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6种观点;另一类是除行为要素外,还通过否定的途径,强调结果的地位,如第2、5种观点。如果象第6 种观点那样,依据犯罪结果包括实害结果和危险结果的见解,其仅从行为的角度界定行为犯,并无不可,可以划清行为犯与结果犯、危险犯的界限。但由于其对犯罪结果理解的不当,因而,这种定义也就失去了根基。这样,从犯罪结果只限于实害结果这一正确论断出发,则就必须从两个方面作出界定,即肯定犯罪行为的存在和否定犯罪结果或者犯罪结果发生的法定危险。只有这样,行为犯的概念才是科学的,从而发挥出概念应有的界限功能,最大限度地体现出行为犯的全部特征。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目前我国刑法学界对行为犯的认识,总体上讲,是合理的;但又存在着不少互相矛盾或者疏漏失误之处。反映在行为犯的概念上,都带有这样那样的缺陷,难以做到合理、圆满。因此,提出一个科学的行为犯概念是统一认识、深化研究的前提。 三、结论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对行为犯作出科学的界定,应做到以下几点:1.明确其界定的对象是刑法分则规定的基本犯罪;2.明确其界定的标准是基本犯罪构成即既遂形态所具备的要件内容;3.突出基本犯罪构成行为即实行行为的决定作用;4.指明犯罪结果在行为犯中的地位;5.发挥出行为犯概念的界限功能;6.涵盖行为犯的各种表现形式。据此,笔者在借鉴学者对行为犯的各种认识的基础上,特提出如下行为犯的概念: 行为犯,是指只要实施了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基本构成要件行为就为既遂,而无须发生特定的犯罪结果或有该犯罪结果发生的法定危险的犯罪类型。 由于行为犯是以“犯罪既遂”为标准来界定的,直接针对的是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完成形态,在此就须首先明确犯罪既遂、犯罪完成形态的意义以及它们之间的关系。一般而言,犯罪的完成形态可以从两个角度加以理解:一是从犯罪人的角度看,犯罪有一个发展过程。二是从法律的角度看,犯罪的完成形态是指某种犯罪行为已经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的情形。学者们基于不同的角度,便形成了对犯罪既遂或犯罪完成形态的不同认识。立足于犯罪人角度的结论便是所谓的“犯罪目的实现说”和“犯罪结果发生说”。如有人指出:“‘既遂’,故名思义,就是已经遂愿。按照我国刑法第20条‘未得逞’的是‘未遂’的规定推论,‘既遂’应是‘得逞’。《现代汉语词典》解释为‘坏主意实现’或者‘达到了某种目的’。照此解释,‘既遂’应是人的一种有目的的行为所引起的结果使其某种愿望得到了满足的状态。”所谓“犯罪既遂”也就应当是:“犯罪人实施终了的犯罪行为,引起了他所希望发生的犯罪结果。”(注:参见陈彦海、张伯仁:《犯罪既遂定义浅探》,载《西北政法学院学报》1988年第4期。 )而立足于法律角度的结论则为目前在刑法学界居通说地位的“犯罪构成要件齐备说”。既遂是指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已经具备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基本构成的全部要件的状态。它与犯罪的完成形态是同义语,并且适用于犯罪的一切基本形态,包括故意犯和过失犯。有的国家的立法也明确了这一点,如巴西刑法典第12条规定:“当构成法律上有明确规定的一切要素时,是既遂罪。”当然,在这一点上,有的学者有不同的看法,认为,“犯罪完成形态的犯罪既遂,是与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这些犯罪的未完成形态相对而言,相比较而存在的概念。既然过失犯罪从其主客观统一上看不可能有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存在的余地,则其完成形态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与可能。”(注: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 (第二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12月版,第270页。)实际上,这种认识方法稍嫌有些简单化、公式化。犯罪完成形态和未完成形态不一定对称才能存在,既遂和未遂等同样也并非必然相伴而生。犯罪完成状态是客观存在的,是犯罪的常态或者说是标准形式。过失犯罪既然是法律规定的一种基本类型,那么,它就是有完成形态的,而且是以此为唯一的存在形式的。否则,等于将过失犯罪打入另册。因此,认为其是以既遂形态存在的,并无不可。如果硬性在既遂和完成形态间作出区分,那实际上只是在玩些文字或术语上的游戏而已。我们既然坚持既遂的标志是犯罪基本构成要件的齐备即达到完成形态,就不应将同样齐备了自己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过失犯罪排斥在外。如果那样,则无疑于否定过失犯罪存在犯罪构成,这个结论恐怕难以使人接受吧! 上一页 [1] [2]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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