是可取的。我们认为,我国现行立法存在以下缺陷: 1、没有注意到对不起诉决定的审查和对错误不起诉决定的纠正是两个独立的、性质各异的诉讼活动,应当分别适用不同的程序。对于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赋予被害人一定的救济手段,但是,作为一种特殊的救济手段,应当以能够发现错误为标准,至于对错误的纠正,基于刑事案件自身的特殊要求,则应当遵循一般的审判程序。 2、没有注意到救济程序应当具有纠正(错误)和维护(正确)的双重功能。设置救济程序的目的在于及时纠正错误的酌定不起诉决定,防止不起诉裁量权的滥用。如果无论检察机关的决定正确与否都可以启动审判程序,推进诉讼的进程,那么立法赋予检察机关不起诉裁量权就毫无意义了。因而救济程序的设置必须兼顾两方面的价值:一方面是对检察机关合法行使的不起诉裁量权的维护和支持,另一方面则是对检察机关违法行使不起诉裁量权的否定和纠正。而在我国,却与此恰恰相反:由于正确的酌定不起诉决定是以检察机关确认存在犯罪事实为前提条件的,所以,被害人只要能够说服法院受理案件,就很容易获得有罪判决从事实推翻检察机关的决定。但是,如果被起诉的酌定不起诉决定的事实依据不充分或者不成立,人民法院却只能驳回起诉或判决无罪。此时,酌定不起诉决定虽然错误,却事实上得到了维持。 3、没有注意到被不起诉人利益与被害人利益之间的均衡。如果说被害人享有追诉犯罪的自然权利的话,被不起诉人却不应当负有奉陪到底的义务。尤其是,对于检察机关依法、合理作出酌定不起诉决定后,被不起诉人理所当然应当享有一种可预见的利益,即不会再受诉迫之苦。因而,为了阻止被害人随随便便地启动救济程序,各国都比较重视对被害人滥用权利的约束。然而,在我国,由于没有明确救济程序的双重功能,没有设置发现错误的审查程序,所以,无论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正确与否,被不起诉人都有义务随着被害人的个人意志再遭诉累。以被不起诉人为矛盾的集中点,充分体现了被害人自诉权对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权威的挑战。 通过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对赋予被害人自诉救济权利的种种批判不是没有道理的。 四、立法建议:被害人自诉救济制度的补救措施 (一)、检察机关应当明确作出酌定不起诉决定的一般标准。我国检察机关的不起诉裁量权在实际运作上具有较大的模糊性,且裁量因素较多,这就很容易使被害人对检察机关决定的公正性产生怀疑。 (二)、完善检察机关作出酌定不起诉决定的程序。,即对于可能作酌定不起诉处理的案件,适时集中听取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意见,提高当事人对案件处理的参与程度,并针对双方当事人的要求作出必要的处理,尤其是注意将非刑罚处理方法落到实处。 (三)、通过自诉案件受理条件的规定,对被害人起诉的案件进行过滤。我们认为,人民法院应当限于受理以下案件二:1不具备酌定不起诉的法定条件。2虽具备法定条件,但被害人对认定该条件的证据提出质疑的。3违背检察机关酌定不起诉的一般标准或惯例,没有说明理由或理由不能成立的。4虽然符合酌定不起诉的一般标准,但被害人具有重大起诉理由的。 (四)、提高被害人自诉救济制度的可行性。我国学者对立法赋予被害人自诉救济权利的批评主要来自于现行制度的不可操作性。因而,在严格人民法院对自诉救济案件受理条件的前提下,更应当加强被害人自诉救济制度的可操作性。 1、应当保障被害人寻求救济的权利。由于被害人的自诉救济包含有制约公诉权依法行使的公共利益,被害人自诉救济的权利不应当只是一种自我奋斗的权利。而且,为了防止被害人滥用权利,人民法院也必须对检察机关据以决定酌定不起诉的案件材料予以审查,所以,建议将检察机关移送有关案件材料的时间由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变通为被害人提出自诉请求后。 2、引人法律援助,协助被害人进行自诉程序。对于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的被害人自诉救济案-件,如果被害人没有聘请律师,则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协助被害人进行自诉程序。 3、注重被不起诉人权利的保障。人民法院对被害人的自诉请求进行审查后,如果认为有受理的可能,应当指定期限要求被不起诉人提交记载答辩辩意辩意见和理由的书面材料,以避免只听被害人一面之辞作出错误的判断。 通过以上对不起诉制度两大法系的对比、分析,我国在免于起诉制度建立起来的不起诉制度,还是比较新颖的诉讼制度,随着我国与世界先进法治国家法律交流的进一步深入,西方先进的司法理念会进一步影响我国的法律制度,从而使我国的法律制度更加注重保护人权,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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