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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的法人刑事责任论述评 | |||||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8:59:50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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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所强调的问题点上并没有做任何修改,因此,对修改的实质效果也是持否定意见。这样,1986年的修改,反而使人们更加希望明确违反秩序法之下的法人处罚理论基础。 另外,违反秩序法第30条在1994年又再次被修改。这次修改的主要理由有,对1986年的修改所提的各种各样的意见,欧洲经济一体化所引起的国内法的修改问题等。具体来说,是试图扩大1986年的修改中所没有涉及的连接行为的范围,将连接行为的主体从有代表权的机关扩展到实质权限的人。因此,此次修改,在扩大罚款的适用范围一点上,具有意义。但是,前面所述的问题多数没有得到妥善处理,因此,德国的法人处罚问题并没有得到彻底的解决。 (二)EC竞争法 包括德国在内的欧共体加盟国(现为“欧洲联盟”),为实现共同体之内的经济秩序的统一,在阁僚理事会及欧共体委员会上订立了为数众多的规制经济活动的法规。其中,规制对各加盟国之间的通商产生影响的垄断行为的1957年EEC(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85条和第86条,完全是以企业等业务主为规制对象的,引人注目。 1962年欧共体理事会规则17号15条2款规定,对故意或过失违反EEC(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85条和第86条的业务主或业务主团体,欧共体委员会可以科处1000以上100万下, 或相当于该业务主前一年度的销售额的10%的罚款。但是,欧共体委员会对于作为个人的自然人则没有被赋予科处罚款或拘禁的权限。在该规则之下,业务主和业务主团体是规范的对象,权利和义务的主体,协定的当事人。该规则认为业务主和业务主团体在法律上是独立的权利主体和行为主体。又因为该规则将其对象限定为业务主,因此,可以认为,违反该条款的是真正的身份犯的一种。这样,尽管业务主的身份具有重要意义,但在本规则之下,作为业务主的特征,强调的是必须参与经济生活,但不要求具有营利的目的。因此,公益团体,体育及文化团体及公共事业团体,都包括在EEC (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85条和第86条所规定的构成要件的范围之内。其中,业务主和法人格不同,它表示在共同的支配之下从事经济活动的统一体。因此,共同支配之下的母公司、子公司及有关系的公司都被视为单一的业务主。根据这种广义的业务主概念,该规则的适用对象便可涵盖了小零售店和大企业,第85条和86条便有可能被广泛应用。[19] 作为业务主归责的要件而必须特定的自然人行为人,并不限定于法定代理人或机关成员,包括众多的在自己的权限之下,为了企业利益而进行活动的从业人员。因此,在从业人员仅偏离其权限,实施违法行为的场合,不能追究业务主的责任。这种根据比较宽缓的要件来对业务主进行制裁的EC竞争法,在其制定之初,以美国谢尔曼法为范本,采用了代位责任的原理。因此,EC竞争法的适用范围比德国违反秩序法第30条的适用范围更为广泛。 (三)罚款以外的制裁 如上所述,在德国,对团体进行制裁的手段以罚款为中心。现行法上,除罚款之外,还有以下制裁形式。第一是追缴(刑法第73条3 款,第73条a,违反秩序法第29条)。实施这种制裁, 不要求确定特定人是实行犯,只要能证明行为人是在团体影响的范围之内,而团体通过行为人的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获得了直接的财产性利益就够了。因此,实施追缴的要件没有罚款的场合严格。第二是没收(刑法第75条,违反秩序法第29条)。在不能证明机关的行为满足有责性要件的场合,不能对法人科处罚款,但从剥夺现实中所获得的财产性利益的角度来看,可以实行没收和追缴(违反秩序法第29条a)。 第三是超出利益的支付(经济刑法第8条,第10条2款)。在违反经济刑法的特定场合,可以命令法人交出超出利益部分的所得。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不是机关也行,也不要求行为人具有责任。第四是解散法人(股份有限公司法第396 条,有限责任公司法第62条等)。但是,解散规定,由于其适用要件过于严格,因此,实际上几乎未被适用,没有什么现实意义[20]. 其他正在讨论之中的制裁还有,剥夺法人将来获得辅助金、公共救济、税赋优待及援助的权利,国家强制性地参加企业的经营管理,命令从事公益劳动,命令接受行政机关的监督,限制法人的活动,公开判决违法行为等。由于这些措施和经济结构紧密相关,因此,学者们认为,是否采用上述措施,有必要进行慎重讨论。另外,在经济犯罪方面,对于一般的企业违反竞争限制的行为或逃税等,因实施剥夺利益的行政处分便能奏效,因此,没有必要导入对无关的第三者造成重大影响的解散等制裁。但是,在企业经营方式上,伴有企业组织体性的欺诈等异常有害的场合,有必要考虑禁止营业,禁止就业,解散等特别的制裁[21]. 三、学说的动向 从前述考察中可以看出,在现在的德国刑法学界,通说对法人的刑事责任及法人处罚仍是持否定态度。否定说的根据主要有如下几点。 第一,法人没有责任能力。德国刑法以由责任原理和答责性原理为中心的刑事责任为前提。在当今的规范责任论之下,刑事责任被定义为意思活动的形成及对意思活动的谴责可能性。这种谴责只能对具有答责性的个人才能进行。因此,不能接受责任谴责的法人不可能具有刑事责任。 第二,法人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责任能力。法人通过其机关可以实行人为的(Kunstlich)行为,但却不能实施自然的、 刑法意义上的行为。因为行为能力也是责任谴责的前提条件,因此,责任谴责在此再次成为否定法人刑事责任的理由。 第三,在刑事政策上也没有处罚法人的必要。在刑法谦抑性的前提之下,用现行法上作为行政处分所采用的没收、追缴等制裁,完全可以对付法人的违法行为。 第四,法人没有受刑能力。即,对法人不能适用自由刑,使刑法的机能难以得到充分的发挥。 另外,还有批评认为,即便对法人科处刑事制裁,但该种制裁的不利在结果上会转嫁给没有责任的从业人员或股东,以及自然人行为人和法人以同一行为为根据受到处罚,违反了禁止二重处罚的原则。 与上述法人处罚否定说相对,从1970年代的中期开始,随着企业活动的扩大,肯定法人处罚的见解也在不断增加。过去,只有J ·鲍曼等少数人支持的法人处罚肯定说,由于将刑法上的责任把握为社会责任而被肯定。现在,肯定说不仅限于此种立场,而且还从各种各样的角度对法人的刑事责任展开了探讨。其中,由K·替德曼和B·修勒曼等所提倡的“组织体责任”的概念引人注目。这种学说将法人责任理解为法人自身所固有的责任。认为,成为责任能力前提的谴责可能性可以从事前的预防措施的缺陷和欠缺中去寻求,这样,即便对法人也能认可其责任能力。又,行为能力也可通过将其还原为机关等代表法人的一定自然人的行为来加以理解。另外,以法人活动领域的不断扩大为背景,有的见解从历来的行政性的对策尚嫌不足的角度出发,认为刑罚的主要目的可以通过对法人科处罚金的手段来实现。而且,按照这种见解,修改之后的违反秩序法第30条的解释是,对法人所科处的罚款是对违反秩序行为的主要的、真正的效果,法人自身可以视为规范的对象。H ·赫尔修也从肯定法人犯罪的立场出发,认为,法人在实行对外活动之际,由于其机关代表法人,因此,法人机关的自然人的行为和责任就是法人的行为和责任,归于法人自身。通过这种以法人机关为中介而肯定法人刑事责任的理论构成,使基于能否形成反对动机的刑法谴责可能对法人适用。这种见解,在局部尚有不明之处,但在基本宗旨上,同英国及美国模范刑法典中所采用的同一化原理相似。G·雅格布斯认为, 在行为和责任的解释形态上,法人和自然人之间不存在差异,基于自己的自由意志, Ta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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