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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刑事辩护的构想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9:04:38   点击数:[]    

、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又据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检察院在开庭前只向法院移送有明确指控犯罪事实的起诉书,同时仅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六部门规定中的主要证据解释仍显笼统,规定在实践中由检察院决定主要证据的范围,又导致检察认定主要证据的随意性大。据此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只能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即只能查阅拘留证、逮捕证等诉讼文书及司法鉴定结论等鉴定材料,根本看不到对定案有决定性意义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如果检察院移送法院的主要证据内容不全,或者在法庭上不出示移送的证据,却提供一些未向法院移送的证据,辩护人就无法对这些证据当庭质证、辩论,而且,实践中检察机关不按照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法院移送相关材料的现象普遍存在。因此,辩护人在庭前了解的案情和证据极其有限。

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21条规定,主管当局有义务确保律师能有充分的时间查阅当局所拥有或管理的有关资料,档案和文件,以便使律师能向其委托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协助。应当尽早在适当时机提供查阅案卷的机会,根据这一规定,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均采取不同方式,对律师阅卷权予以充分保障。如英美法系国家尽管庭审前有证据展示制度,辩护律师在法院开庭审理前到检察机关查阅案卷材料是一种普遍做法。在我国,律师在检察院只能看到一些诸如逮捕证等诉讼文书,或鉴定结论等技术性材料,不能看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笔录等关键证据。开庭前在法院也只能看到起诉书、证据目录及检察院认为是“主要证据”的复印件,使抗辩式庭审活动缺乏辩方充分准备材料的支持,所进行的举证、质证不能收到实际的效果。因此,适当扩大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的阅卷范围,即除检察院内部讨论笔录和有关结论外,在一般情况下均应允许律师查阅有关案卷材料。
三、充分保障律师的调查取证权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律师通过调查取证,可以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无罪、罪轻或从轻、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便于法院“兼听则明”,作出公正的裁判。同时,控辩式诉讼需要控辩双方均有一定的证据武装,通过举证、质证、辩论引导庭审的进程。但是,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律师调查取证难的问题不仅没有得到切实解决,反而受到更多限制。不仅律师取证的手续相当繁琐,而且一旦被调查人等不同意提供证据,律师就无法取证。尤其是规定律师向被害人一方收集证据时,不仅要经被害人一方的同意,而且要经检察院、法院许可,将会有种种弊端。最为突出的是,检察机关与辩护方在诉讼地位是对立的,检察官的执法思想,执法观念的和立法并不同步。出于控辩策略的考虑,律师得到检察院的取证许可并非易事。因此,这些规定大大限制了辩护人的调查取证权,使调查取证更加困难,也给那些负有法定作证义务的公民逃避作证以合法借口。实践中,律师由于客观原因不能举证而请求法庭调查取证时,往往遭到法官以“谁主张谁举证”为由的拒绝。对法官的拒绝律师没有任何制约手段。
为取得控辩式庭审方式的预期效果.使控辩力量基本平衡,建议立法规定律师取证的规则、取证的方式、不当取证的责任等。在制定律师取证规范后,取消律师调查取证的种种限制,强制证人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向律师提供证据。在向被害人一方收集证据前,应当无须检察院、法院许可,但应规定律师要严格按照取证规则进行。否则,被调查人有权拒绝作证。对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确有困难的,可以根据其申请,检察院、法院可以协助律师收集、调取证据,或检察院、法院根据律师申请,在收集、调取证据后及时复制并移送申请律师,由其在法庭上出示此证据。
四、保障律师充分的辩论权
当前的抗辩式庭审方式更加突出法庭辩论的重要性。在审判实践中,控辩双方围绕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辩论,绝大多数情况下双方并不能进行充分辩论,往往以双方各自发表公诉词和辩护词而告终,一般不进行多轮辩论。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固然包括律师收集证据少、控辩力量失衡等情况.检察官、法官不注重保障律师辩论权也是不可忽视的原因。作为控诉人的人民检察院具有双重身份,即国家公诉人和法律监督者。律师作为被控诉方的辩护人既不代表国家,也无法律监督者的身份。控辩双方的实际地位明显失衡。这一失衡状态,导致在实践中对法庭违反法律程序的异议,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比律师提出的更容易被法官重视和纠正。当前,法官、检察官的诉讼观念在一定程度上仍滞后于法律规定,法官与检察官互相配合、互相协调等思想影响,在审理前对案件相互通气,统一认识,在庭审中表现为法官只注意听公诉人的发言,并经常主动制止或接受公诉人的申请制止辩护人的发言,或告知辩护人,如果其当庭发言与提交的辩护词一致,直接提交书面辩护词即可,无须再在法庭上进行详细辩论。法庭采用的这种纠问式审判方式致律师始终处于被动地位。庭审时有律师的发言被法官随意打断,甚至剥夺律师的代理权、辩护权的现象。既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降低了当事人对律师作用的认识和尊重。律师在法庭上千言万语、有理有据一概不予采信,使律师的作用难以发挥,也丧失当事人对律师的信任。基于上要这原因,法官和检察官在今后的审判中应当注重保障律师的辩论权。法官在法庭上给予辩护人充分辩论的机会,认真听取辩护人的发言,不能无故制止辩护人的发言,并时刻牢记自己在诉讼中的独立、中立、消极地位。检察官也应认识到,辩护人是在根据事实和法律履行辩护职能,协助法官查明案件事实,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指控与辩护均是为实现惩罚犯罪,保障人权这一诉讼目标服务的。其实法院就是司法公正之目的的掌舵者,律师和公诉人就是划船者。这三者的互相支撑就组成了控辩审三角架构的科学有效的刑事诉讼体制。
五、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
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是指律师在法庭上为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而发表的辩护言论,不受法律追究。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律师刑事辩护的风险明显加大,因办理刑事案件遭到公安、检察机关追究的案件直线上升。新《刑法》第306条第1款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及新《刑法》第307条的规定,这些法律责任的规定主要指向是律师,不论当初立法者的立法动机如何,客观上都为部分执法司法人员在实践中非法限制律师行使权利提供了依据。被一些公安、检察机关人为地曲解,作为追究律师“引诱”、“威胁”证人的法律责任的根据。如果说立法上规定前述律师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理由是因为干扰了司法,那么法官、检察官、警官等干扰了律师的执业又当何罪?这无疑表现了对律师的“歧视”。此外,《律师法》第32条虽然规定了“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但律师和有关法律都没有具体规定保护律师人身权利的措施和救济途径,实际上与普通公民的法律保护无异,没有顾及到律师作为法律工作者较普通公民所具有的更大的人身危险性,立法上的这些缺憾直接导致了律师执业的困难,也导致了法定权利(权力)在不同法律工作之间的失衡。因此,在两法实施以来,曾经因公安、检察机关错抓、错拘律师,造成了律师从事刑事辩护的心理恐慌,全国范围内刑事案件律师的参与率急剧下降,甚至有些律师事务所为防范辩护风险,将不办理刑事案件作为一项纪律规定。
从上述同题可以看出,为保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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