题的意见》第九条:“侵权行为严重,加害人受到刑罚处罚的,不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20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款第2条则更明确的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从而将精神损害赔偿排除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以外。这些规定,受到了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越来越多的批评 我认为,对精神损害不允许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不仅和民法通则第120条关于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荣誉权受到侵害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发生冲突,与有关司法解释矛盾,也和注重保护公民精神利益的法律潮流相违背。特别是,我国已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这些规定影响了我国法律和世界法律的接轨,不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通过立法程序予以修改,把精神赔偿纳入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之中。 关于精神损害的赔偿,可参照《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相关规定处理,即:对于符合《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款规定的几种情况,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对于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1>.侵犯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3>.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4>.侵权人的获利情况。<5>.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6>.受诉人民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7>.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3.犯罪行为与民事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事物、现象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是事物之间普遍、客观联系的重要表现。犯罪行为与民事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指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与被害人的民事损害结果之间的必然联系即民事损害结果是在一定条件下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必然引起的,犯罪行为是民事损害结果发生的决定因素。只有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才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犯罪行为与民事损害结果间既然存在必然的联系,前者就成为被告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追究被告人的民事责任时,必须着力查明两者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人对民事损害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害人也不应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犯罪行为与民事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犯罪行为具有造成民事损害的现实可能性。作为民事损害原因,犯罪行为从实施之时到实施完毕的整个过程都包含了民事损害发生的客观依据,如果没有其他因素的介入,会合乎规律地引起损害结果的发生。相反,如果行为根本不能引起民事损害,或者对民事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具有决定性作用,就不是该结果发生的原因,而只能是条件。 (2)犯罪行为现实地引起损害结果的发生。犯罪行为具有民事损害结果发生的现实的可能性,只能说明该犯罪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备了因果关系的必要前提,并不表明两者之间就具有现实的因果关系,只有损害结果合乎规律的发生时,才说明两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我认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实质条件是以上三个。符合上述三个条件的,被害人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公安司法机关应予受理,法院应作为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进行审理和判决。不符合上述三个条件的,人民法院应驳回当事人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参考文献: 1.陈光中、徐静村:《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8月版,第243页。 2.谢军:《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反诉》,《山东法学》1998年第2期,第23页。 3.陈中光:《外国刑事诉讼程序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1月版,第393页 4.武延平:《中国刑事诉讼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94——96页。 5.程荣斌:《中国刑事诉讼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47——249页。 6.姚莉:《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160页。 7.陈中光:《刑事诉讼法学》(新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32——234页。 8胡康生、李福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90页。 上一页 [1] [2]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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