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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雇佣犯罪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9:03:28   点击数:[]    

治社会尚处于起始阶段,公民的法律意识还处于比较弱化的层面上,在这种社会风气的熏染下,有些人在处理人与人之间的矛盾和纠纷时,不是求助法律,而是诉诸暴力,以求问题的解决,由此出现雇佣犯罪现象便不足为怪了。
(二)社会经济的发展,使得贫富差距在逐步拉大。社会中的无产者阶层,如无业游民、刑满释放人员、辍学的青少年等,他们大都来自教育无能或教育失职的家庭,成长过程中存在着这样那样的心理缺陷,难以做到自律和自控,他们对金钱的渴求度与满足度严重失衡,为了钱什么都可以干,有的甚至成为职业杀手。这就使得雇佣犯罪中的受雇者一方形成了潜在的市场,从而为雇佣犯罪提供了源头活水。
(三)不良宣传误导。我国的文艺创作领域呈现出一片繁荣景象,特别是近年来以犯罪为题材的影视、文艺作品逐渐增多了起来。这些作品从总体而言积极意义是显而易见的,能够起到较好的法制宣传教育效果。但不可否认的是,其中的有些作品,对犯罪的具体手段、方法的文字描写和场景处理过于详细和具体,有些甚至过分渲染暴力(包括雇佣杀人、绑架等),这就会在一定程度上出现负面影响,对不良之徒潜移默化地产生了心理示范作用。
四、雇佣犯罪与犯罪停止形态
雇佣犯罪是一种共同犯罪,各共犯之间形成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在通常情况下,各共犯之间的共同故意是明确的,即他们(包括雇主和受雇人双方)对于危害结果,具有确定的而且是双方一致的认识,并都强烈地希望和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在这种情况下,定罪比较容易。但在某些场合,在共同的犯意形成之后,雇佣双方由于受到个人心理素质、自控能力等错综复杂因素的影响,使其在身处“此情此境”之中,需要针对后来共谋的犯意,做出调整修正或改变,在此种状况下,雇佣双方的实际行为,可能与最初预谋的犯罪行为有差异,会出现“不及”或“过剩”的情况。从司法实践来看,雇佣犯罪的结果无外乎有以下两种基本情形:一是受雇人按雇佣人意图或要求完成了犯罪行为。二是受雇人未按雇主意图和要求去实施犯罪或实施的行为没有达到雇佣人所要求的程度。如雇佣人要求重伤他人而受雇人仅轻伤或轻微伤他人等。

(一)雇佣犯罪与犯罪完成形态
犯罪既遂是指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已经具备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种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 因此,判断犯罪是否既遂的标志就是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具体的犯罪构成。在雇佣犯罪中,由于大多数情况下雇主是以组织犯身份组织犯罪活动,则此时可能会出现以下一些情况:
1、受雇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及其后果与雇主所要求的一致。此时犯罪结果符合雇主的要求,达到雇主的目的。这属于雇佣犯罪中最简单也最无争议的情况。
2、犯罪结果大于雇主所要求的犯罪结果。学理上又称共同犯罪的过剩行为,是指实行犯实施的行为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情形。具体而言,即实行犯实施的犯罪行为在犯罪种类、犯罪对象等方面超出了共同犯罪意图的范围,即超出了事前所策划、指使的犯罪意图的内容。这种情况的产生一般可能是由于以下三种原因:①受雇人的主观故意始终与雇主保持一致,但由于这种故意本身就包含有发生大于雇主要求的犯罪结果的可能,从而不可避免地造成了更加严重结果的发生。②受雇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临时改变决定,自行决定由实施雇主所要求的犯罪转变为实施另一种更严重的犯罪,因而产生了更大的危害结果。③受雇人在实施雇主所要求的犯罪行为时,又增加了实施他种的故意,因而产生了更严重的犯罪结果。对于雇主而言,其犯罪目标和对象都很明确,雇主在对受雇人表明犯罪意图时,向受雇人指明了犯罪对象,并且明确了所希望的犯罪结果,如果没有其他特殊情况,雇主就只对其授意的犯罪行为承担既遂的刑事责任。因为其所增的犯罪行为超出了雇主的要求范围,雇主对此行为并不知情,缺乏共同犯罪的主观联系,对此犯罪行为双方不构成共同犯罪。
(二)雇佣犯罪与犯罪未完成形态
犯罪的未完成形态,是指故意犯罪过程中因种种原因而未完成既定犯罪的形态。犯罪的未完成形态是相对于犯罪完成形态即犯罪既遂来说的,所以其判断标准也是犯罪构成。雇佣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多表现为犯罪结果小于雇主的要求的情形,这往往是由于受雇人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的。比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明确的重伤故意,客观上已开始实行故意重伤行为,只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才未能造成重伤的结果。
在雇佣犯罪的未完成形态中,对于雇主来说,可能存在三种刑事责任: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对于未完成形态,实践中还有以下两种情形需要特别注意。关于对象错误。如甲雇乙伤害丙,乙却把丁当作丙加以伤害。笔者认为此种对象错误不阻却故意的成立,甲乙都构成故意伤害罪,因为丙丁的身体健康权在法律价值上是一样的。关于打击错误。如甲雇乙行刺丙,乙因刀法不准,刺伤了丙身旁的丁。对此笔者认为,对于乙而言,构成对丙的故意伤害未遂与对丁的过失致人重伤罪的想象竞合犯,对于甲来说,则应构成故意伤害罪(未遂)。
五、雇佣犯罪的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是介于犯罪与刑罚之间的桥梁和纽带,它产生于犯罪,是犯罪引起的必然后果。 同时,刑事责任还是产生刑罚的条件,只有一个人须负刑事责任,才会对其适用刑罚。那么,雇佣犯罪的刑事责任又有何不同呢?
(一)雇佣犯罪刑事责任的特点
雇佣犯罪的主体主要是雇主和受雇人,其中雇主大都是组织犯,而受雇人则多为实行犯,其他参与犯罪的人的性质则根据不同案件有所不同,大多数情况下应是帮助犯或教唆犯。
就组织犯的组织行为与实行犯的实行行为之间的关系来说,应该是组织行为对实行行为起着制约作用。组织犯就是通过对犯罪集团或其他共同犯罪人组织、对犯罪行动进行指挥等行为,对其他共同犯罪人起着支配和控制作用。正是因为组织犯的这一行为是共同犯罪中的重要行为,组织犯与犯罪结果才有了联系。大多数组织犯并不直接参与实施犯罪,但实行犯的行为是在其组织、策划、指挥下实施的,其实行犯罪行为的方法、侵害对象,甚至于犯罪的工具都是由组织犯决定的。正因为组织犯的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所以,组织犯才应对犯罪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而如果实行犯的犯罪行为并不是组织犯所组织的犯罪或者是超出了组织犯所策划的犯罪内容,比如组织犯是要求实行犯对被害人进行盗窃,而实行犯却实施了抢劫行为,或者要求实行犯实施伤害行为,而其却实施了杀人行为,这就属于实行过限的问题了。
(二)雇佣犯罪刑事责任的确定
我国刑法对雇佣犯罪问题并无明确规定,因此,在实际工作中应运用共同犯罪的有关理论来解决雇佣犯罪的刑事责任问题。我国刑法第26条至第29条规定了对共同犯罪人的处罚原则:对于主犯规定:“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从犯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于胁从犯则规定:“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于教唆犯“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我国主要采取的是作用分类法,因而在确定了犯罪人的分工之后,仍需按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来归类,以便根据刑法对共同犯罪人的处罚原则来确定各犯罪人的刑事责任的大小。
1、雇主的刑事责任
由于雇佣犯罪的性质,雇主往往不直接参与实施具体的犯罪行为。但也有个别案件雇主不仅雇佣他人犯罪,而且实施了具体犯罪行为,就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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