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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诉讼中控辨双方证据地位的不平等性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9:04:05   点击数:[]    

述规定体现了直接言词和交叉询问的特点,改变了旧刑事诉讼法中由审判长讯问被告人的做法。尽管在质证方法上,我国刑事诉讼的步子迈得非常之大,但问题却仍然存在。
1、控辩双方在质证地位上的不平等,必然导致质证权利的实现也不平衡。在立法上由于顾及我国宪法第129条和刑事诉讼法第8条有关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法律规定,“至少在形式上并未将公诉人作为原告即一方当事人来看待,但是这在实质上的法理上是讲不通的”。因为被告是相对原告而言的,没有被告,哪有原告。根据最高法院规定,公诉人可以向法庭出示移送证据目录以外的证据。不论辩护方是否提出异议,审判长只要认为该证据“确有出示的必要”,尽管在辩护方提出请求时可以休庭,以使辩护方做好辩护准备,但是这种做法总的来说是一种证据突袭,休庭时的临时准备难以适应辩护方的整体计划,使得辩护方根本难以质证,甚到无法质证,所以辩护方仍然处在不利的地位。
2、证人出庭提出口头证言并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是对抗式诉讼法中直接言词原则的必然要求。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控方提供的证人作证时,绝大多数案件证人都没有出庭作证,而只是由控方在法庭上宣读证人证言,然后由辩方质证。对于这种未出庭的证人的人身情况、精神状态等基本情况,辩方一无所知,另外,辩方无法知道侦查机关取证的程序是否合法。因此,将辩方陷入一种无法质证的境地,此时的质证,只是一句空话。被告方无法对证人进行询问和对质,极大地限制了其辩护权的行使,不利于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
  另外,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鉴定人一般只提供鉴定结论,很少到庭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鉴定人是以其专门的知识向法庭提供陈述,严格来讲也是证人的一种,鉴定人不出庭,致使其提供的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无法在法庭上得到验证,由此出现错案、冤案的可能性不能排除,并且现行的侦查职能与鉴定职能集于一身、控诉职能与鉴定职能集于一身、审判职能与鉴定职能集于一身的鉴定体制,违背了诉讼原理。对于鉴定结论,辩方因受专业知识所限无法质证,从而使质证成为一种形式。
  可见,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律师与侦查机关取得的证据完全没有放在一个平等的位置,控方案卷对法院裁判结论的直接影响和决定作用仍然广泛的存在着,法庭对证据的调查流于书面化和间接化,大大地违背了我国对抗式诉讼的直接言词原则。【6】

  (三) 认证过程不平等
  “认证是指法官在诉讼过程中,尤其在庭审过程中,就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辩论过程中所涉及的与待证事实有关联的证据加以审查认定,以确定其证据力的大小与强弱的诉讼行为与职能活动”,当然,认证还包括对证据能力的审查。一般而言,任何证据要成为法院据以定案的证据必然同时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而且还必须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求,前者可以视为证据的证明力,属于逻辑层面的问题;后者则可视为证据的可采性条件,属于程序法律适用方面的问题。在法庭审判过程中,每一证据的证明力的有无或者大小,都不能依靠该证据本身得到证明,而必须通过对证据本身的情况、证据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互相印证、证据在全案证据体系中的地位等问题进行全面的衡量,才能作出合理的判断。这就是人们通常所说的“孤证不能定案”的规则。【7】在诉讼过程中,认证既是对证据的审查,又是依据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证明的准备,它发挥着由证据到案件事实的承上启下的作用。
  表面上,认证过程是法官的份内事,也是法官“出山”、发挥作用的环节。法官作为中立的一方根据已知事实查明案件事实,理应不存在控辩双方的不平等。殊不知,作为定案的关键环节,认证过程才最大程度地体现了控辩双方证据的不平等,这是由认证过程的特殊任务决定的。
  1、从认证过程的前提来看。我们前面已提到认证是指法官在诉讼过程中就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辩论过程中所涉及的与待证事实有关联的证据加以审查认定,以确定其证据力的大小与强弱的诉讼行为与职能活动。由此可知,认证的前提是举证和质证。从前面论述我们已知在举证与质证过程中控辩双方存在着明显的不平等性,那么认证就更不可能存在着平等。也就是说,程序不平等,结果就难平等。
  2、从认证过程的主体来看。司法公正要求法官在刑事诉讼中处于中立的地位。“法官的中立表明,在诉讼结构中,法官与控辩双方保持同等的司法距离,对案件保持超然和客观的态度”,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现行司法体制的不完善导致法官的独立性没有得到保障,法官很难完全保持中立。
  3、从司法实践来看。在司法实践中很多的法院片面地理解“当庭认证”的内涵,在法庭上调查完每一证据后几乎都搞“一证一确认”“一证一采纳”,其严重违背了诉讼活动的内在规律,客观来说,也不利于辩护方辩护权的发挥。因为侦查机关在庭审时出示的多数证据对辩护方来说都是出其不意的,在辩护方对其的合法性、有效性尚未提出异议时,法官已将其确认并采纳,这对辩护方来说是显失公平的。
    另外,在认证过程中从证据的可采性来看,辩护方明显处于不利地位,至于证据是否可采,关键的判断标准在于该证据的收集、保全和举证程序是否合乎法律的要求,即是否合法。在司法实践中辩护方由于受主客观条件限制,没有机会利用非法手段取得证据,即使取得,其证据肯定不会被法庭采纳,并且辩护方还要受到法律的制裁,所以,辩护方一般也不会冒这个险。但侦查机关则不同,在侦查活动“卡壳”时,有的会采用刑讯、欺骗、威胁、非法搜查、非法扣押或非法窃听等手段获得证据,对这些证据取得的非法性,辩护方由于自身条件所限,无法查证。况且,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在“迫不得己”的情况下非法取得的证据可以采纳,甚至被当成是强而有力的证据。所以,在认证这一环节,辩护方仍处于劣势,而控方则仍处于优势。
二、刑诉中控辩双方证据地位不平等的原因
(一) 立法上存在欠缺。立法上存在的欠缺,主要是法律条文规定的不合理,法律条文对“有权”的侦查机关约束的少,而对“无权”的律师保障的少。例如,法律条文不但没有如何保障律师会见权的规定,相反,却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侦查机关可以派员在场;法律条文规定侦查机关取证时证人有作证的义务,而在律师取证时证人则要出于自愿等等,这些都是极不合理的。另外,司法解释部门化,反而为司法不公、司法腐败提供了依据,因此,立法欠缺是控辩双方证据不平等的最根本原因。
(二) 侦查机关部分人的特权思想严重。权力不加约束,就成为一种特权,在我国侦查机关有一部分人特权思想极为严重,无视律师的存在和作用,变为自己是代表国家、代表正义的,怎可与代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益的律师平起平坐,这部分人更是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视为罪大恶极之徒,认为自己有权任意处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而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抑制不良的讯问方式。
(三) 控辩双方客观条件存在明显差距,是造成控辩双方证据不平等的最主要原因。控方作为执法或司法人员一般具有较高的科学文化水平、专门的法律知识和丰富的业务经验,并以国家财政为后盾,在供给和配备、特别是开展侦诉活动所需经费以及相应的设施和装备上都有相对充分的保障,这些都是辩方律师所不能及的。
(四) 群众的法律意识不强,受传统观念的影响及法律意识的不健全,人们总是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绝对定性为“坏人”,恨不能将他们立即推上“断头台”。对于法律上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也表示不解,他们杀了人,放了火,还有什么权利可言?有些人即使懂法知法,由于对犯罪的深恶痛绝也不能从心理上真正接受,所以辩方在调查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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