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篇论文由上帝论文网为您收集整理,上帝论文网http://paper.5var.com将为您整理更多优秀的免费论文,谢谢您的支持] 1、保障人权精神的体现;
“违法证据排除原则”是指经非法程序取得的证据在法律上不被采用的规则。作为英美法的一项重要法学原理,违法证据排除原则只是在二十世纪初才出现在具体的案例中。但程序正义作为一种法学观念,却早在13世纪就出现在英国的法律制度中。 英国的<<权利法案>>(Bill of Right)的出台,就是出于英国国民早期经常受到不合理的搜查和扣押,警察仅凭借政府机关发出的一种“一般令状”(General Warrant),就可以随时随地任意行使逮捕或搜查的权利,常常打扰市民的隐私权和家居权,并非法扣留私人文件或财产,作为控诉市民的证据。因此,在这种不合理的程序之下,人民希望获得平衡的救济,向法院申请所谓的“救济令状”Wrist of Assistance。大法官 Cooley在他的<<宪法的限制>>(Constitutional Limitations)一书中认为:“每一个人的房子,都如同他的城堡,不能被任何人或政府机关非法搜查;财产不能被非法扣押。” 因此,英美法规定,只有当一个人犯了刑事重罪(英美刑法将罪责分为两类:一类为重罪 Felony ; 一类为轻罪Misdemeanor )时,才有可能被搜查或逮捕,而警察还必须合法持有搜查或逮捕令,极为小心地进行执法程序,以免侵害他人的权利。
受英国长期以来形成的法律传统的影响,人们开始特别重视法律程序,相信“正义先于真实”(Justice before Trust ); 以及 “程序先于权利” (Process before Rights). 只有程序正当和合理,才能体现正义的基本观念。十七,十八世纪的资产阶级革命改变了刑事诉讼的命运,尊重和保护人权,尤其是被告的权利,成为反对封建刑事诉讼的一个响亮口号。资产阶级国家政权的建立,使这一口号变成了现实,现代刑事诉讼制度在西方各国普遍强调收集证据的合法性,不同程度地禁止采用非法所得的证据。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出于对德,意,日法西斯统治践踏人权事实的反思,人们对于限制公民权力,维护公民人身和住宅安全的要求日益强烈,加之司法实践中的人权保障问题愈发突出,从而导致了本世纪中期英美法主要国家司法领域的“正当程序革命”,从而使正当程序的内容更明确,甚至被引入一些国家的宪法中,如美国。
一些国际性或地区性的人权公约也对各国的刑事诉讼程序和制度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其中与诉讼有关,影响较大的国际公约有:<<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国际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护公约>> 等。许多国家都纷纷根据国际人权公约规定的条款,对本国的刑事诉讼制度进行了修改。值得一提的是有些地区还成立了人权法院,如根据<<美洲人权公约>>而成立的美洲人权法院,根据<<欧洲人权公约>>成立的欧洲人权法院等。据考察,欧洲人权法院实际上已经成为欧盟成员国的弹性终审法院,如果各成员国法院的判决侵犯了当事人的人权,当事人在本国法律规定的救济手段已用尽的情况下,可以上诉到欧洲人权法院,欧洲人权法院所作的判决,对各成员国不仅就个案具有效力,而且成为各成员国的刑事诉讼法律渊源。在实行成文法的国家,要据此修改自己的成文法;在实行判例法的国家,则直接成为判例。
2、美国 “毒树果” (the fruit of an unlawful arrest)理论及世界各国相关立法现状。
美国各州早在1897年就规定了根据强制所得的供述予以排除的规则。此后,联邦最高法院又于1941年规定了对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规则。60年代出现著名的“毒树之果”理论:即把程序比喻成树,把实体比喻成果。如果诉讼程序不合法,其诉讼实体必然是错误的或不完善的。因此,各州法院也随之不再将非法证据作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区别对待,而一概予以排除,但引起极大争议。1984年,美国最高法院根据众多建议在该原则的适用上增加了两项例外,即对于以下两种证据不适用排除原则:(1),最终或必然发现的证据;(2),独立资讯来源的证据。(本文的后半部将对此详细介绍和论述)
相比较而言,英国的非法证据使用制度则具有很大的灵活性,其刑事非法证据被划分为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而加以区别对待。对于前者,原则上排除,而对于后者,则根据实际情况由法官自由裁量。在司法实践中,英国对警察取证的程序采取非常严格的态度,如警察讯问时不仅要求律师在场,而且必须有录音或录像,并且保留双份(被告人也有一份);关押与提审分属于不同部门,只要嫌疑犯离开关押场所就要有录音或录像,并且在时间上不得间断,以防止录音录像不真实;意大利则对非法取得的证据采取全盘否定的原则,该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91条规定:“在违反法律禁令的情况下获得的证据不得加以使用。” 在欧洲大多数成文法国家,对于一切非法证据和“毒树之果”,则采用一概排除原则。有的国家近年来开始转向相对排除原则,但前提是不得因此而侵犯被告人的权利,而对于通过刑讯逼供所取得的“毒树之果”则一概予以排除。比利时对于界定非法证据范围的解释比较具体,主要包括三项内容:(1),以违法手段取得的证据,如警察非法截获邮件并拆看而取得的证据;(2),因违反程序而取得的证据,如比利时只允许在上午九点至下午七点之间进行搜查,超出这个时间所进行的搜查活动即为非法,其他手续不全的侦查活动也为非法;(3),违反基本司法原则而取得的证据,如刑讯逼供以及其他违反人权公约的行为。以上三种类型的证据一概予以排除,如果非法证据是定案的基础,则整个案件即被撤销。
二、违法证据排除原则的判决体现
1、通过 Fremont Weeks v United States 232 U. S. 383, 34 S. CT.341, 1984. 案来介绍该原则在美国司法实践中的确立;
本案是美国最早确定联邦法院受“证据排除法则”约束的一个案例。其判决的基本价值取向及目的为:履行保障人权的基本精神,使<<宪法>>第四及第五修正案的内容得以实现,以求达到人与人之间自由,平等的关系。判决将英国奋斗多年而争取到的人性尊严经由宪法内容,深植于美国法律制度之中,避免这种权利轻易被立法者改变。
本案的过程为 : Weeks是一家快递公司的职员,他因为利用邮局运送彩券的资讯而触犯了刑法的有关规定被逮捕。在逮捕被告之前,州警察未有搜查令就进入了被告的房间搜查,然后将发现的资料信件交给联邦警察扣留。之后州与联邦警察又一次进入被告房间搜查,扣留物品,而且同样没有搜查令。当这些控诉证据呈现在陪审团面前时,被告当场提出异议,主张警察取得这些文件未持合法搜查令,因此违反联邦<<宪法>>第四,第五修正案及州法律,要求排除及不得使用非法证据。
本案判决认为(Holding):美国联邦法院对于联邦警察在非法搜查中所取得的证据,基于毒果树理论采取“证据排除法则”。联邦警察取得的文件资料,不能作为控诉被告的证据。
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规定,每一个人都有保护自己的身体,财产不受侵害的权利。尤其不能被非法搜查和扣押,除非执法人员对犯罪嫌疑人存有相当明确,且合理的怀疑,而且必须通过正当合法程序向法官说明犯罪人是谁,欲搜查的地点和物品是什么,经法官同意发给搜查或逮捕令后,才能搜查犯罪嫌疑人的身体和财产。大法官 Bradley 在案件Boyd v United State 指出:“人有免于不合理的非法搜查和逮捕的权利,该权利包含在<<宪法>>自由与安全基本权利之中,执法人员应该保障每个人身体,生命,财产不受侵害的神圣权利。对于执法者来说,他们当然希望将不法者绳之以法,但执行这部分权限,不能破坏<<宪法>>多年建立起来的基本人权。” 但存在这样的问题,就是<<宪法>>只说明了人民享有这种权利,但并未规定非法搜查得到的证据不能作为控诉被告的证据。本案法官认为:非法搜查者应该对非法行为负责,从<<宪法>>第四修正案落实保障公民权利的精神来看,如果同意 [1] [2] [3]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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