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和关于未成年人各项工作的需要。在处理有些问题上显得无能为力。 另外,目前的立法虽然规定了对于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需从家庭、学校、社会多方面着手,并且规定了一些单位和部门在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方面应该承担的责任,但由于对不履行责任缺乏有效的制约措施和由此行发的工作人员不负责任,导致了这些法律规定往往流于形式。 四、保障未成年人权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 未成年人犯罪虽然具有不可推卸的主观责任,但同时也反映出日益加大的客观责任或社会、家庭责任,即在社会变革的大背景下,社会上诱发犯罪的刺激来源越来越广、力度越来越大,而社会、家庭在青春期教育和日常管理未成年人方面存在着极其明显、日益增多的漏洞和空隙。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未成年人犯罪与失足,不如说是社会的失误、家庭的失责。 笔者认为,只有切实的完善未成年人权益的保障,才能从根本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或重新犯罪。一方面,国家社会家庭完善各项保障制度,从根源上维护未成年人的各项权益,使之远离各种可能对其带来不利影响的各种因素,就可以大大减少未成年人虞犯的数量;另一方面,通过完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采取科学的矫治方法,从而降低未成年人犯罪的再犯率。具体建议如下: (一)完善社会保障制度 社会保障制度完善与否同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密切相关,健全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的建立可以更好的避免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发生。我们深知,许多未成年人犯罪都是由其早期的不良行为的恶性发展导致的。因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减少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发生,从 而避免未成年人犯罪的发生,是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一条重要的途径。 1、未成年人享有教育权是优先享有的基本权利之一,但现实中或者因为父母的短见,或者因为家庭的贫穷,或者因为高考的失败,很多学生丧失了接受教育的权利。总之,绝大多数离开学校的未成年人都是出于无奈而离开学校。但不论是被迫还是自愿,都是国家没有尽到保障未成年人获得学习教育义务的结果。 因此,必须在立法上明确国家在保障未成年人接受学校教育方面承担的义务,如义务教育法中关于“酌情减免制度”的落实,只有这样才能切实保障未成年人能够接受符合时代要求的学校教育。 2、保障未成年人获得健康精神产品。未成年人成长的过程就是其接受社会道德、文化的过程。其所接受的社会道德、文化自然也会影响甚至决定未成年人能否健康成长。国家有义务保障未成年人获得健康的精神产品,从而为他们带去快乐、引导他们接受社会道德、成年以后推动社会进步。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5、51条规定“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暴力、凶杀、恐怖等毒害未成年人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的,依法从重处罚。” 3、保障未成年人不受毒品、烟草、酒精等伤害。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0条也有相关的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以健康的思想、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未成年人,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流浪以及聚赌、吸毒、卖淫。” 4、建立国家监护制度。针对目前未成年人犯罪的状况和原因,有相当一部分未成年人实施犯罪是由于家庭或社会的原因使之缺乏必要得监护。对于未成年人的监护问题,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2条和民法通则第16条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但由于缺乏可操作性,在具体实施中遇到了相当的阻力。如依据法律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时,依法可以另行确定监护人像未成年人父母的单位、所在单位、居委会和民政单位等。现阶段,“单位”已经从传统的生产职能和生活职能相结合演变到单纯的生产职能,再要求未成年人父母的单位来承担监护职责显然已经没有现实意义;对于居委会而言,一是没有固定的经费,二是没有专门的人员,三是缺乏立法的依据,因而也不应由居委会来承担监护职责。显然,有法定承担监护职责的是国家。⑦现在摆在我们面前的任务只是将原来义务不明确的公设监护制度进行改革,废除那些不能承担义务也不应承担义务的社会组织所承担的所谓义务,将法律规定具体化,即在公设监护制度的基础上确立符合时代要求和立法精神的国家监护制度。 (二)采取科学的矫治方法 刑事社会学派的著名代表意大利的菲力(1856—1929)以社会责任论为根据提出了功利主义的主张。功利主义认为刑罚对犯罪的预防作用主要表现为三种形式,即威慑、剥夺和矫治。⑧威慑是使犯罪人对刑罚畏惧、害怕而放弃犯罪的念头。威慑可氛围立法威慑(费尔巴哈)和司法威慑(菲兰吉利),追求的是对犯罪的一般预防。剥夺是指对犯罪能力的剥夺。以剥夺为预防犯罪的方式,其前提是并非每个人都可能犯罪,犯罪主要是某些特定人实施的行为,剥夺这些人的犯罪能力可以减少或阻止犯罪。矫治是指通过教育、改造、治疗等手段,使犯罪人适应社会。 而作为特殊犯罪主体的未成年人,其不良思想和不良行为显然是可以矫治的。首先从心理学的层面来分析,根据俄国心理学家巴甫洛夫的研究,对于未成年人不良思想和不良行为的这种较为稳定的神经联系系统,完全可以通过使之得不到继续强化或者使用别的刺激而使 为其改变;其次从社会学的角度看,未成年人的不良思想和不良行为是在其社会化的进程中逐渐形成的,而“矫治”过程显然就是所谓“再社会化”的过程。因此而言,对有不良思想、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矫治是完全有必要而且社会也是完全有能力的。 经过多年的努力,我国已经建立起一套针对未成年人的矫治制度,如社会帮教、工读学校、劳动教养等。但现实中,由于缺乏法律上的依据或是现实可操作性,上述制度的矫治功能并不能切实的发挥作用。因而笔者建议,针对未成年人的不同不良思想和不良行为,应根据程度的不同采取不同的矫治方法。具体的建议如下:(1)对于未成年人的不良思想应该通过家庭、学校、社区、心理门诊来进行矫治;(2)对于一般不良行为和严重不良行为应该通过工读学校来进行矫治;(3)对于刑事不良行为应该通过管教所来进行矫治;(4)对于刑事不良行为还可以尝试暂不起诉、缓刑、暂不判决、判决从事公益劳动等方式进行矫治;(5)对于特殊不良行为如吸毒可以通过戒毒所进行矫治。 (三)建立完善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保障其权益 1984年,上海市长宁区法院在我国率先试点建立了少年法庭,标志着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开创。但随着未成年人犯罪的不断发展,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亦需要不断的完善。 结束语:未成年人是我们的未来,分析未成年人的犯罪状况、犯罪原因 注释: ①摘自《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 ②张远煌主编:《犯罪学原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第112-114页 ③邱国梁 《马克思主义犯罪学》 第11页 ④肖建国主编《发展中的少年司法制度》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7年出版第55-59页 ⑤道尔戈娃著《犯罪学》群众出版社 第658-664页 ⑥ 佟丽华主编《未成年人法学》 民主法制出版社2001年出版 第30页 ⑦ 佟丽华 《未成年人法学》 第279页 ⑧ 翟中东 《刑罚个别化研究》 第27页
参考书目: 《未成年人法学》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 2001年版 佟丽华 著 《发展中的少年司法制度》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 1997年版 肖建国主编 《犯罪学原理》法律出版社 2001年版 张远煌 著 《犯罪心理学新编》群众出版社 2000年版 罗大华 刘邦惠 著 《犯罪学 群众出版社 2000年版 道尔戈娃著 赵可等译 《犯罪学通论》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2年版 康树华 著 《犯罪现象论》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6年版 刘广三 著 《刑罚个别化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1年版 翟中东著 《犯罪学—历史、现状、未来》群众出版社 1998年版 康树华 《马克思主义犯罪学》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 1998年版 邱国梁著 《刑罪关系导论》南京大学出版社 2001年版 王 钧 著 上一页 [1] [2]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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