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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事再审程序的缺陷及其制度重构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9:03:52   点击数:[]    

,则不予受理或裁定予以驳回,但无论是哪种方式,都使原审被告人的再审之诉得到了司法之应答。对于申请抗诉权,可规定由申请人向作出生效裁判法院的上一级检察机关提出,且只能申请一次,该检察机关决定不提起抗诉的,申请人不得以同样理由再行提出抗诉申请。这两种程序无疑都突出了当事人等申请权人的作用,使他们具有了不同于以往申诉制度中的地位,并且把法院和检察机关在申诉程序中的不同地位作了区分,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精神。

第三、关于启动再审主体。首先,应当取消法院依职权发动再审之权力。根据“不告不理”、“控审分离”的基本诉讼原理,法院显然不应为诉讼的发起者,与案件有着直接利害关系的检察机构和原审被告人双方才是真正的当事者。比较世界主要国家的刑事再审制度,由法院作为再审发起主体亦极为鲜见。因此,法院不能主动依职权自行启动刑事再审程序,而只能被动地接受并审查控辩双方提出的再审申请并依法作出裁判。其次,鉴于现行刑诉法第203条对申诉的主体未作先后次序之规定而在实践中造成了一定的矛盾,因此,笔者认为,在构建申请刑事再审程序的同时,应当明确,申请刑事再审的主体是:(1)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2)当事人死亡或丧失意思表达能力时,为其近亲属。最后应当明确的是,检察机关作为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和公诉人,对于在公诉工作中直接发现的下级法院的生效裁判的错误,在具备法定理由时,则可以直接提出抗诉启动再审。同时,检察机关负有审查被害人的抗诉申请并决定是否提起再审的职责。应当强调的是,无论那一种主体提起再审程序,都应当受到前述第一项关于再审是否有利于原审被告人的条件限制。

第四、关于启动再审的理由。再审理由是否合理设定,是决定再审程序是否无限扩大适用的关键之所在,从各国诉讼法典可以看出,为法律所允许的能够据以发起再审程序的法定理由,的确是非常有限的。但显然必须明确的是,再审理由首先不能再像“确有错误”之类的过于宽泛与笼统,而是必须准确、具体,易于司法适用。从法国、德国等国家的规定来看,裁判之事实基础动摇 或丧失,是各国允许引发再审程序最为主要或者唯一的理由。但是,为了确保再审程序的引发不因任何人为对理由任意扩大解释而随意启动再审,各国设计了便于实践操作与把握的更为具体的引发再审的理由。这些具体的理由主要可归纳为两类,一是证据虚假,二是裁判前后矛盾。如《法国刑事诉讼法》第622条第2款,笔者认为,应将我国刑事诉讼法就当事人申诉所规定的四项理由连同法院、检察机关据以提出审判监督程序的“确有错误”理由,全部予以废弃,而根据对再审形式的划分,即是对原审人有利还是对原审被告人不利来确定申请再审的法定理由,并严格限制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一般情况下,检察机关事后发现新事实或新证据这一情况,绝对不能成为提起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的理由。相反,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则可以根据更多的理由提起,其中新事实和新证据的发现应成为再审提起的主要理由。具体设想是,对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只能依据以下理由提出:(1)原审法官、陪审员在制作原审裁判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断或者其他职务上犯罪行为的;(2)原审案件的主要证人、鉴定人有严重的伪证行为的;(3)作为原审裁判主要依据的书证、物证被发现属于伪造或者变造的等。从实质上看,这些都属于事后被发现但发生在原审裁判制作过程中的证据虚假、裁判者任意出入人罪的情况。与此同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除可以根据以上理由提出以外,还可以另有以下证据提起的理由:一是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审裁判不能成立,原审被告人应被改判为无罪或者从轻量刑的。这里的新证据要同时符合新鲜性和明确性,新鲜性即是指该证据不为原审法官所知晓,明确性是指该证据的证明力,即仅凭此项证据或与原判决的证据相结合,显然已足以动摇原确定的判决;二是原审裁判所依据的其他裁判,业已通过再审得到变更的。由此,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在提起理由上就将受到更为严格的限制。

第五、关于再审案的管辖。就世界各国的通例来看,再审案件专属于特定的法院管辖,通常只能由某一特定级别的特定法院享有管辖权,因而并不发生上下级法院之间就再审案件进行指令再审或提审之情形,这样的管辖权设计,显然是为了避免再审案件管辖权上的多极化、重复化,从而使再审案件的发起亦受到管辖权方面的特定限制。我国现行刑诉法规定,再审可以由原审法院管辖,司法实践中,这就好比病人充当自己的医生,往往达不到预期效果。因此,笔者认为,可将我国刑事再审案件的管辖权确定为由终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受理。除最高法院的生效裁判以外,其他任何生效裁判一旦被发现符合法律明确规定 的再审理由并被提起再审,再审就应由原生效法院的上一级法院负责受理。由处于较高审级的法院直接负责受理和重新审理,足可以显示出国家对再审的慎重,也使当事人较易产生信赖心理并接受再审的结果,同时也有利于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指导。再者,由较高级别的法院受理再审案件也是和世界上多数国家的规定趋向一致。据此,基层法院也可以撤销审判监督庭,集中有限的人力、物力审理好一审案件。

第六、关于再审案件的审理。针对再审案件的特殊性,应对再审实行一审终审制改造。我国现行刑诉法规定,对再审案件的审理,“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按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因此,我国现行刑诉法所规定的再审案件的具体审判程序是根据再审案件在普通程序中的审级所确定的。立法作此区分,笔者认为,其目的之一是对普通程序中未行使或未正确行使的上诉权、抗诉权在再审程序中给予补偿。这种规定,看似合情却不合理。对于再审后作出的新裁判仍允许像普通程序中的上诉程序那样提起上诉、抗诉而不加任何限制,实为无视再审程序作为特别救济手段之于普通程序的特殊性,只会造成诉讼拖延,而不利于裁判的权威与安定性等一系列诉讼价值的实现。因此,基于再审程序作为特别救济程序的特殊性,不应再将其区分为第一审程序和第二审程序,而应将其统一为刑事再审程序,进行一审终审制改造,即再审作出的裁判即为终审裁判,一经作出,立即生效,不得对此再行提起上诉、抗诉等普通救济程序。由于我们对启动刑事再审的主体提起再审的理由,再审案件的管辖等作了严格而明确的限定,因此,对一审终审后的裁判质量,我们是没有理由再持怀疑态度的。况且,尤其对于我国这样一个社会公众对司法权的终局性、权威性缺乏普遍尊重和认同的国家,对再审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制,其意义是显得尤为迫切和重要的。也只有如此,一系列诉讼价值包括裁判的既判力、司法权威、诉讼效率、程序公正等等才真正能够得以实现。


参与资料:

(1)陈卫东著:《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版,第108页。

(2)陈瑞华著:《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97页。

(3)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卷),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110页。

(4)转引自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0页。

(5)陈瑞华:《通过法律实现正义》,《北大法律评论》第1卷第1期,第191页。

(6)虞政平著:《论再审程序之有限性》,《审判监督指导与研究》2001年第4卷第26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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