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一次罪的单位再一次犯罪。既然单位犯罪可以在两次以上,且后一次犯罪是在前一次犯罪被判刑之后具有现实可能性,那么,单位就可能构成累犯。即单位累犯制度的确立应当为累犯理论所认可。因此,刑事立法完全可以本着预防单位犯罪的需要,并结合自然人累犯的立法理论和立法技术,设置适合于单位累犯的具体法律规定或者特别法律规定,使之制度化。 2、集体意志包括犯罪故意的顽固性。确立单位累犯制度是预防和惩治单位犯罪的必然要求。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的刑罚仅规定为罚金刑,目前尚未有其他刑种。故单位存在,其主观意志就存在,其犯罪恶意也仍然存在。在其犯罪受到刑罚处罚后的一定期限内再犯新罪,表明了单位主观恶意之深,社会危险性之大。因为笔者认为过失犯罪不构成单位犯罪,所以单位一而再的故意犯罪符合累犯前后两罪均为故意犯罪的罪过条件。而单位较自然人而言,不仅具有拥有雄厚的资产作为犯罪的物质经济基础,且单位经过程序化、制度化和整体化后,所形成的集体犯罪意志较自然人更顽固、更深化。所以,其社会危害性也远比自然人要大。因此,对于单位累犯,若仍按初犯施加刑罚,则不仅削弱刑法预防犯罪作用,而且与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相悖,而这反过来又会纵容和助推单位犯罪。 3、应确立单位累犯的刑罚条件。现行刑法所设置的累犯构成的罪质条件,是前后两罪必须都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而单位犯罪实行两罚制,就单位本身而言只是被处罚金,因而不能满足目前刑法规定的累犯的罪质条件。但我们应当看到,现行的累犯制度是从1979年的刑法沿袭下来的,在立法设置的当时,仅仅是针对自然人的累犯而言,根本未考虑单位犯罪的存在,更不用说单位累犯的构成。但是,现行累犯制度不适用于单位累犯,并不能成为法理上单位不能构成累犯的理由。 单位犯罪在我国刑法中被确立得较仓促,是基于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功利性立法。涉及单位犯罪的许多问题均未经过足够的理论研究与积淀,尚有许多漏洞与不尽人意之处。这不仅成为立法失衡或者立法逻辑漏洞的主要表现之一,而且成为困惑司法实践的主要疑难问题之一。以单位累犯的刑罚条件,是指单位累犯制度所要求的单位所犯前后罪至少应判处何种刑罚。有论者主张以前后罪均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罪来作为单位累犯的刑罚条件。笔者认为这是不妥的。如果这样做,无异把单位等同于自然人累犯。用来作为单位累犯刑罚条件最低要求的刑罚应是犯罪单位刑罚的整体,而非作为其组成部分的直接责任人员的刑罚。由于单位犯罪的刑罚由单位受罚金刑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罚组合而成,故单位累犯也应对这两部分提出要求。如对直接责任人员可要求前后两罪均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单位则可以是前后两罪都应是承担一定数额以上的罚金刑或资格刑以上的刑罚,只针对单位或直接责任人员中任何一方提出累犯的刑罚条件都是不公正的。 4、确定单位累犯的时间条件。要确定单位累犯的时间条件,应充分考虑到单位累犯的社会危害性与预防单位犯罪的客观需要。刑法规定自然人累犯的时间条件是“五年以内”,在同类罪中,单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远比自然人要严重,预防单位犯罪所需的时间跨度也长。单位累犯的社会危害性也远远重于同种犯罪的自然人累犯。同时,社会危害性也决定了对预防单位再犯的需要更为迫切。所以,单位累犯的时间条件应长于五年,可定为“七年之内”或“十年之内”。 上一页 [1] [2] [3]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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