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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诉讼中的证人出庭制度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9:01:00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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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缺乏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制度,造成证人的权利和义务的不平衡。证人出庭作证,必然会遭受一定的物质损失,特别是一些地处边远地区或离审判地点较远的证人,损失会更大。这些损失究竟由谁来承担?现行法律没有赋予证人该项权利,操作实施比较困难,谁愿意管一些吃力不讨好的事呢?
(五)、受中国传统文化的影响,造成证人不愿出庭作证
    中国漫长的封建社会,儒家的思想为历代封建统治者接受和尊崇,并贯彻到律令之中。作为儒家法哲学最高标准的“和谐”便成为整个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最高价值理想。这种和谐价值理想在司法诉讼领域的表现,就是“无诉”。两千多年来,这种“无诉”的法文化意识基本没有改变,人们以无诉为有德行,以诉讼为耻辱。这种“和谐”的社会伦理要求人们息事宁人,以和为贵,造成证人明哲保身,互不得罪的心理。同时,传统社会中完全忽视证人的权利,对待证人就像对待被告人一样,刑讯拷问的事情时有发生,使得证人对司法机关心怀恐惧,这种“仇诉”的心理表现为司法机关通知证人出庭时,不予合作,故意回避作证,要么知情不举。这种的传统和生活习俗,严重阻碍了证人正常的出庭作证。
    (六)、司法工作人员自身的素质问题
首先,由于司法工作人员还未完全从旧的庭审方式转变到新的庭审方式上来,对证人出庭作证的重要性认识不足、重视不够,没有做好证人出庭作证的基础工作。有的司法工作人员甚至担心证人出庭作证会出现难以预料的变化,使法庭难以控制,遂在实践中用宣读证人证言来代替证人自己出庭作证。
其次,司法工作人员怀着怕麻烦、图省事的思想,特别是在证人较多的情况下,不但通知难度大,而且当庭审理也较难。这种思想往往是造成证人出庭作证率低的重要原因。
最后,由于个别司法工作人员的素质低下,形象欠佳,使证人对所有司法工作人员抱有成见,持不信任和不合作态度,从而从行动上制约了证人出庭作证的可能性。

   四、保证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的重要意义
   早在五十年代,董必武同志就提出“公开审判是审判活动的中心”。公开审判就在于将法院审判活动的全过程公置社会,在众目睽睽之下进行,既增强了法院审判案件的透明度,又有利于广大群众对法院审判活动实行监督。
  法院开庭审判的目的就在于查清案件事实。而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主要是对证明事实的证据的认证。证据只有在法庭上经质证,查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证据在法庭上出示质证,是整个庭审活动的中心。而证人证言是被应用得最为广泛、最为普遍的证据之一。证人因思想文化素质,与当事人的关系,与案件处理结果的利害关系等主客观因素,其证言的证明力就有可能受到影响。同时,由于受诸多因素的影响,证人出庭率相当低。因此,必须正确认识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的重要意义。
    (一)、有利于加强法官、检察官和辩护律师的责任心
证人出庭作证,能够促使法官、检察官和辩护律师更加认真地履行自己的职责,提高业务水平,严格依法办案,并可以防止发生违法乱纪行为。证人当庭作证,在控辩双方的质问下,法官对证据是否有效,依法当庭加以确认,并可当庭认证。一方面可以避免法官使用证据的随心所欲;另一方面,要求法官依法认证。这就使得法官必须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由于认证的公开性,避免了法官使用证据的偏面性,促使法官公正断案。
    (二)、有利于全面核实证据,查清案件事实
公诉人在庭审过程中仅宣读人所反映内容更加全面、客观,使法官能公正断案,正确定罪量刑,提高办案质量。如果证人不出证人的证言笔录或鉴定结论,剥夺了被告人与证人、鉴定人质证的权利和机会。法官往往也会疏忽有利于被告人一面的证据,不能全面掌握案件事实。证人当庭作证,并经控辩双方讯问、质证,证庭作证,仅仅是由公诉人宣读证人的证言笔录,也使必会影响到法官在法庭审理中对该证据的认证,进而直接影响到裁判效果。
    (三)、有利于揭露犯罪
证人当面揭露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使案件事实公置于法庭,促使被告人认罪服法,接受改造。使社会上可能走上犯罪道路的人认识到一旦犯罪,必然留下证据,必然受到群众的揭露,难以逃脱惩罚,从而消除侥幸心理,不敢以身试法,也可使已实施犯罪行为的人,主动投案自首,争取从宽处理。
    (四)、有利于提高证人的法律责任感,增强其证言的证明力。证人出庭,在庄严的法庭上,由法庭依法告知作证的法律后果,促其准确表达真实情况,从而提高了证词的证明力。同时对证人自身来说,在作证的过程中也是自我学习法律知识、自我提高道德修养的过程,从而达到普法的目的。
   (五)、有利于提高人民群众与犯罪行为作斗争的积极性
公开审判不仅可以提高人民群众的守法观念,扩大审判社会效果,从而减少犯罪和预防犯罪。使人民群众认识到,无论犯罪分子怎么隐蔽和狡猾,都会被揭露出来,受到应得的惩罚,从而增强人民群众对犯罪分子进行斗争的信心和积极性。

五、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性
    证人出庭作证是认真贯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一司法原则的重要形式,是正确定罪量刑和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证人证言作为直接证据,在揭露案件事实,查获犯罪分子,改变传统的庭审方式方面,也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一)、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使有罪的人得到应有的制裁,使无罪的人免受处罚。证人能够向司法机关提供有关案情的真相,特别是在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双方各执一词的场合,证人出庭接受双方的询问质证,揭露案件事实,能够正确的认定事实,同时也有利于司法公正目标的实现。

   (二)、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的质证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询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同时, 《刑事诉讼法》第156条、157条都赋予了控辩双方庭审质证权。证人出庭能够弥补证人书面证言中,由于询问人的业务素质和记录人知识水平的差异,造成的证言笔录在某些细节上,表述内容上难免出现的模棱两可的语言。证人出庭,即使是证人说出表达不清的言语,也可以通过当庭审查、判断、核实,进而使其得以准确的理解。另外,证人出庭作证,还可以减少金钱、利益等因素的干扰和诱惑,增加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反之,如果证人不出庭作证,就不能进行有效的控辩对抗,也就难保控辩的平衡和法律的执行。
    (三)、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增强案件审理的透明度。证人出庭,可以减少执法过程中的偏差,避免暗箱操作,减少了出伪证、假证、随意出证的可能性,可以有效的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
    (四)、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庭审方式的改革。证人出庭作证,使原来国家职权主义(纠问式)变成了控辩式的当事人主义,增大了控辩双方的举证责任,是我国庭审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从某种程度上讲,证人不出庭作证,刑事诉讼法就不能正确贯彻执行,庭审方式的改革就会成为一句空话。

六、对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建议
证人出庭作证难,已严重地困扰我国的刑事审判工作。证人出庭作证,不仅要从制度上加以完善,也要注重普通公民和司法人员自身素质的提高,只有这样,才能解决证人出庭作证难的问题,切实保护国家、集体利益以及被害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才能实现刑事司法的目的。为此,我们应该采取相应的对策和措施:
  (一)、在立法方面
l、建立强制性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避免立法上的相互矛盾和冲突,打消证人不愿出庭作证的消极心理。为此,建议对《刑事诉讼法》第47条严格遵守并坚决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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