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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不起诉裁量权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9:05:44   点击数:[]    

有两个主要特征:控辩双方是程序的支配者和控制者,他们有权左右诉讼的进程,选择适当的程序运作方式,甚至有权处分诉讼中的实体问题,法官处于消极、中立和超然的地位,他对控辩双方的处分权和选择权予以最大限度的尊重。

3、政治因素

在美国,检察官享有广泛的不起诉裁量权还与其崇尚地方自治、实行高度地方分权有密切的关系。美国是一个政治上高度分权的国家,地方自治的观念十分强烈。在大多数州里,有一种“本地法规”的强大传统,即由更低级当局行使权威。检察官的权利渊源并非上级的授予,而是直接来自于选民。

(三)大陆法系:受到严格限制的不起诉裁量权

大陆法系国家曾一度实行严格的起诉法定主义,②否认检察官对起诉与否的裁量权。20世纪以来,随着对起诉便宜主义合理价值的承认,大陆法系国家也开始赋予检察官一定的不起诉裁量权。如起诉犹豫制度,追诉适当制度,微罪不起诉制度等。如果说英美法系国家检察官享有不起诉裁量权是自然而然地“自发”形成的话,大

陆法系国家赋予检察官不起诉裁量权则是在权衡利弊基础上理性选择的产物。大陆法系国家引入适度的起诉便宜主义,赋予检察官一定程度的不起诉裁量权,与以下三种法哲学思潮密切相关。

②:一般认为,起诉法定主义的思想基础源于传统刑法有罪必罚的报应刑理论。但是,也应当看到,大陆法系国家实行起诉法定主义还有其更深层次的法律传统的原因,是一定时期奉行严格规则主义的具体表现形式之一。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第3章第3节“绝对的严格规则主义”。

1、目的刑、教育刑理论的兴起。随着目的刑、教育刑理论的兴起,传统的报应刑理

论所要求的有罪必罚、有罪必诉开始松动,刑事司法也开始从一昧地强调一般预防转向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并重.

2、严格规则主义与自由裁量权相结合的立法趋势。19世纪,大陆法系国家制定的               

法典大多数都以严格规则主义为其指导思想,欲图排除司法过程中司法官的人为因素。不过,这一目的从未真正实现。

3、经济分析法学的兴起。刑事诉讼作为一种社会活动,不得不考虑其经济成本。由于在某些案件中,选择不起诉的处理方式能够取得比继续追诉、定罪科刑相同甚至更好的社会效果,赋予检察官一定的不起诉裁量权,以降低诉讼的成本已经成为各国普遍的做法。

尽管大陆法系国家已经从立法上接受了起诉便宜主义,但是,在大多数国家,起诉法定主义依旧是其起诉制度的基本立场,起诉便宜主义只是作为缓和起诉法定的僵硬而存在的必要补充。与英美法系国家的检察官相比,大陆法系国家检察官的不起诉裁量权范围较为有限,并受到严格的限制。

三、我国不起诉裁量权的相关规定

我国传统上属于大陆法系国家,在起诉问题上持起诉法定主义的基本立场。1996年修正后的诉讼法废止了免予起诉制度,同时,基于对免予起诉制度积极意义的认识,顺应大陆法系国家部分认同起诉便宜主义的趋势,把免予起诉的内容纳入了不起诉的范围,赋予了检察机关对于一定案件的不起诉裁量权。

(一)、我国不起诉裁量权的范围

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只有第“142”条的规定赋予了检察机关不起诉裁量权。第“140”条尽管在条文上采用了可以不起诉表述,但检察机关却并不享有起诉与否的裁量权,这是因为,首先,对于此种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既然不符合起诉条件,当然不得提起公诉。否则,不仅直接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第“141”条关于提起公诉的法定起诉标准,而且也缺乏最基本的职业道德,属于职权的滥用。

(二)、我国不起诉裁量权的特点

从立法前后变化看,我国检察机关的不起诉裁量权是在废止免予起诉制度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观察我国刑诉法关于检察机关不起诉裁量权的规定,可以看出,检察机关的不起诉裁量权具有以下特点:

1、检察机关不起诉裁量权的案件范围较小。从立法的前后变化明显可以看出,犯罪情节轻微显然是基于限制酌定不起诉适用范围的目的而被写入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的,其目的是将检察机关的不起诉裁量权限定在犯罪情节轻微的案件,至于犯罪情节较重的案件,检察机关不得作出酌定不起诉。

2、检察机关不起诉裁量权的实际运作具有相对不确定性。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是酌定不起诉的法定条件,标志着检察机关行使不起诉裁量权的范围界限。但是,犯罪情节轻微与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虽然指明了一定的方向,却并不能提供一个相对确定的客观标准。我国检察机关在行使不起诉裁量权时,首先应当判断案件是否具备适用酌定不起诉的法定条件。此时,每一个法定条件都需要检察机关综合全案作出裁量判断。对于案件是否犯罪情节轻微,一般应当由公安、,司法机关在查清犯罪事实的基础之上,全面考察、综合衡量犯罪的性质、情节、对象、手段和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及社会情势,判断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从而确定是否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更是一个自由裁量的过程,此时,检察机关应当象人民法院裁量刑罚一样,全面考虑各种量刑情节和因素,作出合理的判断。至于看似明确的免除刑罚,由于刑法对免除处罚的规定往往是与从轻或减轻并列规定的,在适用上又分为应当和可以两种情形,所以,仍然存在不容忽视的裁量内容。

3、检察机关不起诉裁量权以人为单位。在我国,对已经起诉条件的案件赋予检察机关可以不起诉的权力,主要是基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目的在于促使被不起诉人改过自新。因而,检察机关不起诉裁量权在具体行使时,应当以人为单位,根据具体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的不同情况作出慎重的选择。

4、检察机关的不起诉裁量权受到严密的事后救济程序的制约。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检察机关的酌定不起诉决定,公安机关有权申请复议、复核,被告人有权向原检察机关申诉,被害人有权向上级检察机关申诉、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等。对检察机关酌定不起诉决定的监督主体之众、监督手段之多,监督力度之大,体现了立法对检察机关滥用不起诉裁量权的担心。

(三)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的效力

不起诉决定具有终止诉讼程序继续进行的程序性效力。但是,检察机关运用不起诉裁量权作出的酌定不起诉决定,却是在具备起诉条件的情况下,放弃公诉权的结果。检察机关的不起诉裁量权是一种性质特殊的权力,其存在的前提条件是案件必须具备法定的起诉条件。③我国立法对提起公诉规定了较高的实体条件,即必须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在酌定不起诉案件中,符合起诉条件只是检察机关的一种单方认定,由此只能产生一种程序性权利即起诉权,而不具有实体法上的价值,不能据此就认为被不起诉的事实必然构成犯罪。否则,对于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不就预先承认都构成犯罪而无需审判了吗?显然,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与构成犯罪之间是不能盲目划等号的,检察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与审判程序的认定在实质意义上是有明显差距的。前者是对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认定,而后者则是对是否符合定罪标准的判断。因此,前者只具有程序法上的效果,而后者则发生实体法上的效力。所以,尽管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以犯罪情节轻微来表达酌定不起诉的适用条件,但这并不是说检察机关依据这一条款决定不起诉的案件,被不起诉人便构成了犯罪,而只是表明,检察机关已经尽其所能查清了案件事实并认为案件在实体方面已经达到了法定起诉条件。本款所说的犯罪情节轻微的犯罪只是涉嫌犯罪,只是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中为推动程序的进行而依照检察职权所作出的认定,与经过人民法院审判确定的犯罪有本质的不同。明确检察机关的酌定不起诉决定不具有实体认定(即事实上有罪)的效力,在我国当前社会条件下具有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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