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 页       用户登录  |  用户注册
设为首页
加入收藏
联系我们
您的位置: 5VAR论文频道论文中心法律论文刑法
   论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      ★★★ 【字体: 】  
论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9:01:18   点击数:[]    

,但也形成过通说。我国著名刑法学家马克昌教授认为,“同时认为现代罪刑法定主义的思想理论基础,由于时代的变迁,与罪刑法定主义产生的思想理论基础,确实有所不同,不应混为一谈。” 也就是说,马克昌教授把罪刑法定主义的思想理论基础分为罪刑法定主义产生思想理论基础和现代罪刑法定主义的思想理论基础,这是有道理的。
虽然大宪章思想是罪刑法定的最早的思想渊源,但我们不能认为大宪章思想是罪刑法定原则产生的思想基础,因为罪刑法定原则是启蒙思想家反对封建专制刑法的产物,而“大宪章不是打倒封建制度标榜近代意义的自由的文献,它不外是在封建制度内自古以来被承认的关于英国人的自由。” 所以,罪刑法定原则产生的思想理论基础,应当求之于启蒙思想家的思想理论。
通说认为,罪刑法定产生的思想理论基础,有以下三个方面:
1、启蒙的自由主义思想。十七、十八世纪的启蒙思想家对当时的教会权威和封建制度进行了激烈的抨击,他们提倡理性主义,主张天赋人权、社会契约论等。虽然在许多问题上,他们之间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但大体上表现了两种倾向:一种倾向称为国家主义学说,另一种倾向为自由主义学说或个人主义学说。这种启蒙的自由主义思想为罪刑法定主义提供了思想理论基础。启蒙的自由主义思想,是新兴资产阶级反对封建专制的思想武器;它的保障人的权利的思想,被认为是罪刑法定主义的核心思想。因而可说启蒙的自由主义思想为罪刑法定主义提供了根本的思想理论基础。
2、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论。孟德斯鸠也是启蒙思想家,主张保障个人的自由权利,但是他所提倡的三权分立论是罪刑法定主义在政治法律方面的直接思想基础。孟德斯鸠把政体分为三种,即共和、君主和专制,认为掌握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侵犯个人自由。为了防止权力的滥用,保障个人自由,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为此,他提了立法、司法、行政三种权力由各个国家机关分别掌握,互相分立,因为在他看来,这三种权力如果由同一机关行使,则一切都完了。所以三种权力必须分立,立法机关负责制定法律,裁判机关只能适用法律,并且必须受法律的拘束,法官则是机械的适用法律的工具,法律的解释属于立法权的领域,不允许法官解释法律,以免法官的擅断,“这样的思想导致确立罪刑法定主义的原则”。
3、费尔巴哈的心理强制说。心理强制说有各种各样的名称,在它的主张者费尔巴哈时代被称为“法律理论”,费尔巴哈叫做“实定法的理论”,宾丁名之为“平衡说”。在此说的主张者费尔巴哈看来,人具有追求快乐,逃避痛苦的本能。人们犯罪就是由于在犯罪时获得快乐的感性冲动而导致的,所以为防止犯罪,就需要防止、抑制人的这种感性冲动。为了抑制人的这种感性冲动,就要利用犯罪欲求能力这种感性本身,采用成为感性害恶的刑罚,对犯罪加之以痛苦。详言之,为了防止犯罪,必须抑制行为人感性的冲动即科处作为感性害恶的刑罚,并使人们预先知道因犯罪而受到的痛苦,大于因犯罪所得到的快乐,才能抑制其心理上萌生犯罪的意念,换句话说,行为人由于确信实施犯罪的欲望会带来更大的害恶,就会抑制犯罪意念,而不去犯罪。为了起到心理强制的作用,需要预先用法律明文规定犯罪与刑罚的关系,以便预示利害,使人们知晓趋避。费尔巴哈主张的罪刑法定主义,正是作为心理强制说的结论被确立的。
四、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
关于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学者们之间的意见颇有不同,但过去曾经形成过通说。通说认为有四项内容,即罪刑法定原则的四个派生原则:排斥习惯法;排斥绝对不定期刑;禁止类推解释;刑法无溯及效力。下面我来一一简单的论述一下。
1、排斥习惯法,即刑法的渊源只能是由国会通过的成文法。法院对行为人定罪判刑只能以规定犯罪和刑罚的成文法为根据,而不能根据习惯法对行为人定罪处刑。这也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当然结论。但一些学者认为,习惯虽不能直接成为刑法的渊源,但对刑法所规定的一定概念的解释,常常不能否定习惯的意义。
2、排斥绝对不定期刑,这一原则是由罪刑法定主义要求对一定的犯罪规定刑罚的种类和程度而产生的。绝对不定期刑是在法律中完全没有规定刑期的自由刑。法官在判决时,只宣布罪名和刑种,至于究竟服多长时间,则由行政机关即行刑机关根据罪犯的改造的情况决定,这样做,无疑会丧失刑法保障人权的机能。所以不论定刑或宣告刑都不允许绝对不定期刑。但一些学者明确提出:“相对的不定期刑……,不认为违反罪刑法定主义。” 事实上,当前世界各国刑法典分则中的法定刑绝大多数为相对不定期刑。因为它便于法官根据具体情况裁量刑罚。
3、禁止类推解释。类推解释是对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事项援用关于同它相类似的事项的法律进行解释。按照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行为之所以被认为犯罪和处罚,必须依据事先由法律明文所作的规定。而类推解释则对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事项创造法律,是由法官立法,从而根据类推解释的处罚。超越法官的权限,将导致法官恣意适用法律,侵害个人的自由权利,显然有悖于罪刑法定主义的原则。一直以来,类推解释在我国受到肯定。所谓:有法者以法行,无法者以类举。刑事类推以不变应万变,使有限的法律从容应付人类无穷无尽和变化多端的各种行为。毫无疑问,刑事类推对于成方法的局限性确是一剂良药,但是,刑事类推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标准,本身潜藏着司法擅断的危险性。因此,随着罪刑法定的确立,刑事类推已为各国刑法所不取,尤其是绝对罪刑法定原则否定任何形式的类推解释。但相对罪刑法定原则,容许有限制的类推适用,即在有利被告的场合容许类推适用,因为这并没有违背保障人权的宗旨,因此,相对罪刑法定原则为各国法律所接受。
4、刑法无溯及效力,即不允许根据行为后施行的刑罚法规处罚刑罚法规施行前的行为,通常也称为“事后法的禁止”。这是因为行为人只能根据已经施行的法律来规范自己的行为,预测自己行为的后果。所以罪刑法定主义要求,必须预告由法律规定犯罪与刑罚并公之于众,以便人们知所遵循。否则,如果以行为后施行的刑法为根据处罚施行前的行为,这对行为人实际上是“不教而诛”,而且,以行为后的法律定罪处刑,人们就无法知道自己的行为今后是否被定罪处罚,这不利于维护社会的安定。但目前轻法溯及得到广泛的认可,这是因为轻法溯及“有利被告”,不违背“罪刑法定”保障人权的宗旨。
目前,罪刑法定原则又增加了一些新的内容,如:明确性原则;实体的适当原则;严格解释原则等,我国学者对这些原则一般也予以肯定。在此我不再论述。

五、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刑法中的确立
前面已经说过,罪刑法定主义是西方法律文化的产物,对中国刑法来说,它是舶来品。罪刑法定原则是在我国清朝末年由日本传入的,光绪三十四年(1908年)颁布的《宪法大纲》规定:“臣民非按照法律规定,不得加经逮捕、监察、处罚。”此后在宣统二年(1910年)颁布的《大清新刑律》中规定:“法律无正条者,不问何种行为,不为罪。”1935年《中华民国刑法》第1条规定了罪刑法定主义。但是,尽管在刑法中规定了罪刑法定主义,但它只是一个美丽的外壳,实际效果却并不理想。其实罪刑法定并不仅仅是一句法律格言,甚至也不仅仅是一套法律规则,而是蕴藏其后的法律观念,即:“保障权利,限制权力。”而在当时,这是不可能的。况且,中国几千年的法律传统,存在一个“类推情结”,考察罪刑法定原则引入中国近一个世纪而近乎只是一句法律标语的历史,重要原因就在于中国古代社会本位的价值观决定了以个人本位价值观为

上一页  [1] [2] [3] [4]  下一页


Tags:


文章转载请注明来源于:5VAR论文频道 http://paper.5var.com。本站内容整理自互联网,如有问题或合作请Email至:support@20blog.cn或联系QQ37750965

提供人:佚名
  • 上一篇文章:试论挪用公款罪的若干实务问题

  • 下一篇文章:略论检察机关刑事赔偿的法律适用
  • 发表评论】【加入收藏】【返回上一页】【打 印】【关闭窗口
    中查找“论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更多相关内容 5VAR论文频道
    中查找“论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更多相关内容 5VAR论文频道
    最新热点 最新推荐 相关新闻
  • ››论洗钱罪构成要件的若干问题
  • ››论犯罪过程中的信息转移原理
  • ››网络犯罪停止形态
  • ››关于职务犯罪预防和惩治的对策研究...
  • ››对中国死刑制度的思考
  • ››紧急避险限度条件的追问——兼论为...
  • ››毒品犯罪特别累犯否定论
  • ››无罪推定原则的法律思考
  • ››法律与全球化语境下的我国刑事法修...
  • ››论计算机犯罪对我国刑事法之冲击
  • ››论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
  •   文章-网友评论:(只显示最新10条。评论内容只代表网友观点,与本站立场无关!) [更多评论...]
       评论摘要(共 0 条,得分 0 分,平均 0 分) 查看完整评论
    关于本站 - 网站帮助 - 广告合作 - 下载声明 - 网站地图
    Copyright © 2006-2020 5Var.Com. All Rights Reserved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