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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检察机关自行侦查的“以事立案” | |||||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9:03:37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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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的犯罪嫌疑人,撤案时会减少负面效应,并有利于用好预防犯罪、保护干部的工作。 五、“以事立案”亟需解决的问题 (一)、更新立案观念 要推行“以事立案”,首先要转变立案观念,传统的“以人立案”观念深深的扎根在检察机关侦查人员的脑海里,如果我们不从根本上改变这些观念,将会束缚我们的手脚,严重影响“以事立案”的顺利进行。所以,我们要结合新刑诉法的学习和运用,尽快改变立案观念,以适应新法的需要。 (二)、改变传统的做法。 要推行“以事立案”就要改变传统的做法,这些做法主要体现在:一是立案与初查的问题,以往立案关把的很严,初查工作要达到证据充分确凿和犯罪人员确定的情况下才能转为立案侦查,立案的实质是“不破不立”或“先破后立”,把立案与破案等同了起来,甚至混淆了立案与结案的标准,侦查流于形式,这些做法严重影响了侦查工作的开展,造成当立不立,贻误战机的被动局面。二是立案与宣布的问题。传统的做法立案后,要将包括涉嫌罪名和主要犯罪事实在内的立案决定,向犯罪嫌疑人予以宣读,并将立案决定通知其所在单位。把侦查机关所掌握的情况与下步的工作全部向犯罪嫌疑人讲明了。这种做法既不符合法律规定,又不符合“侦查本意”,更不利于侦查工作的开展,无论新旧刑诉法均没有立案侦查一定要告知犯罪嫌疑人的规定。“侦查”本身就包含着秘密,将“侦查”告知了被侦查人,也无所谓“侦查”了。是违背侦查规律的,也是不利于侦查的。今后,检察机关不论是 “以人立案”还是 “以事立案” 均不应向犯罪嫌疑人宣布。三是立案与强制措施问题。以往的做法是立案后,马上就要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即使对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的甚至主动投案自首的犯罪嫌疑人,都要采取强制措施,好像是必然程序。实际上法律只是规定对犯罪嫌疑人可以采取强制措施,但未规定犯罪嫌疑人一定要采取强制措施,也就告诉了他检察机关已经对其开始了侦查,另外,采取强制措施一旦案件发生变化,撤案后容易造成发案单位的被动。我认为,今后立案侦查后,除重大犯罪嫌疑人容易逃跑、毁证、串供、自杀等有可能影响侦查的情况外,一般可以不采取强制措施。 (三)、改革考核制度 推行“以事立案”,除如上所述的要更新观念,改变做法外,更重要的是要从制度上进行改革,要建立这方面的机制来规范、引导、推动“以事立案”。要实行受理、立案、破案、成案、错案5级考核制度,立案数只能作为一种工作量来衡量,考评成绩重点放在破案与成案上 ,要讲究破案绝对数,克服以前片面强调破案率的做法,要处理好立案与破案、立案与成案、立案与不起诉、立案与改变定性、立案与撤案5方面的关系,因为立案只是挂个号,是侦查的开始,有许多问题不明了还有待查证核实,所以立案后经过深入细致的侦查,出现侦查后的事实与立案时的事实不相符或证据发生变化,这些情况的出现就会导致立案后没有破案或没有成案或改变定性或不起诉或撤案等结果。所以,破案、成案不是立案的必然结果和归宿点,不能将它们等同起来。我们要把立案后的改变定性、不起诉、撤案与冤假错案区别开来,要废除原来改变定性、不起诉、撤案扣分的考核制度,消除大家的顾虑,以鼓励同志们积极探索“以事立案”的积极性。 总之,新刑诉法的实施不仅为我们改变“以人立案”为“以事立案”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也提供了可行性、必要性,我们要把握刑诉法的精神实质,转变执法观念、改变执法方法,努力探索“以事立案”的新路子,更好的担当起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重任。 注释: 1程荣斌 《刑事诉讼法教程》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9年10月第1版 第269页
1.程荣斌 《刑事诉讼法教程》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9年10月第1版 Ta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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