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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诉讼中证人拒证原因及对策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9:04:50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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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

证人出庭作证一直是诉讼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刑事诉讼法》对庭审方式规定所要求的,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有利于加强法官、检察官和辩护律师的责任心;有利于全面核实证据,查清案件事实;有利于提高证人的法律责任感,增强其证言的证明力。
但司法实践中,证人拒证的情况时有发生,严重困绕着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和影响着司法的公正。本文认为导致证人拒证的原因有:
一是证人拒证在法律制度上的原因:1、证人责任制度不健全,在立法上对证人拒绝出庭作证没有承担法律责任的明确规定。2、没有作出排除传闻证据的规定,使得书面证言可以党而皇之地进入诉讼法庭。3、立法上的冲突,为证人不出庭作证制造了理由。4、证人保护制度和补偿制度的规定极其不完善;
二是司法机关自身的原因,主要司法人员为减少诉讼成本和工作量不主张让证人出庭;
三是证人本身的原因,主要是受传统思想的影响,主观上不愿意出庭作证。
根据证人拒证的原因,应采取相应对策:
一是完善证人作证制度,既包括完善对证人作证的保护制度,又包括对证人拒证的制裁制度;
二是完善刑事诉讼法对证人证言这一证据的规定,在立法中规定直接言词原则,对书面的证言不予采信或进行严格限制;
三是提高司法人员执法水平和公民法律意识,使司法人员履行保证证人出庭的职责,使公民履行出庭作证的义务。


关键词: 证人拒证     原因     对策


证人出庭作证是现代审判制度的必然要求,各国刑事诉讼法律普遍规定了证人如实作证的义务和违反义务的制裁措施,我国刑事诉讼法所展现的庭审方式客观上需要证人出庭制度作为配套设施,而在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却不尽人意。笔者就证人出庭作证的意义,目前证人拒证的现状、危害,证人拒证的原因及对策,阐述如下观点。
 一、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的重要意义。
法院开庭审判的目的就在于查清案件事实。而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主要是对证明事实的证据的认证。证据只有在法庭上经质证查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证据在法庭上出示质证,是整个庭审活动的中心。而证人因思想文化素质,与当事人的关系,与案件处理结果的利害关系等主客观因素,其证言的证明力就有可能受到影响。因此,必须正确认识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的重要意义。
    1、有利于加强法官、检察官和辩护律师的责任心。证人当庭作证,在控辩双方的质问下,法官对证据是否有效,依法当庭加以确认,并可当庭认证。一方面可以避免法官使用证据的随心所欲;另一方面,要求法官依法认证。这就使得法官必须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由于认证的公开性,避免了法官使用证据的片面性,促使法官公正断案。
    2、有利于全面核实证据,查清案件事实。公诉人在庭审过程中仅宣读证人的证言笔录或鉴定结论,剥夺了被告人、辩护人与证人、鉴定人质证的权利和机会。法官往往也会疏忽有利于被告人一面的证据,不能全面掌握案件事实。证人当庭作证,并经控辩双方讯问、质证,证人所反映内容更加全面、客观,使法官能公正断案,正确定罪量刑,提高办案质量。
3、有利于提高证人的法律责任感,增强其证言的证明力。证人出庭,在庄严的法庭上,由法庭依法告知作证的法律后果,促其准确表达真实情况,从而提高了证词的证明力。
二、刑事诉讼中证人拒证的现状及其危害
    在刑事诉讼中,证人证言是被应用得最为广泛、最为普遍的一种证据之一。证人出庭作证,是现代刑事诉讼庭审制度的基本要求,是保证司法公正的基本措施。但是,由于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和制约,在我国的刑事审判实践中,证人不出庭作证的现象却普遍存在。证人出庭率相当低,大多数甚至绝大多数证人都没有到法庭作证,即使法院发出出庭通知也可以弃之不顾。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制度已经建立起了控辩式的审判方式,要求有理讲在法庭,有证举在法庭,事实查清在法庭,是非辨明在法庭,罪责确认在法庭,裁判公开在法庭。①因此,证人出庭作证在案件审判环节上的作用尤为显得重要,对证人出庭作证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一百五十七条又规定:“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证人不到法庭作证,其危害后果是非常严重的。直接产生的后果就是造成控辩双方在法庭上无法对证人证言进行当庭质证,使控辩式诉讼流于形式,严重影响法院庭审功能的发挥,影响法院审判方式改革的顺利进行,进而产生一系列的后果:对于前后矛盾的多份证言无法在法庭审理中排除和认定;对于部分因贿买、威胁、诱导等原因导致的虚假证言难以揭露;控辩双方可能对证人证言妄加解释,甚至故意曲解其真实意旨;未经当庭质证的证据是不能作为定案根据使用的,由于证人不出庭而造成无法对证人证言进行当庭质证,也势必会影响到法官在法庭审理中对该证据的认证,进而直接影响到裁判效果。目前大量案件甚至最为严重的死刑案件,都大量存在不是通过对证人证言的当庭质证而是依靠书面证言定案,存在着司法不公正的严重危险。目前证人主要向侦查部门提供证言而不到法庭作证这种有法不依现象的长期存在,对法院通知证人出庭的出庭通知的“执行难”与法院裁判的“执行难”一样,必然会损害到法院的司法权威,严重影响依法治国的进程。②据统计,自2003年元月份至现在,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821起案件,有证人出庭的仅有263件,占起诉总数的32.1%。就出庭的证人而言,大多也与被告方、受害方有较密切的关系,如亲戚、朋友关系。为什么绝大多数的证人不愿出庭作证,其原因何在?我们认为,这种现状的原因较为复杂,它既受国家经济、政治、文化背景的影响及司法体制的制约,也有立法、司法方面的原因以及证人自身等多方面原因。
    三、刑事诉讼证人拒证的成因分析
   (一)证人拒证在法律制度上的原因
    1、证人责任制度不健全。强制作证原则,是国际上普遍认可和实行的刑事诉讼原则,否则无以确立法律的权威,也无法保障诉讼的正常进行。强制作证的关键在于证人如无正当理由不出庭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以强制手段使其到庭、法庭判处监禁、罚金等。如根据我国香港地区按照英国法例和法理制定的《刑事诉讼规则》第37条,如果法官有充分理由确信,证人不出庭没有正当的理由,或者证人在接到法官再一次出庭的通知后也不出庭,法官可以发出逮捕令,强制证人到庭。根据第36条等条款,证人没有正当理由而不服从法院的证人传票或证人命令出庭并且作证,会因藐视法庭而受到简易罪的处罚。到庭后无正当理由拒不作证亦同。在处理方式上,有的国家和地区还规定由此而产生的法庭费用均由无正当理由不出庭者承担。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51条1项规定:“依法传唤而不到庭的证人要承担由于应传不到造成的费用。对他同时还要科处秩序罚款,不能缴纳罚款时易科秩序拘留。对证人也准许强制拘传:……在再次应传不到的情况中,可以再一次科处秩序处罚”。③然而,我国在立法上对证人拒绝出庭作证以及阻碍证人出庭作证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规定不明确、不具体,缺乏完整性、可操作性。《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但却没有对应当作证而拒绝作证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做出规定,形成证人在拒证责任上的立法空白。立法上对应当出庭作证而没有出庭作证的证人法院应当如何制裁没有明文规定,证人也由此而产生了拒绝出庭作证的侥幸心理,因此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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