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8条规定:遭到逮捕、拘留或监禁的所有的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无迟延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这种协商可在执法人员能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93条规定:未经审讯的囚犯可以会见律师,警察或监所官员对于囚犯与律师间的会谈,可用目光监视,但不得在可以听见谈活的距离以内。上述联合国的相关准则不仅明确了律师享有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而且同时规定了侦查人员在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的权利和义务。 我国的律师在刑事辩护活动中所遭遇的会见方面的难题不仅是难以见到嫌疑人,而且即使见到了犯罪嫌疑人也常常因为侦查人员的在场监视而使律师根本无法获取相关的案情和证据。因此,保障律师的会见权,除了要保证形式上会见权,即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要求只要符合法律的规定,则任何部门、人员不得以任何借口阻碍,而应给予及时和有效的配合;另一方面亦要保证律师实质上的会见权,即在律师会见到了犯罪嫌疑人时,禁止侦查人员对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交流内容予以监视。对于有违反此规定的行为发生的,律师得向法院申请寻求救济。 4 建立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制度,保障律师正当执业权利 《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16条规定,各国政府应确保律师能够履行其所有职责而不受到恫吓、妨碍或者不适当的干涉;不会由于其按照公认的专业职责、准则和道德规范所采取的任何行动而受到或者被威胁,会受到起诉或者行政、经济或者其它制裁。而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涉及刑法第306条罪名的错案率和疑案率之高,以及因为该条的存在所导致的律师对于刑事案件代理的拒斥心理和在代理刑事案件后的畏葸不前足以表明,律师的刑事辩护活动事实上已经受到了刑法该条的“恫吓、妨碍、威胁”,因此为了贯彻准则,应当废除刑法该条而明确设立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制度。 第一,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制度设立的场域。 (1)律师刑事辩护之豁免只能发生在执业活动中,非职业活动所引起的刑事责任不能豁免。 (2)只能对在刑事诉讼中从事刑事辩护的律师赋予刑事豁免权,不及民事诉讼中从事民事代理行为的律师。(3)所豁免之责任。仅指刑事责任,不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或行业责任。 第二,律师刑事辩护豁免制度的主要内容。 (1)刑事辩护律师在刑事辩护中发表的言论不受法律追究。 (2)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向法庭提供或出示的文件、材料失实时,非故意伪造者,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3)律师在刑事诉讼进程中人身自由权利受法律保护,不受非法拘传、拘留、逮捕而使刑事辩护工作中断。 第三,废除刑法第306条,及予律师公平的社会和诉讼地位 总之,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制度的要义乃在于保障律师的辩护活动能够顺利进行,并致力于通过非刑事制裁手段规制律师行为,因此除非律师在刑事辩护活动中所实施的与辩护相关的职权行为已严重触犯刑律,否则不当动辄动用刑事手段对律师辩护行为予以制裁。 5 保障律师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 一如前述,因为控辩对抗之事实的存在,律师的权利在侦查、起诉阶段最易遭致侵害,因此为切实保障律师权利,应当改变当下律师权利被侵犯后无处寻求救济或者只能向侵犯其权利的主管上级机关寻求帮助的局面。为此,立法应当明确规定,倘若律师的上述人身权利、诉讼权利和执业权利在刑事辩护活动中被侵犯,则除可以向有关主管机关反映外,亦可以向法院申请救济,由法院对律师与侦查机关、起诉机关之间发生的纠纷和冲突加以司法裁决。上述规定倘若能够推行,需要对法院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力予以重新配置,同时,如果能够建立起刑事诉讼中的司法审查机制与之配套,则效果更佳。此举不但可以切实改变当下刑事辩护律师权利屡被侵犯的局面,而且亦可以实现司法力量对侦控机关的制约,进而优化我国当下的整体刑事诉讼构造。 注释:
①为论说简洁,本文中的刑事辩护仅指辩护人辩护的律师辩护,因此本文中的辩护人亦仅指称辩护律师。 ②陈景良:“讼学与诉师:宋代司法传统的诠释。”载《中西法律传统》,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再版,第206页。 ③胡喜盈,端木正阳:“不敢管‘刑事犯罪嫌疑人’辩护的中国律师”, 《中国律师》2002年的第7期。 ④《1996年中国法律年鉴》,第181页。 ⑤《法制日报》2003年1月13日。 ⑥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62页。 参考文献: ①陈卫东《"3R”视角下的律师法制建设》,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4月版。 ②苗有水:《我国刑事辩护面临的机遇和挑战》,《中国律师》2003年的第9期。 ③王一民、郭镇峰:《论辩护律师的诉讼地位》,载《人民法院报》,2000年11月13日。 ④《律师的使命》,原载于北大法律信息网,引自中法网论坛社区•律师论坛。 上一页 [1] [2] [3]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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