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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事再审程序的缺陷及其制度重构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9:03:52   点击数:[]    

某一生效裁判的,尽管可以向法院或者检察机关提出申诉,但这种申诉能否成功地引发再审程序,则要取决定于法院、检察机关的审查结果。而检察机关一旦认为某一生效裁判“确有错误”,则可以通过提出抗诉直接引发再审程序。可以说,控辩双方在再审程序启动方面所处的不平等地位,是违背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的。同时,这也使得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在启动方面可能面临更多、更大的困难。从再审的性质和各国再审制度的发展趋势来看,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应受到越来越严格的限制,而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则应获得更多的程序保障。这体现了对处于弱势地位的被告人加以特殊保护、同时对处于强势地位的国家权力加以限制的人权保障基本理念。但是,实践中由于检察机关所提起的几乎都是不利于原审被告人的再审,而法院又可以依法通过再审将那些原来被判决无罪的被告人改判为有罪,或者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再加上被害人还可以通过申诉提出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申请。因此,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在启动方面确实是为得较为容易。而相比之下,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的提起则受到较多的限制,在启动方面显得较为困难。

第六、在对再审案件的审判方面,原生效裁判法院拥有再审权,对案件的公正裁判造成不利影响。按照现行刑诉法规定,当事人的申诉一般要由作出生效裁判的原审法院直接加以接受和审查,而且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包括最高法院和各基层法院在内的所有法院,都可依法提起再审程序,并可以由原审法院直接负责进行重新审判,这就使得合法再审的提起与生效裁判的错误纠正都面临着较大的困难。这是因为,原审法院与本案有着程序不同的昨害关系,随着国家赔偿制度和错案追究制度的实施,经过再审,一旦将原裁判加以推翻,在按时法院和主持审判的法官一般至少会受到一些消极的评价,势必会对案件的公正裁判造成消极的影响。再者,由原审法院负责受理的审判再审案件,使得再审案件无法受到较高审级的法院的“监督”,这违背了建立“审判监督程序”的初衷。同时,在我国每一所法院都设立有审判监督庭,并由其负责受理和审判再审案件,这至少从形式上显示出立法者对裁判既判力和确定力的轻视,使得再审的启动权过于分散地存在于各级法院之中,从而为再审程序的随意启动提供了制度条件。

第七、现行再审程序的程序设置无法确保审判程序的及时终结。本来,生效裁判的形成作为刑事诉讼活动最后终结的标致,要起到定纷止争的法律效力,就必须具有最大限度的确定力和既判力,而不应轻易地重新回到接受司法审查的境地。但是,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到,我国法院可以自行启动再审程序,检察机关通过抗诉也可以直接发动再审程序,而它们提起再审的理由又不具有明确的可操作性,因而起不到限制再审启动的作用,再审又无明确的次数、时效限制。因此,再审程序事实上可以被多次、随时提起,而“一种争端程序总是因同一事项而被反复启动,它是不能成为程序的。”(5)

二、我国刑事再审程序的制度重构。

我国刑事再审程序的制度性缺陷已经严重窒息着我国司法权威的生成,并动摇着人们对司法的信任与尊重。基于对我国刑事诉讼传统的深刻检讨与反思,如何与世界刑事诉讼的潮流趋于一致,以树立法治的权威,防止再审的任意启动,加大对被告人的权利保护,避免被告人受到多次重复的追诉等,这些重大问题应当成为我国刑事再审制度重构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因此,在确立“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基础上,为了最大限度地实现刑事再审程序多元价值的有机整合,笔者着重从制度构建方面提出以下意见:

第一、应将再审明确区分为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和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两种。作此区分的主要目的是基于人权保障之目的,使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受到更多、更大的限制。笔者考虑,具体从以下四个方面对二者进行区分并进行制度设计:首先,在提起的理由上,不利于被告人再审与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应有所不同,应当更为严格地限制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理由(下文将具体阐述)。其次,对于不利被告人的再审应有追诉次数和追诉时效的明确限制,相反,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则在提起上可以不受任何时效和次数的限制。一般情况下,不利于被告人再审应当受到犯罪追诉时效的限制,并且一经提起,法院经过再审,无论作出怎样的裁判,检察机关都不能再就同一案件重新提出再审。但是,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在提起上则可以不受时效和次数的限制,但必须明确的是,对于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申请不得以同一理由重复地发起和进行,或者说,以同一理由申请再审只能进行一次。我国有学者将此称为“再审不重复原则。”(6)这里的不重复是指再审理由或者说再审诉因的不重复,它并不反对当事人以不同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再审之由再次发起再审之诉,这既防止了再审申请权的滥用,又充分体现了人权保障原则。关于这一点,外国有相同的立法例,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641条规定:“宣告再审要求不可接受或判决驳回该要求,不妨碍根据其他材料重新要求再审的权利。”再次,借鉴德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基于再审的提起是否对被告人有利,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确立“相对再审不加刑”原则。再审不加刑原则作为刑事再审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基于不同的价值诉求,各国的刑事诉讼法律有不同的法律设计。 一种模式是绝对的再审不加刑。如法国的“保护被告人模式”;另一种则是德国式的相对再审不加刑,《德国刑事诉讼法》第373条限定了重新审判后的判决不能加刑,但该条显然仅适用于当事人申请之再审或者是检察机关所发起的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情形,至于检察机关发起的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则不受再审不加刑的限制。由于我国在刑事诉讼理念上更加接近于德国模式。因此,应当借鉴德国的刑事诉讼立法,在我国刑事再审程序中确立相对的再审不加刑在投影,即凡是为被告人利益提起的再审,均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而对于由检察机关发起的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则不受此限制。最后,对原审被告人已经死亡的,仍可通俗读物提起有利于他的再审,而不利于他的再审申请则禁止提出,因为此时已失去了刑事追究的对象。

第二、改革刑事申诉制度,建立申请再审程序。从刑事申诉到申请再审,这绝不仅仅是一种名称的改变,而是意味着申诉性质的改变。从诉讼理论分析,当事人绝不能仅仅等同于一般的申诉人,作为当事人向司法机关提起权利保护的一种手段和权利,申诉应当属于诉讼的一种。大陆法系国家均设立有完整的申请再审程序,成为当事人通过诉讼程序实现对错误的生效裁判以法律救济的重要途径。1991年我国在对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增加了当事人申请再审制度,尽管规定不尽完善,但这一程序的确立使得这一为当今世界多数国家规定的发动再审的方式在我国法律中得到确认并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因此,借鉴各国刑事申请再审制度和我国民诉法的有关规定,将刑事申诉纳入诉讼程序,构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申请再审制度,无疑是一条正确的道路。鉴于我国法律注重对被告人和被害人的同等保护。因此,可以考虑将申请再审权进行分解,建立申请再审程序(由原审被告人直接向法院提起并引发再审)和申请抗诉程序(由被害人向检察机关提起并由检察机关决定是否抗诉),即将原审被告人提起再审的方式确立为再审之诉,它是原审被告人依据法定理由对错误的生效裁判请求司法救济的诉讼权利的体现,只要原审被告人依据法定理由提出再审之请求,即意味着再审程序的启动,法院对申请的审查,是再审的组成部分,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再审申请,即依法进行重新审理并作出裁判,对于不符合法定要件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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