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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荷兰刑罚执行和青少年保护理事会的研究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8:58:31   点击数:[]    

注点集中在下列7个项目上:①总体的矫正制度;②被拘禁者的司法地位;③受拘禁者间的交往情况;④受拘禁者与行刑人员间建设性的和自发的交往情况;⑤受拘禁者与外界社会(如法律顾问、亲友等)的交往情况及对此所适用的限制性条件;⑥缓刑的执行情况;⑦矫正场所为被拘禁者所提供的诸如劳动、教育、技术培训等项活动的质量和数量。

  由此可知,理事会对各受视察场所的相关政策和管理而进行的审查和评估,都是围绕被剥夺自由者和被限制自由者的待遇这个问题展开的,所以,被剥夺自由者和被限制自由者的待遇问题才是理事会监督的主题,理事会并不过多地干预被视察场所的其他管理工作。此外,涉及到某些职业活动的质量的监督也不属于理事会的职责范围,只有该职业领域的视察组织才有资格对此类活动实施监督。例如,矫正场所内职业医师们的医学活动是由卫生部的卫生保健巡视团来定期进行视察的。但是,理事会可以采用这些巡视团对职业活动的调查结果作为自己开展相关监督活动的重要参考。

  (3)形成综合大纲

  对每个监督的主题,理事会都会将其所特别关心的问题列一个详细的项目清单,且每个项目下都附有相应的质量标准。这些标准均为理事会在参考了相关法规、条约、政府性文件中那些最值得借鉴的规定后,结合本国的实践,凭借其丰富的经验制定出来的。虽然这些标准并非经国家正式颁布,然而却具有很高的效力。实际上,从一开始,理事会就对判断执法是否公正合理的标准拥有广泛的解释权。

  总和所有的被关注项目,结合那些相关的标准及制定该标准所参考的相关文献资料,就形成了一个综合大纲。大纲的系统性布局在理事会准备和开展视察活动、对视察情况进行评估以及在起草调查报告等方面都产生了结构性的影响。此外,该大纲还为理事会的审判活动提供了一个全面的概括了主要国际国内相关标准的参考性文件。

  (4)开展视察活动

  理事会的视察活动由其派出的三人视察委员会来定期(每两年一次)或不定期地(根据特定情况的需要,如收到囚犯的上诉材料等)进行。在开展视察活动之前,委员会都会先进行缜密的案头研究工作。研究对象包括:受视察场所的年度报告及其为预防发生临时事故而制定的计划、司法部给理事会提供的相关信息、前视察委员会工作报告等等。在广泛罗列各研究对象的基础上,委员会将对不同层次的视察活动进行深入的分析,分析结果将被用来为视察活动提供相应的支持。

  在视察活动中,理事会视察委员会成员可以在任何时间对矫正场所内的任何地方进行突然造访(surprise visit)。矫正场所的管理者有义务向委员会提供其要求了解的所有信息。视察委员会成员可与被拘禁者进行秘密的交谈,也可自由地与任何可能提供相关信息的各阶层人士进行联系。这些人中有管理人员、行刑人员、医师、理疗师,活动督导员,当然还包括服刑人员代表及地方监督委员会成员或监督委员会下属的申诉委员会成员。视察委员会还会对矫正场所的建筑设施进行视察并对设施安全状况和建筑设计情况予以特别关注。在视察活动行将结束时,委员会将把初步的调查结果以及由此而得出的明确的结论,通报给刑罚执行场所管理者。

  在视察活动结束后,理事会将会做起草出视察报告,并将报告提交给司法部、矫正场所管理人员及地方监督委员会。此外,理事会每年还要拟定一份视察活动综述,这份综述因被收入理事会的年度报告而为广大公众所获知。与此同时,司法部也要每年向理事会提交两次报告,将其针对视察委员会调查结果而采取的相应措施通报给理事会。

  三、理事会经验的启示

  理事会是应历史的需求而产生的社会性监督机构,它之所以能长期存在并不断地发挥作用是同以下几个因素密切相关的:

  第一,理事会具有明确的法律地位。理事会在国内有《理事会设立法》为依据,同时它的建立也满足了《欧洲监狱规则》及《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所提出的建立机构外监督机制的要求。这些既保证了理事会存在地位合法性,又保证了理事会工作的规范性。

  第二、理事会具有很高的权威性。

  首先,它的组成人员都是一些社会责任感很强的专家学者和社会活动家,这些人不仅具有很高的社会威望,还具有在对相关情况做出判断及搜寻有关证据方面必不可少的专业技能;此外,这些专家学者均来自监狱系统和司法行政部门以外,并且,它的每一个委员都是由荷兰女王亲自任命的,由此确保了它的组织形式和职能活动独立于司法部、刑罚执行部门和任何政府组织、

  再有,它的活动方式是面向社会、公开透明的,随时接受社会的监督。

  所有这些,才使得理事会的各项活动做到真正独立地开展,而不受政府权力部门的影响和制约,从而保证了理事会工作的客观、公正性,在社会上有很高的信誉。

  第三,理事会形成了一套成熟而完善的监督方法。

  成熟的工作方法是任何组织机构开展工作,取得成效的基础。理事会的监督工作从一开始就遵循着一套完善的工作方法,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始终坚持明确的视察总目标;2、充分的视察前准备工作;3、深入细致的视察活动;

  理事会监督工作之目的就是为了考察拘禁场所及缓刑机构在实施现有法规,贯彻政策目标及在罪犯的待遇上是否且在多大程度上达到了国内,国际法所要求的标准,满足了国内、国际相关法规的立法意图。为了实现这一目的,理事会从一开始就为自己确立了明确的视察目标,即四个主题,并且在此基础上形成了对理事会各项工作皆具指导和参考作用的综合大纲。各视察小组的视察工作始终遵循综合大纲的指导,这就使他们的视察活动能有的放矢的进行,避免为琐事而耗费精力。同时也避免了发生在19世纪中期英国米尔班克教养所视察员身上的那种滥用职权,过多干预监所长工作的情况。[2]

  综合大纲是视察工作的顺利进行的基础,而各视察小组充分的案头准备工作则是视察活动顺利进行的关键,它是对视察目标的细化,使视察活动更具针对性。

  在充分准备的基础上所进行的深入细致的视察工作又是视察活动富有成效的保证。视察活动中,视察员们采用突然造访和广泛接触的方法,使得他们的调查结果更具客观真实性。

  理事会的监督活动目标明确,方法科学,才使得理事会的监督职能得以更好的履行,并取得积极的效果。这也正是该组织能长期存在并不断完善的重要原因。

  第四、理事会的监督、建议和审判三项职能相互联系、相互促进,形成完整的权利保护机制。

  首先,理事会的监督职能与审判职能是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这两个职能可被看作理事会同一核心职能(独立地审查法律法规适用情况)的两个方面。就这一含义而言,监督职能是指在整个机构层面上进行的审查,而上诉案件的审理则是从个案的角度进行的审查。审判活动中所获得经验及所形成的见解将会为理事会监督活动的开展提供重要的支持;而在视察活动中所获得的经验,也会被理事会上诉委员会[⑤]用来作为裁决有关的上诉案件的重要参考。再有一点非常重要,那就是:没有申诉案件裁决权的监督,则监督的效果也将会大打折扣。这一点在香港‘和平正义’(Justice of the Peace 简称JPs)的监狱执法监督中教训颇深。[⑥]

  其次,监督职能与建议职能也是紧密相连的。一方面,视察委员会的调查结果可作为重要的依据,为理事会向司法部长所提出的建议提供有力的支持。此外,实地的考察还可促使理事会除在视察报告中提出具有针对性的建议外,还可进一步提出更具普遍意义的建议,从而提高了建议的利用价值;另一方面,理事会所提建议也可为其本身的监督活动提供指导与支持。

  最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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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人: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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