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有对地方官吏的法律约束,但这些条件都概括力不强,类似于《汉穆拉比法典》中的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因此很多律外情况只得让地方官吏另行决断。最后,由于当时经济不发达,交通闭塞,中央对地方,郡对县的监督控制都十分薄弱,这导致官吏们不同程度地进行人治。比罗马共和国严重的是,秦还将法推向了一个极端,动辄严刑峻法,赭衣塞路,终于使不甘受专制高压统治的人们揭竿而起,秦只存在了数十年就被推翻了。 > 秦以后的朝代,吸取了秦亡于酷法的教训,从汉朝采用董仲舒“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建议之后,人治在中国历史上一直占主要地位,“明儒暗法”成为维护统治的真实写照。人们在儒家人治思想的大前提下推行法家的法治,具体表现在:首先,法律出自皇权,法律维护皇权,法律的权威源于政府权威。如西汉时,有人责备廷尉杜周不按法办案,只按汉武帝意旨治狱,杜周回答道:君主的“所是”就是法令。其次,司法隶属于行政,没有独立的审判权。自秦始皇以后,皇帝都喜欢像所罗门、路易九世(中世纪法国国王,不习法律,却以善断而闻名)那样亲自审案,如汉光武帝“常临朝听讼,躬决疑事。”宋太宗“在御,常躬听断,在京狱有疑者,多临决之。”第三,贵族官僚地主在法律之上享有特权,“刑不上大夫,礼不下庶人”的等级划分,更是让其出了问题可以逃避责任。如三国时,曹操马践麦田,按军令他将被斩首,可在众人的劝戒及其私心的作祟下,他竟割发代首,破坏了自己定下的军法。之后魏律便规定“八议”制度。宋太祖的爱将李汉超借关南百姓钱财未还,抢民家姑娘作妾,老百姓告到皇宫来了时,这位贤明之主却为之说情。第四,以思想、言词、文字论罪,施行野蛮、残酷的刑罚制度,在诉讼程序上实行刑讯逼供。如唐代时,武则天为排除异己,打击政敌,任用并授意索元礼,周兴,来俊臣等酷吏,滥施刑罚。明朝的嘉靖,其父生前并非天子,为了正名分,嘉靖违背封建礼制,将他下诏追封为“献皇帝”,并入太庙,对谏阻的大臣大用刑罚。清朝雍正时,为打击反清力量,大兴文字狱。 > 不仅如此,中国封建社会对法律的轻视也流露于各种言论中。在儒家“治人”高于“治法”思想影响下,伦理道德扮演了宗教的角色,人们对它的服从大于对法律的服从,法家式的严刑酷法被看作法律的惟一可能观念,法律是刻薄寡恩、不近人情的,而同态复仇、亲亲为相隐则在“春秋决狱”等非法律的做法下变得合情合理。西汉的刘安认为“弩虽强不能独中,令虽明不能独行。”重视“贤者”在治国立法中的作用。三国时卫凯说:“刑法者国家之所贵重,而私议之所轻贱。”宋代的范仲淹也认为“得贤杰而天下治,失贤杰而天下乱。”清初纪昀编撰四库全书,在其所收集的古今著作目录中,对法律著作只收集了不到十之二三。他解释说:“刑为盛世所不能废,亦为盛世所不尚,所以略存梗概而已。”在民间,老百姓形成“和为贵”,“忍为上”的厌诉心理,“官司衙门八字开,有理无钱莫进来”、“一场官司十年仇”成为一种信念,重情亲理,“关系网”成了礼拜的对象。 > 但不可否认,中国封建社会的少许法治成分还是发挥了一些作用。首先,君主和官吏的教育不断加强。自宋代以来,开始设立“经筵讲读官”,定期向皇帝讲授儒家思想和历代统治经验教训。其次,制度和法律逐渐周到完备。皇帝违法,常有群臣以法律和司法制度为依据进行谏诤,“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再次,儒家关于这方面政治思想的逐渐完备。如宋儒提出“存天理,灭人欲”、“法者天下之理”,这些言论被视为限制君权的理论武器。以上三个因素使得秦之后的法治不但没有削弱,而且还在逐渐增强,当然前提是法治必须在人治占主导的大环境下发展与生存。这种法治显然是脆弱的。《大清律例》中原有一“律”曰:“父母在,子孙不许分财异居。”一日,清帝兴之所至,忽地援笔附“例”曰“其父母需令分析者听。”就这样,皇帝轻轻一笔,一个法条被捅破了。因此,中华帝国出现的盛世景象,往往是人治与法治的完美结合。如闻名于世的大唐“贞观之治“,就是由于唐太宗李世民,带头严于执法。他曾表示:“法者非朕一人之法,乃天下之法。”另外,他还大胆任用房玄龄、杜如晦、魏征、褚遂良等治世之才。回顾这些历史,可以为我们后面的论述作一铺垫。 > 一)中世纪及近代西方有关人治与法治的探讨 > 1.理论 > 1)中世纪托马斯等人的思想 > 在晚期罗马世界,即中世纪早期,关于人治与法治的讨论并没有沉寂下来,只不过在神权和君权的面纱下变得比较模糊。米兰主教圣安布罗斯主张国王不受刑法处罚,但他也说:“皇帝制是为了法律,那么他应首先尊重法律。圣奥古斯丁受他的影响,提出了有了法律,人就可以向他的激情宣战,同时又为罗马君主专制辩护,说”服从君主是人类社会的共同准则。“塞尔维亚的圣伊西多尔则告诫统治者:”只有他自己表现出对法律的尊重,他才能让法律约束所有的人。”法兰克的查理大帝的老师阿尔昆在若干个世纪后也表示了对法律的推崇。 > 到了中世纪后期,特别是1075年格里高利七世发动教皇革命,使罗马法成为教会法的一个侍女之后,“法律至上”还是“君主至上”进一步成为人治与法治论战的中心话题。12世纪意大利的格拉提安最先提出“君主要受他们的法律的拘束并依据其法律而生活。”稍后,英国的约翰继承了西塞罗的法治思想,提出“对于践踏法律的人,法律应拿起武器反对他。”不久,英国的人治论者奈杰尔主教就对上述观点予以批驳,宣称统治者的行为“不应为其臣民评判和谴责”,“他们是上帝所批准的唯一管理其臣民的人”,其任命或引退取决于上帝而非人类的决定。 > 13世纪,意大利的阿库修斯说:“没有人可以判断国王的行为。”圣托马斯.阿奎那总结了前人的思想,提出在涉及法律的约束力时,统治者是高于法律的;而在涉及法律的训诫效力时,统治者对之是自愿并按照其规定行事的。他还提出:“统治者可以在适宜的情形下,在适宜的时间和场合改变法律。”另外,他还赋予统治者在特定案件中为求得正义而舍弃法律的权利。(4)据此,我们可以认为,圣托马斯并非崇尚法治,而是提倡人与法的统一。而在1250年,英国大法官布雷克顿主张“法律高于国王”,他说“国王本人不应该受制于任何人,但他却应受制于上帝和法。”后来这一名言时常被法治论者引用。同时代的法国人菲利普博马努瓦也是一个人法统一论者,他要求贵族必须守法并要监督其臣民守法,因为国王自己也是如此,但他的重心不是国王应受法律约束,而是极力维护和扩大王权。 > 14世纪,意大利的马西利在1324年完成的《和平的保卫者》中,反对神权,为王权张目。而巴尔托鲁和其学生巴尔都斯则认为统治者自己不受法律的约束。巴尔托鲁认为,但凡国王基于某种认识而为某一行为,他不应受任何法律的阻碍。巴尔都斯则主张国王充分享有权力,但凡他依据某种认识而为一行为,没有人可以对他说,你为什么做这些事情?15世纪,英国大法官福特斯丘为国王的权力作了界定和解释,并强调国王不能逾越法律,因为即使与国王的命令相违背,法官也必须依据法律作出判决。意大利的马基雅维利对此持一中立态度,在《君主论》中,他主张君主为了达到政治目的,可以不择手段,而在《论李维的前十书》中,他又对法国限制君权的法律表示赞同。晚期的梅奥是一个彻头彻尾的人治论者,他认为国王的确有权发布违反法律的命令,只要他在形式上没有违反法律。 > 到了中世纪的最后时期,16世纪,上述争论发展到了一个非常时期。1523年,马丁.路德在《论世俗权威》中,确认了上帝授予统治者惩严扬善的绝对权力,他说,即便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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