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六部委规定”第11条亦规定: “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批准”。但是实践中,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无论案件是否涉及国家秘密,都必须向侦查机关申请,而且是多重批准。各地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自行规定,律师先向侦查机关递交会见申请,办案人员同意后,由预审部门负责人批准,最后由主管局长或者院长批准。这一审批过程一般需要一个月,大大超过“六部委规定”第11条所设定的“侦查机关应当在48小时内,至多在5日内安排律师会见”的要求。在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中,许多会见的申请往往还不被批准。而且即使是公安机关准许会见的,办案人员仍然以工作繁忙为由一再拖延。甚至有的办案人员故意躲避律师,导致律师往往两三个月还见不到犯罪嫌疑人,无法履行职责。 (2)即使律师的会见要求得到了满足,侦查机关也在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设置重重障碍:一些地方侦查机关要求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要向看守所提供会见内容提纲,会见时不允许超过提纲的询问范围,限制律师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有的在场侦查人员还直接发问和插话;一些地方侦查机关不允许律师制作会见笔录;一些看守所要求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由律师自备手铐,会见前先为犯罪嫌疑人戴上手铐;有的地方侦查机关规定律师提供法律咨询仅限于宣读法律条文或者对法律条文本身进行解释;还有的地方看守所采取摄像、录音等监控手段,使律师无法顺利进行正常的会见活动。此外,公安、检察机关一般都对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次数和时间做出限制,规定一个案件会见不得超过两次,每次不得超过15至45分钟不等,使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后仍然很难了解实情。 (二)刑事辩护律师难保自身合法权益 刑事辩护律师的职责乃是维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但是我国的刑事辩护律师在实践中上述诉讼权利和执业权利无法获得保障,屡被侵犯,律师的执业风险增加了: (1)刑法第306条制裁的是“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和妨害作证”的行为,毋庸置疑,能够实施这些行为的主体并不局限于律师,在案件的侦查活动中,侦查人员和检控方接触证据和证人的机会要远远多于律师,从而在理论上能够实施“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和妨害作证”的行为可能性亦大于律师,而且作为国家公权力的行使者,一旦侦控方实施这种行为,则对案件事实真相的查明必定危害更大。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屡禁不止的刑讯逼供现象就是侦控方实施上述行为的直接表征。 (2)第306条中所谓“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缺乏可操作的客观标准,极易成为检察机关任意追诉律师进行职业报复的手段。实践中,检察机关在不少案例中都以自己一方的证人因律师的调查而改变证言为由,对辩护律师实施拘留或逮捕。 总之,作为专事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利益的刑事辩护律师倘若连自身的合法利益都时时危如累卵,在履行其职责时内心惶悚,人们又怎么能够期待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会得到捍卫和彰表? (三)刑事辩护率连年降低 近几年,我国各级法院审理刑事案件逐年增多,律师人数及其受案量也大大增加,但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律师年人均办理刑事案件数却呈下降趋势,有的地方甚至下降到年人均不足1件。以北京为例,北京的律师业在全国是最为发达的,2000年北京有律师5495人,但是全年办理刑事案件只有4300件,占年度业务的10.2%。人均办理刑事案件从1990年2.64件下降到2000年的0.78件。在北京,目前律师接办刑事案件的现状是:20%的律师办80%的案件。③ 就全国总体形势而言,从1980年到1995年,由律师参加刑事辩护的案件占同期法院受理的刑事案件总数的50%左右,占律师同期全部诉讼业务的40%。④这个比例在刑事诉讼法修改后不仅没有有提高反而下降到2001年的30%。⑤当然,据此有人会提出论辩,指出律师业务刚刚恢复时,刑事案辩护曾是律师的主要业务,后来随着业务类型的不断发展,经济案、民事案逐渐增多,刑事案的辩护自然会下降。这的确是原因之一,但是律师辩护率下降到人均年办理不足1件案件这样低的比例,无论从哪个层面而言都是极不正常的。 二、刑事辩护陷入困境的原因 (一)理念迷失 制度构建的技术性层面的优劣固然是中国刑事司法改革以及刑事辩护遭致困境的原因,但是因之我国自身传统诉讼法律文化的长期浸染,而导使当下我国民众中下列现代诉讼理念的迷失乃是根本原因。 1、无罪推定理念 作为现代法治国家普遍承认和确立的一项刑事诉讼原则,无罪推定在现代刑事诉讼中占有地位之重要自不待言,此理念已经成为“刑事程序民主概念的核心”,而刑事辩护制度亦以无罪推定原则的确立为前提: (1)无罪推定原则确立了被指控人的诉讼主体地位,是其享有辩护权的根据和前提。根据此原则,任何人在未经依照正当程序的司法审判最终确认为有罪之前,有权被推定为无罪。“被指控人并不就是罪犯”这乃是无罪推定原则的首要之义,被指控人被假定无罪的身份使得其可以享有以辩护权为核心的各种诉讼权利,从而真正建立起控辩对抗的诉讼体制。 (2)无罪推定原则设立了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使辩护成为被指控人的权利而非义务。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对被指控人所指控的各种罪行,都要有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不能证明被指控人有罪,被指控人就被视为无罪。这必然引申出证明责任由控诉方承担,而被告人不负举证责任以及疑罪从无的规则。因此在无罪推定原则之下,被指控人所实施的辩护行为,实乃是其的一项权利,而非义务,即使其消极行使,但是倘若控方的证明程度无法达到法定的定罪标准,被指控人仍然被视为无罪。 当下中国的民众、公安司法人员甚至立法者对刑事辩护活动和刑事辩护律师所存有的深深偏见之所以长期存在,实乃是民众既受传统有罪推定思维影响,而无罪推定的理念,没有获得确立和张扬:一个公民一旦成为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基于有罪推定的思维定势,人们在心理上就会认为其就是罪犯,既然如此,那么为被指控人辩护岂非就是在为邪恶开脱?因此不仅刑事辩护行为会遭致非难,人们会为刑事辩护活动设臂重重障碍,而且刑事辩护的律师也被视为在为“魔鬼”辩护从而“与正义无关”了,刑事辩护律师在当下中国的遭遇自然成为必然。 倘若中国的刑事辩护活动意图走出困境,刑事辩护活动和刑事辩护律师能够得到民众的理解和支持,必须要大力宣扬无罪推定观念,舍此所进行的制度建设必定会因为缺乏民众的现实心理支撑而名不副实从而功亏一篑。 2、程序正义理念 程序正义相对于实体正义,程序正义是否达致,衡量的标准乃在于司法判决形成过程中是否遵循正当程序。因此,即使被指控人最终被确认为有罪,但是如果裁判者判决的做出是建立在公平听取控辩双方意见的基础之上,则不仅极大地提升了裁断为正确的可能性,而且亦充分彰显了法治规则下肯认不同利益、不同意见合理存在的社会宽容精神,满足了被指控人渴望被人尊重和重视的心理欲求,从而使该判决能够得到被指控人内心的接受。 毋庸讳言,中国法律文化传统中“重实体、轻程序”的因子不仅导致当下刑事司法实践中刑事诉讼法不能良好地被贯彻,而且亦使程序正义的理念无法获得人们的接纳,反倒是作为衡量实体正义标准的“有罪必罚”观念从来都是大行其道。因此,实践中律师的刑事辩护活动因为有可能使一些犯罪嫌疑人被无罪释放或者减轻处罚从而被视为“站错队”,“替坏人讲话”,等等。殊不知,即使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真的有罪,哪怕是罪大恶极,依据程序正义的理念,律师的刑事辩护活动也是极有益的。 (二)制度缺位 l 律师权利特殊保上一页 [1] [2] [3] [4]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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