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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代理责任理论介评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9:00:08   点击数:[]    

本质是代理责任。陈兴良博士认为:“法人责任是严格责任和代理责任的复合,就其不要求罪过而言,它是一种严格责任,就其对单位内部特定人员的危害行为负责而言,它是一种代理责任。”(注: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修订版,第199页。)然而,Purvis 大律师则明确指出:“法人也应如个体那样承受责任,其场合是当法律对雇主或其他有特定关系的人施加代理责任之时。”(注:R·N·Purvis:Corporate Crime, Butterworths Pty Ltd, 1979,P397.)

  诚然,法人犯罪中存在替代主体,是因为法人是一个组织严密的体系,其中存在纵横细密的分工,如果不确认法人责任,往往很难找出真正的责任人。如在一些造成灾难的案件中,死亡的发生常常是由法人的组织或管理行为造成的,这自可认为是法人对安全引起了威胁,而不必去惩罚它的一个或两个雇员。在这种情形中,我们也许可以说法人承受了严格责任。但是,一个法人必须通过活生生的自然人开展行动,这个人的言行不是为了某个法人组织,他的行为是法人的行为,决定他的行为的思想是法人的思想。如果一个在职雇员的业务行为有罪的话,那么这个有罪的行为是该公司的行为;如果该雇员在主观上有罪的话,那么这个有罪的主观思想是该公司的。“公司毫无疑问承担代理责任”。(注:J·Herring & M·Cremona:Criminal Law,  Macmillan   PressLtd,1998(2nd),P89.)笔者同意这种观点,由此也认为法人责任的实质是代理责任。顺便指出,这种观点丰富了法人犯罪主体资格性理论。

  二

  刑事代理责任制度是社会发展进程中的产物。这种制度远不及民事代理责任制度古老,它在十九世纪末仍遭受着法官们的反对。(注: G·Williams: Criminal Law, Stevens & Sons Limited,   1961( 2nd),P267.)所以对于这种制度,自然就受到肯定或否定两方面的评价。

  对于刑事代理责任持否定态度的学者认为,除了对于个体的明显不公正外,对不该受责难的人适用该制度,无疑在制造罪犯,这甚至于降低了刑罚的威严。有人还提出这么一种假设:“那个值得尊敬的小伙子在这方面犯罪,我为何就不行呢?”(注:A· H· Loewy:  Criminal Law In a Nutshell ,West Publishing Co., 1975,P121. )但反对的声音似乎太弱,其理由也显得过于单薄。

  更多学者则赞成刑事代理责任制度。综合分析,赞成的理由有:(注:See G·Williams:Crimial Law, Stevens & Sons Limited,  1961(2nd),P266-7;A·H·Loewy:Criminal Law In  a  Nutshell,    West Publishing Co., 1975,P121; J·Herring & M·Cremona:  CriminalLaw, Macmillan Press Ltd, 1998,P85.)(1)历史上有适用代理制度的痕迹。在古代以色列人中流传着父亲的行为成为对儿子的报应,如父亲要是没有吃酸葡萄,他儿子的牙齿就应排列整齐。有时这种报应不仅仅在宗教理论中有所展示,在世俗惩罚方面也会表现出来。德国人也曾流行过家族内部成员间的相互责任代理。如此说来,原始社会的复仇方式可归结为刑事代理责任的萌芽,如某些原始部落流行一种作法,一个人杀了另一个人的父亲,那么只有以他父亲的性命,而非他自己本人的性命作为“对价”,才能解决问题。对于杀人者的父亲而言,他无疑承担了代理的责任。(2)在国际法中, 也存在一种视个人为国家代表的理论。那么一旦该人的某种行为有罪,也即意味着该国家有罪,由此国家应对那个人的行为承担刑事代理责任。(3 )团体责任理论较系统地支持了刑事责任理论。其较为合理的根据是,在团体中委以责任,人们将会减少犯罪的实行,或有助于人们告发犯罪。基于这种原因,在一个地方,掌管几百人的人会因发生在该地区的杀人抢劫行为而被处罚金。在当代,集体主义则演变为要求人们团结合作, 对犯罪相互通报。(4)刑事代理会阻止或威慑犯罪者本人。在英国统治的Transjordan, 曾制定一种法律:为了有助司法审判,可以对犯人的亲戚加以逮捕和拘留,直到将该犯人交上来。(5 )适用刑事代理责任对象的人通常有某些可罚的程度,对他们大多处罚金,并且这类犯罪数量不大。(6 )制定法中的应受处罚性是现实的,但要证明被告人是否尽到了注意义务却很困难。如酒店伙计向未成年人出售酒精饮料的行为取得了雇主同意,但在任何具体案件中,证明“同意”要么是不可能,要么就很困难。在这种场合,过失都是现实存在的,所以应成为通常准则。( 7)出于政策考虑, 刑事代理责任对于被告人是适当的。如前述Coppen Vs Moore一案, 就是考虑到有必要敦促那些有众多营业网点的业主履行义务, 而不能因为一纸文书就将责任推脱得一干二净。(8 )在涉及罪犯只能是证照持有者的案件中,其他刑事责任制度均不足以解决其中的问题,只能求诸于刑事代理责任制度。

  以上两种对立意见各执一词,却未形成激烈的讨论场面。但是,否定论势微不足以说它一无是处;肯定论势强也不能说它头头是道。在司法中,否定论在一程度上获得了认同。根据M·P·C法则, “接受无罪过责任,然而其处罚局限于罚金或民事处罚,但在有可能适用监禁的场合则遭到拒绝。”(注:A·H·Loewy:Criminal Law In a Nutshell, West Publishing Co.,1975,P121-2. )而肯定论中的理由在团体主义盛行时期,或追溯到原始部落人群中,其立足根据自难于否定;但在现代文明社会,刑法的机能一方面应合乎防止社会的功利需要,另一方面不能脱离现代刑法理论的内在价值规范。它要注重公平、正义、平等等社会价值的实现,要注重刑罚过程中的人权保障功能。而团体主义的运用对刑法价值构成极大威胁。因此,我们决不可能期待用这种理论去阐述刑事代理责任的基础。笔者对于代理责任也持肯定态度,但是认为它有自身存在的前提。

  首先,它并不破坏罪刑法定与刑罪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罪刑法定强调成文法的适用。现代刑事代理责任萌芽于普通法中,更明确地讲它的根源可以在习惯法中找到,而习惯法与罪刑法定格格不入。不过,代理责任最终落脚于制定法之中,才使得它的地位得以确定。因此,我们所讨论的刑事代理责任具有成文法的法律渊源,与罪刑法定原则相符合。同时,刑事代理责任也没有违背刑罪相适应的宗旨。代理他人责任,似乎是无罪而有责;但通过前文我们可以发现代理责任有一个前提:承担代理责任者均没有充分注意到自己应履行的义务。反之,如果他们注意到了自己的义务并为此尽了最大努力,那么,就不可能判其有罪。既使在不可能适用罪过的场合,对代理人往往只处以罚金。倘若这时不给予刑事处罚,那么业主或许可以借此规避法律,委托他人从事违法之举。若如此,才是真正的刑罪不相适应。

  其次,刑事代理责任与主客观相一致的精神并不背逆。许多文章,包括本文均将刑事代理责任和严格责任归为无罪过责任。“无罪过”在此并不意味着行为本身无罪过,而只是法律中没有明确要求查明“罪过”。无罪过责任是基于防卫社会的需要而特别设定的,是因为要在某些社会活动中认识行为人主观心态很难。恰如有的学者所言:“目前立法上的犯罪心态概念和心理模式是建立在古典心理学和意志自由论的基础上的,认为行为的心理模式是可以分割开来观察的知和意的组合。其实人的心理活动并不像演电影那样可以用一张张胶片把它们分割开来。(注:转引自李文燕、邓子滨:《论我国刑法中的严格责任》,载《中国法学》1999年第五期。)如根据传统的犯罪立法模式,我们很难对前述案件中被告追究责任。这无异于给社会安全埋下了未知的”重磅炸弹“。反过来讲,假如被告能很好地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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