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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挪用公款罪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9:05:39   点击数:[]    

“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在案发前部分或者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从主观方面分析,这种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了一定期限仍不退还的情况,正是由于其主观方面发生了变化,超出了挪用公款暂时非法取得公款使用权并准备以后偿还的主观特征,而发展成为希望永久非法占有公款的主观内容。

(四)本罪的客观方面:在客观方面,本罪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利用职务上

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数额较大的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其中包括三个要件:

①行为人实施了挪用公款的行为,即行为人未经合法批准而擅自在将公款移作他用;

②行为人挪用公款的行为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即利用其主管、管理、经手公款的职权、职责便利实施的;

③行为人挪用的公款是归个人使用。

关于挪用公款罪的客观方面,还有以下几个问题值得探讨:

其一,如何把握“归个人使用”?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语法结构来分析,“归个人使用”紧靠“进行非法活动”以前,而后面所列举的两种挪用公款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均未再标明须“归个人使用”。就此而论,似乎“归个人使用”仅限于第一种挪用行为,而对于第二、三种挪用行为,构成犯罪则不要求限归个人使用。若归其他全民或集体单位使用的,也可构成挪用公款罪。全国人大2002年4月28日通过的对《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对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解释中做了规定,我认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自然人或者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等使用的,实质上是将公款非法置于个人的支配之下,公款私用,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谋取个人利益,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给个人使用。对于以单位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应当区别情况处理。属于单位之间的拆借行为一般不应按照挪用公款罪处理。但是,由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自己谋取利益的,实际上也是挪用公款私用的一种表现形式,应当属于刑法规定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其二、怎样把握本罪里规定的“数额较大?”《解释》中指出:挪用付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以挪用公款1万元至三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以挪用公款十五万元至二十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照本解释规定的数额幅度,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其三,关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问题:笔者个人认为,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是挪用公款罪中情节和危害最严重的,所以不要求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但是认定这类犯罪并不是不需要考虑数额问题。因为构成经济犯罪的主要条件之一是其犯罪数额。同时,《刑法》分则规定的各罪都要受《刑法》总则的规定管辖和指导,《刑法》总则第13条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从司法实践看,若挪用公款一、二百元进行赌博等违法活动虽属违法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则不应认定为挪用公款罪。由此可见,个人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也需要达到一定的数额才构成犯罪。《解释》中第三条第二款“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以挪用五千元至一万元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起点。

其四,怎样理解挪用公款“超过三个月未还”的含义?对这一问题,理论上和实践中有两种见解:一种看法认为,凡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的,即在三个月内未归还的,不管案发时是否归还了,都构成犯罪。至于挪用公款超过三个月但在案发时已经归还了,这只能作为影响量刑相对从宽的一个情节;另一种看法认为,“超过三个月未还”,应限于挪用公款已超过三个月且案发时尚未归还的情况。如果挪用数额较大的公款虽在三个月内未归还的,但在案发前已归还了的,则不宜作为犯罪处理。因为如果认为挪用数额较大的公款超过三个月即构成犯罪,那么法条中的“未还”二字就纯属多余,应写为“超过三个月”即可。这种主张比较符合司法实践的一般需要,有利于在定罪上贯彻区别对待的原则,控制刑事制裁面不致过宽。笔者基本倾向于第二种意见,但认为也不能绝对化。主张对挪用数额较大的公款超过三个月且在案发时仍未归还的,自然应定罪。对挪用数额较大的公款超过三个月但在案发时已经归还的,可以从轻处罚或免除处罚。对其中个别挪用公款数额巨大或者特别巨大,情节和后果非常严重的,则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论处。

二、        本罪与其他易混淆罪的联系与区别。

(一)与挪用特定款物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规定的挪用特定款物罪,是指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行为。该罪在主体和对象上与挪用公款罪存在交叉重合。即其行为主体也可以是(但不限于国家工作人员),犯罪对象为用于救灾、抢险、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的款物(按照刑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属于公共财产)。当国家工作人员将用于救灾、抢险、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的款物挪作他用时,要认定行为是构成挪用公款罪还是挪用特定款物罪,关键在于认定行为人是否擅自作出挪用决定和是否将这些特定款物归个人使用(包括给私有公司、企业使用)。如果行为人是将这些特定款物挪作个人使用,除经过单位集体讨论的不以挪用公款罪论处外,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罪;如果行为人是将这些特定款物挪作非个人使用,同时具备“情节严重”和“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情节的,应当认定为挪用特定款物罪。

(二)贪污罪:由于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在许多方面有相同或相似之处,

如两罪都是特殊主体,都利用职务之便,都是直接故意等,故有必要对二罪加以区别。其主要区别是:①侵犯的客体和犯罪归类不同:侵犯的客体,前者为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后者为公共财产的所有权;犯罪归类,前者归入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后者则归属于侵犯财产罪;②侵犯的对象不同:前者仅限于公款,后者则可以是一切形态的公共财物;③犯罪的目的不同:前者具备的是暂时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④犯罪行为的客观性质和手段表现有所不同:前者的行为具备的暂时非法使用公款的性质,因而并不采取永久性掩盖挪用公款的手段;后者具备的是永久非法占有公款的性质,行为人往往采取永久性掩盖犯罪事实的手段。

(三)与诈骗罪:挪用公款罪与诈骗罪的区别表现在以下四点:①犯罪目的不同:前者采用欺骗方法取得公款,只是为了非法使用,使用以后会自动归还。而后者采取欺骗方法取得公款,则是为了永久非法占有,不存在归还问题;②犯罪对象不同:前者仅限于公共财物,后者则可以是公共财物,也可以是私人财物;③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为国家财经管理制度④犯罪主体不同:前者是特殊主体,后者是一般主体。

(四)与玩忽职守罪: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①主观罪过不同:

前者主观上是直接故意,并具有非法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目的,后者主观上则是过失(也可能)是间接故意,没有非法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目的;②前者既可以挪用公款归本人使用,也可以归他人使用,而后者只能导致公款被他人非法使用。

三、        本罪的刑罚适用问题:

(一)本罪的量刑幅度: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挪用公款罪

分为三个量刑幅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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