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技术的原因,“罪行极其严重”的字面意义上只不过是指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一个方面,但在司法实践中,仍应当站在贯彻“坚持少杀、防止错杀”的死刑政策之高度,对死刑的适用条件限制解释(对“罪行极其严重”一词则属扩大解释)。即人民法院在量刑时,一方面应当根据犯罪分子的社会危害行为和后果去确定是否应当判处死刑,另一方面也应考察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我国新刑法典第5条明文规定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因而对于任何犯罪判处刑罚、判处任何刑罚,离开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而片面强调行为的客观危害,都是违背这一原则的;死刑的适用须慎之又慎,因而在判断是否应当适用死刑时违背这一原则的做法及其不良后果,尤不堪设想。 2.具体到刑法分则中,死刑适用的对象不应仅仅被理解为犯有“极其严重”的犯罪的人,而应是犯有“极其严重”的犯罪且具有该种犯罪最严重情节的人。我国新刑法典分则规定的可以判处死刑的犯罪及其情节比较具体。例如,刑法典第263条规定,只有对“入户抢劫的”、 “在交通工具上抢劫的”等八种情形的抢劫犯罪,才可判处死刑;刑法典第264条规定,只有对“盗窃金融机构, 数额特别巨大的”或者“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才可判处死刑;等等。从总体上而言,这些触犯了死刑条款的行为,都是非常严重甚至极其严重的犯罪行为,但是并非触犯了死刑条款的行为都必须判处死刑;即使是极其严重的犯罪,如果不是具有最严重情节,也不应判处死刑,包括死缓。而且应当注意的是,刑法典分则中除少数几个绝对死刑的法定刑条款外,其他规定有死刑的条款中,死刑总是作为可供选择适用的刑种与无期徒刑、有期徒刑规定在一起。因而在适用这些条款时,应当综合所有犯罪情节,判断行为人的罪行是否极其严重且具有最严重的情节、是应判处死刑还是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在应当判处死刑的情况下,应尽量适用死缓。 另外,为了实现死刑立即执行、死缓适用中的平衡和协调统一,最高司法机关应当进一步加强司法解释工作,尽可能为各种可以判处死刑的犯罪之死刑适用提供明确具体的标准。加强适用死刑立即执行、死缓案例的编撰工作,对于刑事审判工作也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 二、关于死缓后的处理 根据原刑法典第46条,对被判处死缓的罪犯有三种处理结局:如果确有悔改,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抗拒改造情节恶劣、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或者核准,执行死刑。这一规定的缺陷有二:第一,“抗拒改造情节恶劣”含义不清,实务界的认识极不一致;第二,对于既无悔改或立功表现又无“抗拒改造情节恶劣”表现的罪犯如何处理,未有明文规定。在对死缓期间罪犯之表现情形的逻辑分类上,原刑法典第46条分之为“确有悔改”与“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两种表现“好”、表现“更好”的情形,以及“抗拒改造情节恶劣的”这种表现“很坏”的情形。但是显而易见,罪犯在死缓执行期间的表现除了上述三种情形外,还有一种介于“确有悔改”和“抗拒改造情节恶劣”之间的(不“好”也不是“很坏”)的表现,即思想上虽不认罪悔罪,但抗拒改造也不明显,或者虽改造,违反了监规、但仍够不上情节恶劣的情形。当时的司法实践对此都是采取了也减为无期徒刑的处理方法。对于这种处理方法,理论上有刑法学者充分肯定了其正确性,认为这种处理方法符合我国关于少杀的刑事政策和死缓的立法精神,而且有利于促使罪犯在减为无期徒刑以后的长期改造中逐步发生确实悔改甚至立功的变化。但这种处理方法毕竟缺乏法律的明文规定,实为立法的一个缺憾、死缓犯考验期表现之规定的一个“空档”(注:参见赵秉志著:《刑法总论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 第561—564页。)。 考虑到原刑法典规定存在的缺陷及与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10条相照应,新刑法典第50 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有这样三种处理结局:(1)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 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2)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 二年期满后,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3)如果故意犯罪, 查证属实,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此条将缓期执行期间是否故意犯罪作为对死缓犯执行死刑还是减刑的标准。在对死缓期间罪犯之表现情形的逻辑分类上,将之分为“没有故意犯罪”和“故意犯罪”两类,其中前一种类又包括“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情形,这种规定铲除了原刑法典第46条存在的法律规定“空档”。但是,这一条的规定亦存在种种缺陷与不足。例如,对于“无故意犯罪而有立功表现”的,新刑法典亦未作出与“无故意犯罪亦无立功表现”之罪犯有所区别的处理,这是很不妥当的。因为凡是立功表现,即使不属于重大立功表现,也足以表明罪犯在很大程度上悔罪自新,这种行为表现理应对其处理结果有所影响。在原刑法典第46条中,有立功表现(不须“重大”)尚可能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按新刑法典第50条的规定,没有故意犯罪且有一般立功表现的罪犯,也只能与“无故意犯罪亦无立功表现”之罪犯一样,被减为无期徒刑。下面就新刑法典第50条规定所存在的其他几个值得研究的问题作以探讨: 1.将对死缓犯执行死刑的条件由原来的“抗拒改造情节恶劣”改为现在的“故意犯罪”,确有利于增强司法的操作性,但其结果却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死刑的适用。在原刑法典的立法背景下,尽管由于少数司法人员认为只要有情节恶劣的违反监管行为就可视为“抗拒改造情节恶劣”,从而不恰当地对一些本不该执行死刑的死缓犯执行了死刑。但就绝大多数案件而言,“抗拒改造情节恶劣”都被理解为是指故意犯有如故意杀人、组织越狱、脱逃拒捕等严重犯罪的行为(注:参见林准主编:《中国刑法教程》(修订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4年版,第145 页。)。新刑法典第50条将对死缓犯执行死刑的条件修改为“故意犯罪”后,依照其规定,只要死缓犯在死缓期间实施了属于故意犯罪的行为,则不论是何种故意犯罪、犯罪情节轻重如何,都应当执行死刑。比较而言,新刑法典规定死缓犯执行死刑的要求实际上更低。因为不分情节轻重,所有的故意犯罪都包括于其中,范围非常广泛。事实上,有的故意犯罪(如故意轻伤害)社会危害性很小,甚至比一些严重的过失犯罪要小得多;有的死缓犯实施某种故意犯罪主观恶性并不很大,甚至值得同情(如受到挑衅出于激愤伤害、防卫过当杀人等),对这些死缓犯执行死刑,是与我国区别对待、坚持少杀的死刑政策相悖的,也不利于实现死缓制度的目的。当然,在目前新刑法典已作出这种规定的现实状况下,司法实践依法只能以“故意犯罪”作为对死缓犯执行死刑的充分必要条件(注:这是就绝大多数而言。因为死缓期间还存在罪犯既有故意犯罪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冲突现象,这种情况下对死缓犯能否执行死刑值得研究。对此下文将做探讨。),即有故意犯罪行为的,对死缓犯执行死刑毋需另加任何限制条件;无故意犯罪行为,即使死缓犯有严重过失犯罪等其他行为的,也不能对其执行死刑。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必然要求。而法律的缺陷只能有待于立法予以弥补。 不过,在以“故意犯罪”作为对死缓犯执行死刑的条件之前提下,对于“故意犯罪”的理解,还有一点颇值得注意,亦即如果死缓犯实施的是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如情节一般的侮辱罪,侵占罪),而被害人并没有告诉,也不存在“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情况的,是否对死缓犯执行死刑?如果执行死刑,那么司法机关 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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