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 页 用户登录 | ![]() |
|||
|
|||
热门标签:求职(14) 职场(2) 大学生(2) 教案(1) 身材(1) 面试(1) 简历(1) |
![]() |
您的位置: 5VAR论文频道 → 论文中心 → 法律论文 → 刑法 |
|
|||||
德国的法人刑事责任论述评 | |||||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8:59:50 点击数:[] ![]() |
|||||
。但是,作为法人机关的行为,必须是基于责任而实行的。之所以能将机关的行为归属于无责任能力的法人,是因为作为机关的自然人实行了有责任的行为。这样,就避免了和责任主义之间的冲突[14]. 上述(2)要件中所谓对法人规定的义务, 一个是行政法规以法人等为对象而规定的与法人事业有关的义务,另一个是以一般性的禁止或命令形式对一般人所规定的义务,还有一个是监督义务。违反秩序法第130条统一规定了事业主的违反监督义务的责任[15]. 在自然人业务主违反监督义务的场合,根据本法第130条第1款,考虑企业的经济实力等科处罚款。法人等的机关违反监督义务的场合,根据本法第130条第2款第2项科处罚款,但在法人等的场合,仅对机关施加制裁是不公正的,因此,法人等在其机关违反监督义务的场合,可以对法人等科处罚款。据此,在违反行为即便是由机关以下的从业人员所实行的场合也能对法人科处罚款,因此,违反监督义务便成了重要的“连接行为”。 上述(3)要件中的所谓利益, 是指法人等从机关的违反行为中所获得的财产性利益。在机关的违反行为和法人等的事业活动领域之间,必须存在内部关系,但在(1)的场合,业务关联性较为松散也可。 机关是否曾意图获利,并不以现实地获得了利益为标准。在财产性利益中是包括间接性利益,还是仅限于直接利益方面,存在对立。 第三、罚款的算定。在计算对团体所科处的罚款时,应当考虑犯罪或违反秩序行为的不法内容及其社会意义,而行为人的责任并不重要。因此,即便在行为人的责任很轻的场合,也可对法人处以高额的罚款。又,根据秩序违反法第30条第3款,第17条第4款的规定,罚款是超过违法行为所得的处罚,因此,在有的场合下,罚款有可能超过100万马克。另外,在已对法人等科处了罚款时,再不得基于同一行为,对法人进行追缴(违反秩序法第30条第5款)。 第四、对团体科处罚款程序的管辖权,在机关等的连接行为是违反秩序行为的场合,对该违反秩序的行为科处制裁的是行政机关。当连接行为是犯罪的场合,便由检察官提起诉讼,由法院决定是否处以罚款。在检察官对机关等的犯罪行为决定不起诉,或停止已经开始的程序,或免除刑罚的场合,便适用独立的程序(违反秩序法第30条第4款)。 在连接行为是犯罪的场合,对法人罚金具有管辖权的,在免除刑罚时是和对机关的诉讼程序有关的法院;在停止诉讼时是主管的行政机关;在不起诉时是该事件被移送的行政机关。因此,以违反秩序事态为理由而开始的程序,不面向特定的人,在将程序固定于特定机构并不充分时,能够采取独立的程序。在违反秩序法第130条所规定的监督义务时, 企业内部的组织缺陷成为原因,不能具体确定哪一个机关具有采取监督措施权限的场合,因为可以说所有的机关成员都具有责任,因此,即便在不能特定行为人时,也能对法人等科处罚款。 对违反秩序法第30条的评价。 如上所述,在德国,导入了和刑事处罚相区别的罚款制度。一般认为,这一制度,通过将罚款视为自然人犯罪或违反秩序行为的伴随效果,回避了有关法人的行为能力、责任能力、责任主义、二重处罚、一事不再理等方面的问题,并和处罚法人的刑事政策上的必要性及团体的不可罚性这一传统的刑法理论达成妥协。因此,有的评价认为,它给对法人等团体进行刑法控制提供了理论基础。[16]近年来的判例也向为法人利益而实行的自然人的行为是团体的行为的方向倾斜,认为只要能确认机关成员的过失,就认为法人处罚规定不违反责任主义或认为机关的行为是为了法人利益的行为,法人可以在经济方面利用行为人的违反行为,从平等对待自然人和团体的原则出发,能够发现对法人等团体进行正当处罚的依据。 但是,与此相对,(1)虽说是罚款,实质上和刑罚毫无区别, 使刑事不法和秩序不法的区别成了政策上的问题。结果,在违反秩序法中,一方面承认法人的行为能力,另一方面又将对其处罚的罚款不作为刑罚,这种做法岂不是自欺欺人吗?(2 )罚款也表示以人格责任为前提的价值判断,对于没有责任能力的法人(团体)的制裁,仅以作为伴随效果的罚款是不能将其正当化的。(3 )对团体的罚款该以什么样的基准来确定,特别是在适用独立程序的场合,由于单个的行为和对团体科处罚款之间的关系被切断,因此,便难于回答。(4)一方面, 将团体作为与犯罪及违反秩序的行为无关的第三者,但另一方面,又将机关的犯罪或违反秩序的行为作为对团体科处罚款的基础,这岂不是自相矛盾吗?上述批判将会根深蒂固地存在。 这种情况,随着第二次经济犯罪对策法对违反秩序法第30条的修改,是否有所变化呢?“伴随效果”这一名称的删除,是否会改变罚款的内容、法律性质,并不清楚。对于这一点,资深的经济刑法专家替德曼认为,法人等是规范的对象,对法人等科处的罚款,与对机关等的犯罪和违反秩序的行为的法律效果相比,是独立的法律效果,它不是没收、追缴之类的附加刑,而是裁判的主要效果。判例也认为,法人等团体可以成为规范的对象[17].在本来的刑法规范中,免除强制执行罪(刑法第288条)和破产罪(刑法第283条),也以法人为对象。因此,随着“伴随效果”这一名称的删除,便可将违反秩序法第30条的规定理解为明确的法律上的归属规范,完全可以将其理解为是将他人行为归于法人自身行为的规范。所谓正犯(实行犯)性是归属的问题。在责任方面,对团体施加的社会谴责,是疏于采取防止违法行为所必要的措施的组织缺陷而认定的组织体责任。它是法人刑事责任的实质根据。这种责任原理,和原因中的自由行为——旧法中的违反对少年的监督义务(旧法第 143条)的情况一致。作为对团体科处罚款的基础的组织体责任是先行责任,其中重要的是监督、统制、组织处分的义务。在此,违反秩序法中的刑事责任要件被大幅度缓和, 而同具有较强法律特征的答责性(verantwortlichkeit)的接近的特征便显得尤为重要。换句话说,据此,从被理解为人格的、伦理的责任中,可以构筑以社会的、法的范畴为志向的更为广泛意义上的责任概念。这种组织体责任的原理,也可以克服行为个数及二重处罚的危险。行为的个数,和二人的共同正犯或同时犯的场合一样,如果一个组织行为能够防止数个机关的违反监督义务的行为,那么,只存在一个组织体缺陷,认定为一罪(注:法人行为个数应当如何计算,在德国曾有较大争议。判例曾倾向认为法人代表的行为是多数的,对法人的罚款就应当按多数行为处罚。但在法人成为行为主体,“组织的过错”论被提出之后,德国刑法学界借助“不作为个数”理论来解决法人行为的个数问题。根据“不作为个数”理论,如果许多不作为行为本来可以通过一个作为来防止的话,那么,这些不作为就可以被认为是继续犯而认定是一个行为。)。所谓二重处罚的危险的问题,由于和以同一行为为根据对两个共同实行犯进行处罚的场合没有区别,因此,根据组织体责任原理也可以解决这一问题。所以,一般认为,对法人等团体的罚款,是以应归于该团体的行为为理由而科处的真正的制裁。 那么,通过1986年的修改,是否可以说,在德国对法人处罚的问题上,可以说采取了适当的对策了呢?从结论来讲,还很难说已实现了这一目的,学术界对其评价严峻。首先,在提高罚金额的限度方面,有学者指出仍不充分[18].其次,虽然删除了“伴随效果”一语,但这种删除产生了什么样的内容上的变化,仍不清楚,反而会引起被先前的伴随效果所一时掩盖的责任主义、一事不再理及禁止二重处罚的问题的争论。最后,因果关系证明的缓和,或连接行为范围的扩大等历 Tags: |
提供人:佚名 | |
【发表评论】【加入收藏】【返回上一页】【打 印】【关闭窗口】 |
![]() |
5VAR论文频道 |
![]() |
5VAR论文频道 |
最新热点 | 最新推荐 | 相关新闻 | ||
|
|
![]() |
评论摘要(共 0 条,得分 0 分,平均 0 分)
查看完整评论
|
关于本站 -
网站帮助 -
广告合作 -
下载声明 -
网站地图
Copyright © 2006-2020 5Var.Com. All Rights Reserved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