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其中较重的罪来定罪处罚。这种立法的理由,也许是考虑到刑法第170条规定的货币罪、刑法第264条规定的盗窃罪、刑罚第385 条规定的受贿罪的法定刑本身比较重,按照这些条款定罪处罚,足以对这类情况判处较重的刑罚,因而没有必要再将其中一个作为加重情节来规定。但是在立法上,在设定刑事责任的时候,对应当加重的情节不作出加重处罚的规定,就不能显示刑事责任设置的合理性和刑事立法的倾向性,不利于同这类犯罪作斗争。 四、伴随行为法定刑的选择 在司法实践中对伴随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的用语,区别以下三种不同情况,裁量决定应处的刑罚: 第一,刑法中规定“依照刑法第……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的场合。例如,刑法第196条第2款对盗窃信用卡使用的行为,使用了依照刑法第264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的用语;刑法第241条第4 款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出卖的行为,使用了依照刑法第140 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的用语。在这种情况下,对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就只能定盗窃罪并按照盗窃罪的法定刑裁量决定应处的刑罚;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出卖的行为,就只能定拐卖妇女、儿童罪并按照该罪的法定刑裁量决定应处的刑罚。在这类情况下,不能以其实际实施了两个行为而把其中一个作为另一个的加重情节,对其从重处罚。 第二,刑法中规定从重处罚的场合。例如,刑法第229条第2款、第240条、第328条等,对伴随行为分别规定了较重的法定刑档次,对其中所规定的伴随行为,无论是否具有其他加重情节,都应当在这种较重的法定刑档次内选择决定适用的刑罚。再如,刑法第171条第3款,对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伪造货币的行为,使用了依照刑法第170 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的用语。对这种伴随行为,无论是否具有其他从重情节,都要按照伪造货币罪来定罪并在其所达到的法定刑幅度内从重决定应处的刑罚。 刑法第253条第2款对邮电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而又窃取财物的行为,使用了依照刑法第264 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的用语。对这种行为,既要按照刑法第264条的规定定盗窃罪,而且要按照该条规定的刑罚从重处罚,即不论是否具有其他从重情节,只要是邮电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而又窃取财物的行为,都要在其行为所达到的法定刑幅度内判处较重的刑罚。在此值得研究的是,如果窃取财物的数额很小,达不到盗窃罪所要求的“数额较大”的标准,还能否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我认为,刑法第253条第2款中的“窃取财物”是指窃取达到盗窃罪所要求的“数额较大”标准的数量的财物,而不是说无论窃取多少财物都要按照刑法第264 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邮电工作人员在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过程中窃取的财物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就不能按照刑法第264 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而应当就窃取财物的行为作为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的一个从重情节对待。 第三,刑法中规定选择刑罚的场合。例如,刑法第399条第3款对司法工作人员实施“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或者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行为, 同时又实施“贪赃”行为构成刑法第385条规定的受贿罪的,规定“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适用这一规定, 应当注意三点:一是行为人所收受的贿赂数额达到了刑法第386条援引刑法第283条中的最低数额标准,构成了刑法第283条规定的受贿罪。如果其“贪赃”的行为不能构成受贿罪,就只能作为前一个行为的从重情节对待,而不能对之适用刑法第399条第3款的规定。二是对“贪赃”行为与“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或者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行为,应当根据各自的实际情节分别定罪量刑,然后再比较其轻重,决定依照哪一个罪来定罪处罚。如果不分别定罪量刑,就无法确定孰轻孰重。三是受贿罪本身包含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如果“贪赃”的行为与“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或者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行为轻重相当,则应当按照受贿罪定罪处罚。 上一页 [1] [2] [3]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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