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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转化犯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9:00:06   点击数:[]    

有的被告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可按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条抢劫罪处罚;如果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额不严重、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一批复实质内容是合理的, 在新刑法典施行后, 适用刑法第269条时仍应参照执行。不过,实施一般盗窃、诈骗、 抢夺行为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构成的抢劫罪,因前行为不是犯罪而不属转化犯形态,宜以“准犯”解释之,直接适用刑法第263条。)

  7.刑法第292条第2款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据此,聚众斗殴的行为人故意致人重伤的,聚众斗殴罪转化为故意伤害罪,对行为人以故意伤害罪一罪定罪从重处罚;故意致人死亡的,聚众斗殴罪转化为故意杀人罪,对行为人以故意杀人罪一罪定罪从重处罚。(注:由于聚众斗殴罪处罚的是“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因而此款规定引发出两个问题:(1)如果一般参加者在斗殴过程中致人重伤、死亡的,依此款亦应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此种情形并不符合转化犯的特征。(2)当一般参加者致人重伤、死亡时, 对未实行致人重伤、死亡行为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是按照聚众斗殴罪还是按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共犯定罪处罚,尚有研究的余地。恕在此不作深入研究。)

  值得研究的是,刑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是否转化犯?该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对此,有的学者认为,在本款中,“凶器”应理解为专门用于行凶的器械,“携带”应理解为用手拿着或者置于能让被害人看到的地方,客观上起到“胁迫”作用;行为人先犯的是抢夺罪,由于携带凶器,刑法规定转化为抢劫罪。(注:初炳东、许海波、刑书恒:“论刑法中的包容犯与转化犯”,载《法学》1998年第6期。)笔者认为, 这一款用转化犯来解释是很勉强的,因为“携带凶器”并不是行为人实施抢夺时的另一特定不法行为,即该款规定的“携带凶器抢夺”不可能解释为“抢夺之时携带凶器”。事实上,刑法第267条第2款的立法是大可质疑的:如果按照上述论者对“携带”的理解(立法原意大抵如此),则此款的规定纯属多余,因为携带凶器如果起到胁迫作用,以此为手段夺取财物,便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对于这种不涉及罪数的情形无须作专门规定,直接适用刑法第263条的规定即可; 如果说立法用意在于只要携带了凶器进行抢夺其性质便是抢劫,则无视抢劫罪本质特征,混淆了抢劫罪与抢夺罪的界限。须知,抢劫罪与抢夺罪的区别关键是手段而不是条件,夺取财物时“有无凶器”或是否处于其他一些条件中决定不了行为的性质,只有“是否使用了凶器实施暴力或以之进行威胁”才是区分抢夺罪与抢劫罪的标志。

  二、转化犯与其他罪数形态的区别

  1.转化犯与吸收犯的区别

  转化犯与吸收犯的相同和相似之处是:其一,均属实质的数罪;其二,吸收犯中的数个犯罪行为之间具有重与轻、吸收与被吸收的关系,转化犯的两个犯罪行为之间亦在外观上表现为一罪重、一罪轻的关系;其三,两种形态均具有数行为指向同一具体犯罪对象或行为对象的特点。两者不同之处在于:第一,转化犯的本罪与转化罪之间,犯罪构成彼此独立且共有某些犯罪构成要件要素,正是基于某些构成要件要素的兼容性,在本罪实施的同时或造成不法状态的延续过程中,行为人的特定不法行为才可能与本罪的构成要件要素一起充实转化罪的犯罪构成,使得罪质发生转化。吸收犯的数犯罪行为的构成之间,没有构成要件要素的重合性和延展性问题。第二,转化犯中重罪形成不可能先于轻罪,总是轻罪转化为重罪,而吸收犯中重罪与轻罪之间孰前孰后不可一概而论,即使是重罪也可能发生在前。第三,吸收犯为处断上的一罪,而转化犯为法定的一罪。(注:近年来,刑法理论界有人主张取消“牵连犯”的概念,将那些真正具有牵连关系行为的罪数形态纳入吸收犯的范围。笔者认为,牵连犯概念的存在,的确容易造成罪数理论的混乱:一者,牵连犯中的牵连关系如何判断,缺乏可操作性的标准,与吸收与被吸收(重行为与轻行为关系)关系不易区别;二者,刑法对于牵连犯的处罚也极不一致,有的从一处断,有的数罪并罚,而实际上从一处断的大都可以吸收犯解释之,因此,取消牵连犯概念而以吸收犯统辖之、对于无吸收关系者实行数罪并罚,可能是一种较好的出路。如果以吸收犯统辖目前理论中的牵连犯,则部分吸收犯亦为法定的一罪。牵连犯的存废问题值得进一步研究。)吸收犯的形成是因为数个犯罪行为之一具有独立性,而另一或数犯罪行为具有依附于前者而存在的独立性。(注:黄京平:“论吸收犯”,载《法学家》1993年第2期。 )如入室抢劫的行为,符合抢劫罪和非法侵入住宅罪两个犯罪构成,但由于非法侵入住宅行为对于抢劫行为而言不具有独立性,作为轻罪而被重罪抢劫罪所吸收。转化犯中本罪与转化罪均是独立的两罪,法律规定以重罪即转化罪一罪对行为人定罪处罚,不是基于重罪吸收了轻罪,而是鉴于两罪构成要件要素的重合性和延展性、行为人的犯罪行为由内涵相对简单的构成已经转化为内涵相对复杂的构成(重罪的构成)。

  2.转化犯与结合犯的区别

  转化犯与结合犯都是实质上数罪而法定的一罪形态,且在外在特征上,两者均存在构成要件要素相结合而成立新罪的特点。两者不同之处是:在转化犯中,特定的行为具有的部分构成要件要素事实与前一犯罪(本罪)构成要件要素事实一起,正好填充转化罪的构成要件,本罪与转化罪共有部分构成要件要素,表现为甲罪+部分构成要件要素=乙罪;而在结合犯中,行为人实施的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之构成要件要素一起,组成一个新的犯罪的构成系统,表现为甲罪+乙罪=丙罪。

  3.转化犯与想象竞合犯的区别

  想象竞合犯是指行为人基于一个犯罪意图,实施一个犯罪行为,但此行为事实在观念上同时符合数个犯罪构成的犯罪形态。想象竞合犯与转化犯的区别比较明显:前者只有一个行为,后者存在一个本罪行为和另一特定不法行为;前者仅在观念上触犯数个罪名,后者在实质上符合数罪构成;前者处断为一罪,后者法定为一罪。

  4.转化犯与结果加重犯的区别

  结果加重犯是指行为人基于一个犯罪故意,实施一个犯罪行为,在成立普通犯罪构成的基础上,由于行为造成了超出普通犯罪构成的法定结果,刑法规定对其加重处罚的犯罪形态。如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交通肇事行为,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生产、销售假药行为,致人重伤、死亡的抢劫或强奸行为等等,均为结果加重犯。转化犯与结果加重犯不同的是:前者是实质的数罪而法定为一罪,后者是形式的数罪而实质的一罪;前者中本罪与转化罪虽共有某些构成要件要素但罪质完全不同,后者中加重结果不影响犯罪构成的性质,犯罪行为的罪质不因加重结果的出现而改变,如致人重伤、死亡的抢劫和未致人重伤、死亡的抢劫即普通的抢劫罪犯罪构成性质并无质的区别(都是抢劫罪),只是在符合同一犯罪构成的基础上要素不同进而影响到罪责之轻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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