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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多种量刑情节的适用原则与方法 | |||||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8:57:20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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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素之情况, 毋庸再加斟酌”。这就是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立法例。由于法律文化的共同性和可借鉴性,笔者认为,我们在量刑时考虑的只能是构成要件以外的其他表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程度的事实要素。定罪情节作为犯罪构成的基本事实在定罪时已经使用,因而在量刑时不得再度使用或评价。例如,对于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相互勾结,共同侵吞公共财物的行为,因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事实已经作为贪污罪的构成要素予以评价,我们在量刑时就不能再以单纯的身份事实为由,对国家工作人员判处较非国家工作人员更重的刑罚。否则,即违反了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 三、多个同向量刑情节并存时的适用 一案具有多个同向量刑情节,是指一个案件中有数个量刑情节,其功能是相同的,或者都属于从宽处罚情节(简称同向趋轻量刑情节),或者都属于从严处罚情节(简称同向趋重量刑情节)。下面分别阐述其适用问题。 (一)多个从宽处罚情节并存时的适用 多个从宽处罚情节并存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 )都属于从轻处罚情节;(2)都属于减轻处罚情节;(3)都属于免除处罚情节;(4 )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兼存。如果一案中的数个情节都属于免除处罚情节,量刑时只需按法律规定免除行为人的刑罚处罚即可,在此不必赘述。值得讨论的是其他三种情况。 1、多个从轻处罚情节并存的适用。在一般情况下, 根据从轻处罚情节的实际情况和数目,在法定刑幅度内决定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是不成问题的。值得研究的是数个从轻处罚情节可否变更为一个减轻处罚情节。有人持肯定态度;有人持折衷态度,认为应视具体案情而定。如果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严重,在不考虑这些从轻情节时应判法定刑中较重的刑,那么,有几个从轻情节也不能变为减轻情节;如果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较轻或者一般,在不考虑从轻情节时应判较轻的刑,那么,几个从轻情节就可以变为一个减轻处罚情节。(注:参见周振想。 刑罚适用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0.288.)笔者认为, 这种理解是缺乏法律依据的。无论在什么情况下,数个从轻处罚情节都不具有变更法定刑的功能。这是因为,我国刑罚对大多数犯罪都规定了几个量刑幅度或档次,审判人员往往需先行对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作出初步判断,首先决定该行为应当适用的法定刑幅度,然后斟酌各种具体情节,最后确定应处刑罚的轻重。如果某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轻或者一般,再加上具有数个从轻处罚情节,法官在量刑时完全可以直接选择与这些情况相应的刑罚较轻的法定刑幅度或档次,而用不着先考虑较重的法定刑幅度,然后再根据几个从轻情节将刑罚减轻至下一个法定刑幅度,最后再依据这些从轻情节决定具体的刑罚。折衷说所设想的几个从轻情节合并可以变为一个减轻情节的情形,既与司法实践中的通常做法相左,也与法律有关从轻处罚的规定相悖,因而不可取。解决数个从轻情节适用问题的唯一正确方法是,在与整个案件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相对增大从轻处罚的份量。 2、多个减轻处罚情节并存的适用。当数个减轻处罚情节并存时,应选择与全案相当的法定刑幅度最邻近的下一个法定刑幅度,根据减轻情节的情况和数目,逐步增大减轻刑罚的份量,直至罪刑相适应。但数个减轻情节不能合并为一个免除处罚情节,因为减刑与免刑是两种不同的量刑制度。 3、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并存时的适用。在这种情况下, 应采取从宽幅度大的情节吸收从宽幅度小的情节的吸收原则。于是,从轻情节已无甚意义,它至多只能成为决定减轻处罚幅度时的参考依据。至于究竟是适用减轻处罚抑或免除处罚,应依案件的情况和行为人的恶性程度决定之一。一旦决定适用免刑,减轻处罚情节亦随之失去意义。 (二)多个从严处罚情节并存时的适用 多个从严处罚情节的竞合不外乎三种情况:(1 )一案中多个从重处罚情节并存;(2)多个加重处罚情节并存;(3)加重与从重处罚情节并存。由于我国刑法中的加重处罚情节十分有限,因此,在同一案件中,几种加重情节并存或者从重情节与加重情节并存的情况比较少见。即使出现这种情况,量刑时只要选择加重处罚即可。这样足以表明对犯罪人的严厉制裁。这里有必要提及的一个问题是,因犯盗窃罪、诈骗罪,同时具有累犯等情节而升格处刑时,应当遵守两个限定性条件:一是前提条件,即盗窃、诈骗公私财物的数额应当接近巨大或者特别巨大的标准;二是限制性条件,即升格处刑时,不能在上一个法定刑幅度内无限度加重刑罚,一般应以加重一格判处刑罚为宜。否则,就有可能明显背离罪刑相当原则的基本要求。 四、多个逆向量刑情节并存时的适用 多个逆向情节(或称冲突情节)并存是指一个案件中的数个情节,有的对量刑起从宽作用,有的对量刑起从严作用,情节之间在功能作用上是相反的和有冲突的。对于这种逆向情节的适用,我国刑罚理论与司法实践中意见纷存,至今未能形成一个为大家一致接受的方案。如有人提出:“从宽情节与从严情节的功能相对应时,可以采取折抵法折抵或相加减”。(注:邱兴隆。刑罚学。〔M〕北京:群众出版社,1988.291.)另有人主张引入定量分析方法,将从轻、从重等情节规定不同的指数,然后进行加减运算。(注:陆翼德。 刑事审判中量刑的定量分析方法初探〔A〕。苏惠渔等。量刑方法研究专论〔C〕。136.)笔者认为, 当从轻与从重、减轻与加重情节的“功能相对应”时,并不等于各种情节对量刑的作用力大小正好抵销,亦即对应情节所决定的从宽与从严的份量往往不是完全等值的,所以二者不能简单相抵。至于对从轻或从重等情节规定一定的指数,由于它是脱离具体案情的抽象数值,并不能反映各种情节对量刑的实际作用力大小,因而是缺乏实践和法律依据的。主张一案中数个逆向量刑情节并存时的适用方案是:在只有一个量刑幅度的犯罪中,首先根据该案在不考虑从宽与从严情节时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在该量刑幅度内确定一个基本刑(称量刑基准点)。(注:苏惠渔等。论量刑基准点〔A〕。苏惠渔等。量刑方法研究专论〔C〕。78—85.)然后对从宽与从严情节进行综合平衡。平衡的具体办法如下述。 在一罪具有几个量刑幅度时的适用方法是:1、 首先根据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在不考虑从宽与从严情节的情况下,确定一个基本的量刑幅度,这一量刑幅度就是可判刑的区间范围;2、 然后考虑从宽与从严情节,进行综合平衡。具体办法是:(1 )在从重与从轻情节并存时,先考虑从重,这是对刑罚的第一次修正;再于从重的基础上酌情从轻,这是对刑罚的第二次修正。这样做的好处在于,于基准点上先从重,可以在法定刑幅度内确定上限,使法官知道本案至多判处何种刑罚或多长刑期,从而避免上浮过限的流弊。如果从重情节的份量明显大于从轻情节,且从重情节已使刑罚达至极限的,可以视为从轻情节的效力已被抵销,不予从轻处罚。如某人犯爆炸罪致使多人伤亡,其罪后有一般立功表现的,即可据情不予从轻处罚。(2 )在从重与减轻情节并存时,先予以减轻,在基本量刑幅度以下酌定大于减轻的幅度,则刑罚的刻度可以再浮回到原来的基本量刑幅度之内。这样并不违背刑法第62条关于从重处罚的规定精神,因为,这种情况下的从重是在原来的量刑幅度内从重,而不应理解为在减轻处罚后的刑罚幅度内从重。再考虑减轻,则势必导致从重情节的适用毫无意义的结局。故不足取。(3)从重情节与免刑情节并存时, 应当首先考虑免刑情节对量刑结果的影响。然后再考虑从重情节,并尽可能地缩小从重处罚的份量,但一般不宜最终决定免 Ta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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