障机制的匮缺 刑事诉讼程序发达的英美等国家致力于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贯彻“平等武装”的原则,即依据辩方力量相对于控方绝对弱小之事实,加强对被告人的特殊保护,使其拥有一些特权,在这些特权中,“被告人有权获得充分的时间和便利进行辩护准备活动”以及“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律师的有效协助”是被告人特权中尤为重要的两个层面。⑥ 但是为我国当下从事刑事辩护律师所诟病的是,我国不仅没有建立起律师权利的特殊保障机制,许多在法治发达国家确立的律师权利保障制度在我国处于严重匮缺状态(具体是哪些制度,容在下文中详述),反而是现行立法中的许多规定刻意限制律师诉讼权利的行使,比如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律师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的规定。因此律师权利特殊保障机制的匮缺无疑极为严重地阻碍了中国当下刑事辩护事业的正常发展。 2 中立裁判者在侦查、起诉阶段的缺席 通过检视上述律师在刑事辩护活动中所遭致的困境可见,律师在进行刑事辩护活动中所遇到的困难和阻力大部分来自于作为控方的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这实乃是在控辩对抗的诉讼体制下,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自身的职业角色和职能定位使然。因为控辩双方在诉讼利益上存在对抗之事实,为了使辩方在侦查阶段和起诉阶段免受控方不合理的处遇,则一方面要尽量减少控方对辩方行使合法诉讼权利的影响力,另一方面在现行诉讼体制下,在辩方尤其是辩护律师的许多诉讼权利——如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申请权等——的行使依然有赖于控方予以配合的情况下,则当辩方与控方之间就权利的行使产生矛盾和分歧时,赋予辩方向控辩双方之外的中立裁判者寻求救济的机会对于刑事辩护活动的顺利开展尤为重要且必要。但是,根据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构造,在侦查和起诉阶段,中裁判者处于严重缺席的状态,这不仅表现为对强制措施以及强制性侦查措施予以控制的司法审查体制在我国没有确立起来,而且亦表现在刑事辩护制度中,当辩护人以及律师的合法诉讼权利被侵犯时,也无法从中立的裁判者那里获得救济,而依然不得不从与之发生冲突的机关的上级主管部门那里寻求帮助。 三、走出刑事辩护困境的路径找寻 刑事辩护律师是被指控人合法权益的捍卫者,因此,特定社会氛围下刑事辩护律师的地位及其享有权利的多寡不仅直接表征该社会中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利保障程度,亦成为一国法治化发展进程的标尺。因此通过对刑事辩护律师的职业角色予以恰当定位,并参照律师权利保障的国际标准切实保障刑事辩护律师的合法权益不失为解决当下中国刑事辩护困境的一个颇佳进路。 (一)刑事辩护律师职业角色的重新定位 长期以来,律师一直被定位为“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此一定位,不仅没有揭示出律师与社会提供其他服务者之间的本质区别,而且亦容易使人们抱持过于强烈的商业获益模式心理来框定律师职业,从而使律师的身份沾染上过重的商业色彩。诚然,刑事辩护律师的执业目的的确首先乃在于谋利,但是基于人的本能,谋利以生存显然在伦理上是极为可欲的,因此这不仅无法推导出律师行为的“纯粹谋利性”结论,而且更不能据此认定律师是“邪恶的护身符”并进而否定刑事辩护律师所具有的其他社会功能。刑事辩护律师正确职业角色的定位实乃是通过法律赋予其的职责即依据事实与法律维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积极、完美履行而获得下列角色的担当: 1 刑事辩护律师是人权保障的实践者 刑事辩护律师对保障被指控人基本人权之重要性已有前述,此处不赘言。 2 刑事辩护律师是法治社会的推动者 作为法治国家私权利的民间代表,律师通过发挥其熟稔、精通法律的优势,能够最大限度地帮助私权利制衡公权力,从而推动法治社会的形成进程。 上述两种职业角色定位不仅会使律师形象大为改观,从而增进律师的社会地位,最为关键的乃是民众在获得了对此两种角色的内心体认后亦会形成对辩护制度的心理认同,从而为走出当下中国刑事辩护困境奠定良好的民众基础。 (二)贯彻律师权利的国际标准,切实保障刑事辩护律师的合法权利 一如上述,律师权利特殊保障机制的匮缺乃是当下中国刑事辩护遭致困境的制度性原因之一,因此我国应当贯彻律师权利保障的国际标准,参酌法治发达国家的相关立法经验,通过具体制度的构建与完善,切实加强对刑事辩护律师最易遭受侵害的权利的保障: 1 保障律师的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 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2l条要求:主管当局有义务确保律师能有充分的时间查阅当局所拥有或者管理的有关资料、档案和文件,以便使律师能向其委托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协助。应该尽早在适当时机提供这种查阅的机会。因此为切实贯彻准则的精神,解决律师在刑事辩护活动中阅卷难以及相应的调查取证难的问题,当下我们至少应做以下努力: (1)为保障律师有充分的阅卷权,应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 自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辩护律师应当拥有到检察院查阅全部案卷材料的权利。包括到人民检察院查阅、摘抄、复印尚未移送法院的本案有关材料。 (2)减少对律师调查取证权的限制,赋予律师更大的调查取证权。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在侦查阶段的律师仅能提供法律帮助,无调查取证权。为了实现控辩平等,除了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保护律师了解案情、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外,还应当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享有一定的调查取证权。同时,修改《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中关于律师调查取证须经有关证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的规定,明确规定律师有权向了解案情的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单位和个人不同意的,律师得有权向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3)完善我国辩护律师调查取证请求权制度。必须看到,辩护律师调查取证请求权制度对解决当下我国辩护律师调查取证难的现象以及实现辩护律师在调查取证方面与侦、控机关的平等,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因此,必须对此制度加以完善,关键乃在于检察院和法院在决定是否批准律师提出的调查取证请求方面予以规则细化,明确规定律师提出的哪些调查取证请求法院和检察院必须予以批准,从而通过限制法院和检察院的自由裁量幅度而使律师的该项权利真正得以落实。 2 建立庭前证据展示制度,保障律师通过正当途径获取充分证据的权利 由于律师在调查取证的能力上要远远逊色于侦控机关,因此,律师通过自己的调查取证而获得数量足够充足的能够同控方展开充分对抗的证据,难度颇大。所以,为保证控辩力量平衡的实现,在强化律师现有的调查取证的权能的前提下,使律师能够通过其它的法定渠道获取证据、分享证据资源从而克服其先天调查取证能力的不足,有必要在我国建立庭前证据展示制度。 (1)控方向辩方展示的证据范围应该是特定种类证据之外其所收集的全部证据,即控方应当展示其所拥有的所有有利或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所有可能在法庭上出示或者拟不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当然,为了保障公正裁判之实现,避免“证据突袭”,应提倡证据展示为双方展示,即控方与辩方所各自收集到的证据的双向展示,但是辩护人所收集到的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不在展示之列。 (2)确立违反证据展示制度的程序性制裁措施,即对于检察官应当 展示但是没有展示的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禁止在法庭上出示,并可以排除其作为定案的根据。 (3)如果辩护方有足够理由认为控方隐瞒了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则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控方予以展示,从而使证据展示的要求一直持续至庭审结束。如果控方不能提出不予展示的法定理由而仍然不予展示的,法官可以自由裁量降低控方现有全部证据所已经达到的证明程度。 3 保障律师的会见权 联合国 上一页 [1] [2] [3] [4]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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